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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9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忠信選任辯護人 吳錫欽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52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忠信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李忠信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㈡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失火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本件被告一失火行為,造成桃園市○○區○○路000號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西側作業區與其內之物品燒燬,並造成同路段50號告訴人東野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現有人所在之廠房東側倉庫1、倉庫2、辦公室及廁所等處均受到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且導致東野公司建物內部所放置之原料、再製品、成品、客供品、機台設備及裝潢等建築物以外之物燒燬等情,依上開說明,論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之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在容冠環保有限公司作業區調整輸送帶時,疏於

注意該輸送帶馬達電源仍開啟運轉之狀態,即以板手進行調整輸送帶,造成馬達負載過大及輸送帶摩擦燃燒,致生本次失火,火勢蔓延面積不小,除造成大範圍公共危險外,並已對他人財產造成實際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告訴人東野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與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因而獲取告訴人之原諒,有臺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資警惕。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552號被 告 李忠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信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容冠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容冠公司)之員工,容冠公司係從事保特瓶分類之資源回收業務,廠區內設置輸送帶以進行保特瓶之運輸及分類工作。李忠信應知悉進行輸送帶之維修、檢查時,為避免發生危險,應確實關閉電源,於民國108年7月15日下午1時13分許,在上址容冠公司西側作業區,發現輸送帶有偏移之情形,其應注意先關閉輸送帶馬達電源再進行調整,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輸送帶馬達電源仍開啟運轉之狀態,即以板手進行調整輸送帶,造成馬達負載過大及輸送帶摩擦燃燒而引發火災,李忠信與容冠公司負責人李啟仁(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見狀雖試圖以滅火器滅火,然因現場堆置過多易燃物,火勢一發不可收拾,嗣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獲報趕赴現場救災,火勢始於當日晚間7時許熄滅,然已造成容冠公司西側作業區及辦公室鋼骨鐵皮結構建築物嚴重燒損、塌陷而達燒燬之程度;容冠公司資源回收堆置區北側堆放之資源回收物受熱、碳化及燒失,且火勢延燒至鄰近謝富城所有、輾轉由東野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野公司)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鋼骨結構建物廠房東側倉庫1、倉庫2、辦公室及廁所等處均受到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且導致東野公司建物內部所放置之之原料、再製品、成品、客供品、機台設備及裝潢等建築物以外之物燒燬,足生危害於公共安全。

二、案經謝富城、東野公司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忠信之火災調查筆錄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案發當時係被告未關閉輸送帶馬達電源,自行以板手欲調整偏移之輸送帶,而在調整過程中發現輸送帶及馬達冒煙時,仍未立即關閉電源,而係趕赴辦公區找李啟仁幫忙處理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即證人李啟仁於火災調查筆錄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案發時被告有至辦公室拿取板手表示要調整偏移的輸送帶,約過10餘分鐘,被告即匆忙返回辦公室表示輸送帶冒煙,證人旋即與被告返回作業區,此時已見引發火勢,便與被告持滅火器試圖滅火等事實。 3 證人即出售輸送帶予容冠公司之祥達企業社負責人葉倉源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輸送帶馬達停止時仍可調整輸送帶;且輸送帶在冒煙引發火災時,首要應先關閉電源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含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談話筆錄、火災現場位置圖、平面圖、相片拍攝位置圖及火災現場照片資料) ①證明容冠公司於108年7月15日下午1時13分許發生火災,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獲報趕赴救災,災後勘察現場,研判:火災之起火戶是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即容冠公司廠房,起火處則在該廠房西側作業區輸送帶處,並排除自然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及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性,且依現場燃燒之跡證,佐以相關人員證詞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輸送帶燃燒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②本件火災造成容冠公司西側作業區及辦公室鋼骨鐵皮屋嚴重燒損、塌陷而達燒燬之程度;容冠公司資源回收堆置區北側堆放之資源回收物受熱、碳化及燒失,且火勢延燒至東野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鋼骨結構建物廠房,造成50號建物東側倉庫1、倉庫2、辦公室及廁所等處均受到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 5 ①財團法人安全衛生技術中心110年10月12日安衛字第110010017號函文 ②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所編印輸送機之安全資料表 ①證明輸送帶在調整過程中實務上已有多起職災案例,因此在調整過程中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後始能進行調整。 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編印的輸送機安全資料表,其中「危害」項下載明:「(5)火災:當輸送帶用以運送可燃性固體時,可能因熱量之累積引發火災。馬達及供電設備過負載或磨損時可能發生走火現象、維修保養使用電銲、氣切設備可能發生火花掉落引燃事故。防止對策:作業時,應注意輸送帶轉動部份之發熱情況,隨時注意其潤滑情況,撤離易燃物品。必要時,應配置適量之滅火器。」「作業程序」項下亦載明:「停機安全檢查(1)檢查或維修、清理時,應確實關閉動力源。(2)維修、檢查前應先將輸送機上物料卸除。(3)維修檢查期間,應請控制台將開關上鎖上標示,避免誤觸動力裝置啟動設備造成危險。」 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號、109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書各1份 ①證明被告於本案之民事訴訟程序中自承係因輸送帶卡住,所以在使用板手調整橡膠皮帶的螺絲,調到一半時發現馬達冒煙且輸送帶有火之事實。 ②東野公司因本件火災而受有物品燒燬而受損害之事實。 7 東野公司提出之現場照片、損失清單等資料 東野公司因本件火災而受有物品燒燬而受損害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李忠信就輸送帶進行檢查或維修、清理時,本應注意確實關閉動力源,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於維修輸送帶時,卻未將輸送機關閉電源,造成馬達超過負載過熱及輸送帶因摩擦燃燒,引起本件火災,應認有過失,堪可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末按刑法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則被告以一個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包含容冠公司西側廠區及存放於東野公司內部之相關設備、原料、製品等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應僅依刑法第173條第2項論以一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處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