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炳勲
黃玉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炳勲、黃玉青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炳勲、黃玉青均明知被告黃炳勲向告訴人黃冠維借款並無還款意願,且被告黃炳勲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228建號之房地(下稱本案房地),業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設定預告登記及抵押權與被告黃玉青,詎被告黃炳勲、黃玉青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炳勲於107年10月31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日新代書事務所,向告訴人佯稱:欲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以未辦理過抵押權之不動產(包含本案房地),作為設定抵押權之標的,然臨時找不到上開不動產權狀正本,嗣後補送等語,被告黃炳勲又以親自書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且用印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200萬元與被告黃炳勲。詎被告黃炳勲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補送不動產權狀正本,告訴人旋即委任代書查詢本案房地之設定權利狀況,始悉上情而知受騙。因認被告黃炳勲、黃玉青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炳勲、黃玉青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人即代書呂逸芃、桂禮明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借貸契約書、本院簡易庭108年度司票字第1214號裁定、通訊軟體LINE被告黃玉青與告訴人、案外人即告訴人配偶陳韋伶之群組對話紀錄、本案房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8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00013530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份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炳勲固坦承有於107年10月31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日新代書事務所向告訴人借款200萬元,並約定如於107年12月28日前未還款,將以本案房地作為抵押之不動產;被告黃玉青固坦承有於107年10月30日至臺中中興地政事務所將本案房地設定預告登記及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自己,惟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炳勲辯稱:我於107年10月31日向告訴人借款時,黃玉青並不知情,且事後我也有依約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提供告訴人,我借款當時也不知道黃玉青有就本案房地辦理預告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我認為這只是時間巧合等語;被告黃玉青辯稱:當時因為黃炳勲欠我很多錢,且黃炳勲過去瞞著我向蕭春達借款,借貸而得的錢都被伍卓志拿走,我不希望再發生這種事,所以去辦理預告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以保障自己的債權,我不知道黃炳勲於107年10月31日要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如果我知道我就會阻止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黃炳勲有於107年10月31日偕同案外人即本案借款契約之
連帶債務人伍卓志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日新代書事務所向告訴人借款200萬元,並約定被告黃炳勲應於立約日起20日內交付本案房地權狀給告訴人保管,如於107年12月28日未清償全數借款,被告黃炳勲同意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告訴人供擔保,業據被告黃炳勲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37至38頁;見本院易字卷第83至84頁、第88頁),核與證人即代書呂逸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黃冠維、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陳韋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5至76頁;本院易字卷第189至190頁、第245頁、第249頁、第253至255頁、第258至259頁)相符,並有107年10月31日借款契約書1份(見偵字卷第59至63頁)在卷可稽。