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2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中仁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04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簡字第17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中仁於民國110年7月10日18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因結帳問題與店員即告訴人楊宸瑋發生爭執,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公然對告訴人楊宸瑋侮辱稱:「幹你娘」、「幹你娘、沒看過壞人」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楊宸瑋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