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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9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7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馨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19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家馨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桃茁門市領取包裹時,因店員即告訴人王雨瀟要求出示證件核對身分,被告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上址門市內,公然辱罵告訴人「這個人超機巴的」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爾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裁判日期:2022-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