又被告黃玉青有於107年10月30日至臺中中興地政事務所將本案房地設定預告登記及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自己,業據被告黃玉青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39頁;本院易字卷第84至86頁),核與證人即代書桂禮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黃玉青姊姊黃玉觀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03頁;本院易字卷第196至198頁、第201至203頁)相符,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8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00013530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被告黃炳勲、黃玉青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印鑑證明、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9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10012121號函暨檢附之107年10月30日興普登字第2252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規費收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黃炳勲、黃玉青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印鑑證明各1份(見偵字卷第85至93頁;本院易字卷第129至14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炳勲有就交易上重要事項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借款: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乃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為構成要件,所謂詐術行為,係指行為人就交易上重要之事項,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為反於真實之虛偽表現,或依法律、契約或誠實信用原則負有據實告知義務卻刻意不告知實情之謂,而所謂交易上重要之事項,乃指相對人倘知悉該事項之真實情形,即不會為財產處分行為之謂,是否為交易上重要事項,應依交易之客觀性質、雙方當事人之主觀交易目的,依社會通念具體決定之。又衡諸常情,一般人於決定是否借款與他人時,會將借款人之財務狀況、日後之還款能力列為重要考慮因素,若借款人傳遞與事實不符合之資訊使人誤認其具有相當之還款能力,或隱匿有關還款能力之重要資訊而不告知,使借款人欠缺研判之重要決定依據,即屬施用詐術。
⒉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經朋友楊正道介
紹,說黃炳勲有資金需求要跟我借款200萬,黃炳勲就拿財產證明,表示他臺中重劃區土地價值很多錢,且有急用,叫我們先借錢給他錢,他要去大陸買古董。一般沒有權狀我不會同意放款,本案是因為黃炳勲拜託我,說他有急用,要去大陸買古董,請我給他方便,我就想說給他方便。當初同意借款除了評估本案房地之價值外,還有考量黃炳勲是醫生有醫生執照且是診所院長,我想說他不會耍賴,才會借他200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5頁、第249至250頁);而依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陳韋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借款我都在場,約13點多我們接到朋友楊正道打電話給我們,聲稱有一個精神科醫師需要借款200萬,需要我們去黃炳勲診所看,他說黃炳勲有很多證書、字畫、古董等財產,當時就請我們到診所看,我們夫妻就去診所看,黃炳勲說他的字畫跟古董遠遠超過200萬,跟我們借的錢根本不算什麼。當時調了財產清冊,表示財產很多,可是我們有說只借款有設定抵押的,故有要求黃炳勲提出本案房地權狀,但他說他找不到本案房地權狀,且急需用錢,又自稱是有牌醫師、有店面的人,光一個字畫就遠遠超過這些錢,我們這些錢不算什麼,我們就想說他是醫生,又有很多古董及字畫,土地也很多應該沒有什麼問題,才同意當天即放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3至255頁、第257至258頁);輔以證人呂逸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借款當天15時左右,黃炳勲醫師跟伍卓志,以及一些介紹人、債權人到我們公司,說要作借款,黃炳勲提出個人財產清單表示要借款200萬,債權人都是作有擔保債權,要求要一些抵押品,就黃炳勲提出之財產資料有一些已經被預告登記,那些東西已經不能作為抵押品,有一些是還沒被作為預告登記,黃炳勲表示他是醫生不用怕會不還給你們,就跟債權人約定這些債權詳如借款契約書所載,就我現場瞭解他已經有預告登記幾筆出來,黃炳勲沒有做任何表示,只是為了取信債權人,表示他是醫生不用擔心不還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9頁),足見當時資金掮客在媒合告訴人與被告黃炳勲之借款時,就被告黃炳勲之資產狀況,除提及被告黃炳勲所有本案房地外,亦有提及被告黃炳勲之職業、古董等其他財產狀況,並調閱被告黃炳勲名下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及查閱被告黃炳勲之財產清冊,堪認告訴人就借款人即被告黃炳勲之財務狀況、日後還款能力,已得由被告黃炳勲所提出之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財產清冊及職業綜合判斷。而依證人黃冠維、陳韋伶、呂逸芃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原先借款均需借款人提供擔保品設定抵押權登記,始會同意借款,然本案既經被告黃炳勲明確向告訴人表示無法立即提供本案房地權狀供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告訴人仍同意借款,並於本院證述同意之原因係因被告黃炳勲為醫生且為診所院長,更有其餘古董等動產,故而相信被告黃炳勲之還款能力,足見被告黃炳勲與告訴人洽談借款事宜時,實已明確揭露其無法於借款當下提出本案房地權狀之重要事項,且未特別強調本案房地之價值,反係強調其作為職業醫生、現有字畫、古董等資產,當具有相當之還款能力等情使告訴人同意借款,益徵告訴人在明確知悉被告黃炳勲無法立即提供本案房地權狀供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已另綜合考量被告黃炳勲之職業、其他資產狀況而同意借款與被告黃炳勲,難認被告黃炳勲有何傳遞與事實不符合之資訊或隱匿重要資訊而不告知,而致使告訴人欠缺研判之重要決定依據。⒊又細繹本案107年10月31日借款契約書1份(見偵字卷第59至6
