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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9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維煌選任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續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維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維煌與告訴人陳秀梅、陳羽華、陳秀滿、陳秋香(下稱各告訴人)為宗親關係,案外人陳維亮則與各告訴人為姊弟關係。於民國110年3月28日,陳氏家族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對面公墓祭祖,被告為當日祭典之主持人,竟於所有在場宗親面前指控各告訴人侵占陳氏家族之公款約新臺幣10來萬元,導致祖塔無法修繕,並稱幸好有陳維亮代返還款項予陳氏家族,復稱陳氏家族並未加入財團法人,否則要藉由訴訟途徑要求各告訴人歸還該款項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各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實體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本院之認定:

1.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各告訴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維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秀梅與被告間對話譯文、手機簡訊擷圖照片為據。

2.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擔任陳氏家族祭祖祭典之主持人,惟堅持否認有公訴意旨所示誹謗犯行,被告與辯護人答辯以:被告當日未說出「告訴人侵占祖產」等言論,而係稱「10年前祖產遭凍結,基金遭各告訴人分配,一定要捍衛我們的基金,將基金追回來」;被告因宗親會財務委員陳維亮告知,陳氏祖產曾有部分因遭各告訴人等人占用而凍結,故於110年3月28日祭祖時,向宗親報告這個情形,以及提及若有需要,會以法律手段追回祖產,而於報告後,祭祖之終場時,經陳維亮再向被告說明已無上述事情後,被告立即於祭祖結束前向全體宗親更正事實,並向當事人道歉,因時間、空間之密接性,接收資訊之人均在場,故並未損害各告訴人之名譽,且從被告接收資訊並立即道歉之行為,亦可知被告並無誹謗之故意;被告以主任委員身分,基於保護祖產及宗親權益之立場,且信任財務委員即陳維亮所言,已盡查證之責,故所言指摘告訴人之事項,並無誹謗告訴人之實質惡意,亦係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等語(審易卷第48、51-57,易卷第58-59頁)。

3.經查:⑴證人陳維亮於本院證稱:祭祖活動上半場的時候,陳維煌大

意是說「當年的公共基金被分配掉,我們會尋求法律依法追回」,但並沒有說「侵占」2個字等語(易卷第48-49頁)。

是被告是否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記載,即於前揭時地指控「各告訴人侵占陳氏家族之公款約新臺幣10來萬元,導致祖塔無法修繕,並稱幸好有陳維亮代返還款項予陳氏家族,復稱陳氏家族並未加入財團法人,否則要藉由訴訟途徑要求各告訴人歸還該款項」等語,已屬有疑。

⑵觀諸告訴人陳秀梅於警詢之說明,及警詢中提出之本案時地

之影像檔譯文(110偵25888卷第21、37頁),未見被告指摘各告訴人侵占款項之內容。縱然被告於本案時地有稱「這個官司可能你們四位要再把錢吐出來」等語,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表明可能要對各告訴人提起訴訟,而與公訴意旨所示指摘各告訴人有侵占公款之行為,顯屬有別,尚難以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⑶另證人陳維亮於本院證稱:約距離現在10年前,伊有跟陳維

煌提到伊父親陳增發名下,有一個彰化銀行的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該帳戶內的金錢可能被凍結、也可能會被分配掉的事情;本案帳戶的事情到99年12月6日才圓滿處理,分配方式為由伊媽媽繼承或伊繼承,再把這筆錢整理到伊自己名下的另一個帳戶裡,一樣是做祖塔基金;因為伊想分配遺產的事情不是很光彩,所以伊一直沒有把處理完遺產分配的事情跟陳維煌說,伊到隔年清明節,重新做一筆帳本給陳維煌,但也沒有跟陳維煌說該帳本內的錢來自本案帳戶等語(易卷第44-45頁)。是被告辯稱其係因信任財務委員即陳維亮所言,而指摘各告訴人分配本案帳戶,且表明可能採取法律行動各節,並非全然無據。從而,被告就其言論是否具備誹謗之真實惡意,亦即是否屬於明知所言並非真實,或係出於輕率疏忽而未查證所言是否真實之情況,非無疑義。

⑷另證人陳維亮於本院證稱:在第一場休息時間,伊就跟講陳

維煌講當年的公共基金沒有被當作遺產分配掉,陳維煌聽到後就說「是這樣子喔,待會再上台再講清楚一點」;之後陳維煌在祭祖活動後半場,大家都還在場的時候,有跟大家宣布,大意是說「就我剛剛才知道我們的公款基金當年度沒有被分配掉,我剛剛的發言如有不當的地方,請姊妹們多多包涵,抱歉,也歡迎她們日後回來祭祖」等語(易卷第48-50頁)。依陳維亮之證詞,被告自陳維亮處得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未由各告訴人分配後,即為前揭澄清之發言,就此自難證明被告就其言論具備誹謗之真實惡意。

⑸依檢察官提出之前揭其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本案公

訴意旨所示誹謗犯行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程度,依據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刑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23-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