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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9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競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20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競緯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競緯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將其弟彭祥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委由隼浩超跑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隼浩公司)出租,被告另於同日將本案汽車抵押,向隼浩公司商借新臺幣(下同)8萬3,000元,隼浩公司並於同日如數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並簽有隼浩超跑車輛合作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買賣轉讓合約書。詎被告明知上情,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隼浩公司或本案汽車承租者陳家輝同意,於111年1月26日晚間9時14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本案汽車備用鑰匙,竊得該車,旋駛離現場。嗣陳家輝於當日晚間發現車輛遭竊,則報警處理,並通知隼浩公司,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被告竊得之本案汽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參。

肆、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何冠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家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謝承樺於偵查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案竊盜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勘驗筆錄、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汽車買賣轉讓合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隼浩超跑車輛合作契約書、何冠毅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示之時、地將本案汽車取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跟隼浩公司訂有合作契約,但伊都沒有收到約定好的款項,因為伊還不出貸款,擔心車子會被拖走,所以才逕自將本案汽車取回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10年8月18日與隼浩公司簽訂隼浩超跑車輛合作契約書,雙方約定有客戶要向隼浩公司承租車輛時,被告應將本案汽車交付隼浩公司,使隼浩公司得以將本案汽車出租他人,又被告自行取回本案汽車時之111年1月26日,本案汽車尚在承租者陳家輝占有使用中。又被告有於110年10月31日向隼浩公司借款8萬3,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31日至110年12月1日止,並就本案汽車設定動產抵押,雙方約定若清償期屆至被告仍未清償債務,本案汽車將歸隼浩公司所有,而被告迄至清償期屆至時止仍未清償債務。嗣被告有於111年1月26日晚間9時14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本案汽車之備用鑰匙,自行將本案汽車牽回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224號卷【下稱他卷】第41頁至第46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46號卷【下稱偵8046卷】第6頁至第7頁、第39頁至第4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02號卷【下稱偵20202卷】第59頁至第65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至第57頁、第113頁至第121頁),核與證人何冠毅、陳家輝、謝承樺、彭譯陞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2頁、第103頁至第105頁,偵20202卷第59頁至第65頁,偵8046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92頁至第105頁),且有隼浩超跑車輛合作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汽(機)車買賣轉讓合約書、彭競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案竊盜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勘驗筆錄、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何冠毅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3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67頁、第121頁至第122頁,偵20202卷第15頁至第28頁、第39頁至第49頁、第67頁至第7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所竊取之物必屬「他人」之動產,始能成立,如所竊取之物為「自己」所有之動產,縱在他人占有中,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又所謂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契約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約定為無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23條定有明文。是以,即令個案中借貸之雙方,係以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以供擔保借款債權,該動產僅係仍由借款人占有,仍不生移轉所有權至貸與人一方之問題,且動產抵押之設定,更已明文禁止流押之約定,均顯示就設定有動產抵押之該動產,至依相關規定由貸與人占有並出賣前,貸與人對該動產並無從為所有權人甚明。

三、經查,本案汽車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汽車是伊購買,貸款也是伊在繳納,只是登記在弟弟名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7頁),本案復係被告設定動產抵押,至於車輛登記,僅係為行政管理方便之目的而設,堪認被告係實質管領、使用本案汽車之人,而得行使其所有權能。又證人何冠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向公司借8萬3,000元,約定要在110年12月1日還清,所以簽署這份動產抵押契約,被告提供本案汽車作為擔保,另外當天同時約定如果被告還不出錢,這輛車的所有權就直接歸隼浩公司所有,有點像是公司用8萬3,000元的方式向被告購買本案汽車,因為一般而言不可能用8萬3,000元的價格買到一輛車,所以伊覺得被告一定會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並提出動產抵押契約書、汽(機)車買賣轉讓合約書等件為證(見他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然而,探究被告及證人何冠毅之真意,其等簽訂上開契約,實際上目的不在於進行本案汽車之買賣,無非是希望透過上開約定,給予被告一定壓力,迫使被告在清償期屆至前清償債務,否則將受到本案汽車歸隼浩公司所有之不利益,是其等所為應係由被告提供本案汽車設定動產抵押,以此擔保隼浩公司之借款債權,此從雙方訂有動產抵押契約書乙節,即可窺知一二,至雙方簽訂之汽(機)車買賣轉讓合約書,實際上應解釋為流押契約。

四、然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3條已明文禁止流押契約,故上開關於清償期屆至時,被告仍未清償債務,則本案汽車歸隼浩公司所有之約定,應屬無效。換言之,即便雙方就本案汽車設定動產抵押,且有流押契約之約定,仍無從使該車之所有權人變更為隼浩公司,是本案汽車仍為被告所有之物,被告於111年1月26日晚間9時14分許自行取回本案汽車,客觀上係取回自己所有之物,並非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規定之「他人之動產」,主觀上亦難認被告有何竊盜之故意,顯與竊盜罪所要求之主、客觀要件不符。至被告取回本案汽車時,本案汽車業經隼浩公司出租予第三人陳家輝,而在第三人陳家輝之使用保管中,固可認定被告未經本案汽車占有人之同意即剝奪對本案汽車之持有,然此究屬單純民事糾紛,應另尋其他管道救濟,非可逕以竊盜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所為確係竊取他人之動產,暨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046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既經本院合一審理,自無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