3頁),其中二、擔保記載:「2.乙方(即義務人兼債務人:被告黃炳勲、連帶債務人:伍卓志)於立約日起20日內交付權狀給甲方(即債權人:告訴人)保管,如於107年12月28日未清償全數借款,乙方同意將名下不動產(即本案房地、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甲方以供擔保,設定金額為新臺幣肆佰萬元整;本項設定於本息全部清償日應即為塗銷」等字,可見被告黃炳勲雖需於立約後20日內交付本案房地等不動產謄本與告訴人,惟雙方係約定若被告黃炳勲於107年12月28日未清償全數借款時,才需就包含本案房地在內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告訴人。佐以證人陳韋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黃炳勲說2個月以內就會還,他先把權狀押在這邊提供擔保,若12月28日沒有還才拿去做設定,就是把權狀押在代書那邊。這次借款200萬沒有抵押,如果黃炳勲沒有還錢才要設定抵押。當初借款200萬時就有打算設定抵押,但黃炳勲說有可能1個月或1個禮拜就可以還掉,所以就約定20日內要補齊權狀,我們是做最寬的延展,如果黃炳勲2個月內都無法清償的話,就要去做抵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9頁);及證人呂逸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下黃炳勲沒有提供權狀,好像只有提供印鑑證明,他們約定20日內要交付權狀,因為當時黃炳勲趕著要去買古董,要我們相信他,他說2個月內未清償的話,願意設定抵押品給債權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9頁),足徵告訴人與被告黃炳勲此次借款關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係約定在2個月內之還款期間,被告黃炳勲需將本案房地權狀提供與告訴人作為擔保,如確實在2個月之還款期限內清償完畢,即無需就本案房地設定任何抵押權登記。被告黃炳勲亦於本院供稱:我有把本案房地權狀交給告訴人,本案房地權狀後來也沒有拿回來,都放在告訴人那裡,導致本案房地遭法院以低於市價拍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輔以證人呂逸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炳勲交給我的土地、建物權狀有少一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1頁);及證人陳韋伶證稱:代書多次去找黃炳勲才拿到本案房地權狀,多久以後拿到我不記得,但應該是超過約定之20日後才拿到,本案房地權狀一直放在代書那邊,所以忘了要還給黃炳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8頁、第260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1月19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戌字第124981號函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235至23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黃炳勲事後確有將本案房地權狀交與告訴人保管。
⒋再者,告訴人及陳韋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對被告黃炳勲詰
問關於「從事放款業務多久」此問題,均未回答或拒絕回答(見本院易字卷第246頁、第254至255頁),然此2人對渠等從事放款業務之流程,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一般來說都是先拿到不動產權狀辦理設定登記後,才會借錢放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6頁、第255頁),況告訴人及陳韋伶當天是透過案外人即資金掮客楊正道始與被告黃炳勲接洽,顯見告訴人非無任何放款經驗之人,既已明確知悉被告無法立即提供本案房地權狀,且依告訴人歷來放款實務,均需辦理抵押權設立登記始會同意借款,益徵告訴人於本案同意借款時,已審慎評估被告黃炳勲相關資產、所提供之本票是否足以擔保其200萬借款,況本案房地於借款當下即有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億8,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列印時間為107年10月31日15時38分之本案房地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各1份(見偵字卷第49至52頁)在卷可稽,故實難認被告黃炳勲向告訴人借款當下,有向告訴人佯稱欲以未辦理過抵押權之不動產(包含本案房地),作為設定抵押權之標的云云,是公訴意旨所指,尚屬無據。
⒌準此,綜觀於107年10月31日借款當日在場之告訴人、陳韋伶
、呂逸芃於本院證述之內容,被告黃炳勲於借款當下即因無法立即提出本案房地權狀,致告訴人原不願借款,俟因被告黃炳勲不斷保證其為精神科醫生且為診所院長、尚有其他字畫或古董等資產之還款能力,始同意借款,難認被告黃炳勲於借款時有刻意保證或隱匿本案房地之設定登記狀況,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㈢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炳勲、黃玉青有共同利用地政機關登
載預告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於謄本之作業時間,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⒈觀諸本案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時間,可見被告黃玉青係
於107年10月30日14時27分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預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送交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受,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8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00013530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9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10012121號函暨檢附之107年10月30日興普登字第2252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之收件日期、字號各1份(見偵字卷第87頁;本院易字卷第131頁)在卷可稽,而依列印時間為108年1月24日10時49分之本案房地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土地所有權部、建物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均記載:「(限制登記事項)依民國107年10月30日收件興普登字第22526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黃玉青,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黃炳勲,限制範圍:全部,107年10月31日登記」;而土地、建物他項權利部(0002)登記次序:0000-000登記日期記載:「民國107年10月31日」(見他字卷第11至14頁),佐以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官方網站公告,預告登記處理期限為1天,可見被告黃玉青於107年10月30日14時27分許就本案房地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預告登記之遞件申請,係於翌日即107年10月31日之不詳時間登載於本案房地之土地、建物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上。
⒉又依證人呂逸芃於偵訊時證稱:107年10月31日當天,借款作
業時間為15時至17時等語(見偵字卷第7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10月31日當天大概15時開始對不動產進行逐筆調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9至190頁),輔以列印時間為107年10月31日15時38分之本案房地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土地所有權部、建物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均記載:「(空白)」;而土地、建物他項權利部僅有(0002)登記次序:0000-0000之記載(見偵字卷第49至52頁),可見告訴人所委任之地政士於107年10月31日15時38分調閱本案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時,確實未見被告黃玉青有就本案房地為任何登記事項。
⒊惟依證人呂逸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
記之作業時間在桃園約2天,如果是在臺中,我想也是2天,基本上從收件開始起算,但也要看承辦人員是不是新手或當天的案件量,不一定會準時2天內完成,不過如果送件時間是一大早,有可能隔天下午土地、建物謄本上就會有預告登記之字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4至195頁);而證人桂禮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設定預告登記正常是1至2天會在地籍謄本上出現,即若今天送件,正常應該隔天就會出來,慢一點就是隔2天,但也要看地政單位的量,早上送件跟下午送件也不太一樣,因為可能早上送早上就完成,下午的話就不一定,因為地政作業時間有標準作業時間,就是設定登記要幾天、預告登記要幾天都有標準作業流程,但黃玉青並未向我詢問過辦理預告登記所需的作業時間,我也沒有告知她需要多少作業時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6頁、第199頁),則無論是依告訴人所委任或被告黃玉青所諮詢之地政士,均證述預告登記等登記事項,自地政事務所收件至顯示在土地、建物謄本上之作業時間,短即當天即可顯現,長至2天始會顯現,均繫於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員之作業狀況所定。而本案被告黃玉青辦理預告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事項,既係於被告黃炳勲向告訴人借款之同一日即已顯示於土地、建物謄本上,已如前述,而地政機關辦理相關登記事宜之作業時間長短,連專業、具大量實務經驗之地政士均無法預測,遑論不具大量辦理不動產登記實務經驗之被告黃炳勲、黃玉青2人,有任意操控或利用地政機關承辦人員辦理登記事項之時間差而遂行本案犯行之可能。況被告黃玉青在向桂禮明諮詢相關登記事項時,亦未曾詢問過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之作業時間長短,難認被告黃炳勲、黃玉青明知且可預測地政機關辦理本案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之作業時間長短,益徵被告黃炳勲、黃玉青無法據以利用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之作業時間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㈣被告黃炳勲、黃玉青所辯尚非無據:
⒈依證人黃玉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10月30日有陪黃
玉青前往臺中辦理設定,是設定黃炳勲父母當時居住的大墩七街那棟房子,設定什麼我不清楚,但是就是不能讓黃炳勲知道,我們是先到桃園八德區之桂代書那邊拿一些文件,之後我就載黃玉青去臺中。我記得那時候是月底,我忘記是30日還是31日是最後一個工作天,我知道那件事是蠻急的,黃玉青前幾天確實有希望我陪她去,但這件事不能讓黃炳勲知道,所以她能找得到的人是我,我有答應她,但因為工作很忙,我30日才請假陪黃玉青去臺中,我是開車載黃玉青去。
我覺得那時候他應該是有資產想要保全,不想要讓黃炳勲作一些別的用途,黃玉青為了要瞞著黃炳勲去設定壓力很大,因為我是黃玉青姐姐,我就儘量想說協助她去臺中,因為這些土地跟房屋設定對我比較複雜,我沒有接觸,但是確實黃玉青是不想要讓黃炳勲知道這些設定,她告訴我她的目的是因為家裡的資產,家裡還有三個小孩,希望能夠幫小孩保存資產,不想讓黃炳勲做其他用途。這次去臺中辦理我有印象,因為這次很緊張要瞞著黃炳勲,怕設定前黃炳勲可能發現這件事會被阻止,所以坦白講做這件事情她壓力很大,我開車時黃玉青還叫我開快一點,因為她希望10月前越早做完心裡會比較安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1至203頁),可見被告黃玉青選擇於107年10月30日前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係為配合其胞姊黃玉觀之時間,且被告黃炳勲就被告黃玉青有於107年10月30日就本案房地辦理相關設定登記均不知悉,是被告黃炳勲、黃玉青所辯,尚非無據。
⒉又輔以通訊軟體LINE被告黃炳勲與被告黃玉青間於107年9月4日9時27分起至11時16分止間之對話紀錄,被告黃炳勲稱:
「不要把我的土地隨便處置」、被告黃玉青回覆「你什麼都跟伍在一起我也會擔心啊」;被告黃玉青稱「你要設定借錢應該先設定我在(應為『再』之誤繕)設定給金主」,被告黃炳勲回覆「我的財產自己處置,犯不著你雞婆」;被告黃玉青稱「權狀拿到就是我的事了,我本來以為重劃前不會有權狀只是試著申請看看而已」,被告黃炳勲回覆「我不同意現在過戶」、「你要蠻幹,大家法院見。我不同意」、「我也不會簽章」;被告黃玉青稱「我開車來了等一下我和你一起下台中」,被告黃炳勲回覆「不必」、「你無需去,我也不會同意過戶」、「也不會設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9至71頁),綜觀被告黃炳勲、黃玉青間之對話紀錄,雖無法得知此次對話所討論之不動產標的是否即為本案房地,惟依此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黃炳勲確係拒絕將其名下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或設定任何登記予被告黃玉青。
⒊再者,證人桂禮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玉青有就本案房地
設定預告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的事情來請教我,總共在不同時間請教我2次,但2次的標的不同,一次是關於債權,一次是關於設定,當時她表示她先生似乎有借錢,要幫先生還錢,這樣的話要做什麼動作能保障她的債權,我就跟她說就算是夫妻也要講清楚,就設定抵押登記,後來我就又跟她說可以作預告登記保障自己債權,避免她先生又去跟人借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6頁、第199頁),則被告黃玉青辯稱於107年10月30日就本案房地辦理預告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係瞞著被告黃炳勲,且係為保障自己債權,避免被告黃炳勲再任意向他人借款等情,應屬可信。
⒋此外,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借款前沒有跟
黃玉青聯繫過,也沒有看過黃玉青,在診所洽談借款時,黃玉青也不在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7頁),則被告黃玉青於107年10月31日借款當日,是否確實知悉被告黃炳勲欲向告訴人借款一事,即非無疑。
㈤從而,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黃炳勲、黃玉
青有於事前即共同謀劃先由被告黃玉青將本案房地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予自己,再由被告黃炳勲向告訴人借款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法證明被告黃炳勲有以何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予被告黃炳勲,本之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黃炳勲、黃玉青認定,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
㈥至告訴代理人聲請調查被告黃炳勲、黃玉青金流等語,本院
認縱調得被告黃炳勲、黃玉青金流紀錄,均無法證明被告黃炳勲、黃玉青於案發時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被告黃炳勲亦不否認有向告訴人借款,且被告黃炳勲與告訴人間就此借款糾紛,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854號判決判處被告黃炳勲應給付告訴人159萬2501元,及自107年12月2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告訴人自可待此判決確定後,持以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此部分調查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另被告黃玉青供稱其係未經被告黃炳勲同意,即為保全自身債權及避免被告黃炳勲再向他人借款之目的,逕自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各1份,並在前揭文件上接續蓋用被告黃炳勲之印鑑章,再持前揭文件、被告黃炳勲所申請之印鑑證明、被告黃炳勲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本案房地權狀向不知情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機關人員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使地政機關人據以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登記、預告登記,而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規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4條規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一併指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炳勲、黃玉青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芊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