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智秘聲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台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迪文( Stephan Dr. Kothrade )告訴代理人 呂 光律師
張聰耀律師吳詩儀律師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德商巴斯夫歐洲公司法定代理人 Dagmar Duelberg Georg Franzmann告訴代理人 呂 光律師
陳佳菁律師李協書專利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黃奕霖相對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邦棟律師
陳以蓓律師吳祚丞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佳葳相對人 即選任辯護人 郭維翰律師
黃國銘律師李岳霖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余逸民相對人 即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柯志諄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許鴻呈相對人 即選任辯護人 趙政揚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葉文豪相對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相 對 人 林嘉容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營業秘密法案件(108 年度智訴第7 號),聲請限制閱覽及對秘密保持命令為變更、補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奕霖、林佳葳、余逸民、許鴻呈、葉文豪及林邦棟律師、陳以蓓律師、吳祚丞律師、郭維翰律師、黃國銘律師、李岳霖律師、黃博彥律師、柯志諄律師、趙政揚律師、陳湘傳律師、賴思仿律師就附表一所示之資料,均不得持有、閱覽或以任何形式重製之。
黃奕霖、林佳葳、余逸民、許鴻呈、葉文豪,就附表二所示之資料,不得持有、閱覽或以任何形式重製之;就附表三所示之資料,僅得閱覽本院提供予各辯護人之電子檔案,但不得持有、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形式重製之。
林邦棟律師、陳以蓓律師、吳祚丞律師、郭維翰律師、黃國銘律師、李岳霖律師、黃博彥律師、柯志諄律師、趙政揚律師、陳湘傳律師、賴思仿律師,就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資料,僅得持有、閱覽本院提供之電子檔案,但不得以抄錄、攝影、複製或其他方式重製之。
林邦棟律師、陳以蓓律師、吳祚丞律師、郭維翰律師、黃國銘律師、李岳霖律師、黃博彥律師、柯志諄律師、趙政揚律師、陳湘傳律師、賴思仿律師,就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資料,及黃奕霖、林佳葳、余逸民、許鴻呈、葉文豪,就附表三所示之資料,不得為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該部分秘密保持命令效力所及之人開示。
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所為109 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就林嘉容律師所核發之秘密保持命令,應予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謂:「按我國現行法中,對於訴訟中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營業秘密之保護,有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之1 、第242 條第3 項、第344 條第2 項、第348 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 項等,依上開規定,法院得為不公開審判、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閱覽,惟有關智慧財產之訴訟,其最須為保密之對象常即為競爭同業之他造當事人,此時固得依上開規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其閱覽或開示,但他造當事人之權利亦同受法律之保障,不宜僅因訴訟資料屬於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即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為兼顧上開互有衝突之利益,爰於第1 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又按,「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第1、2 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
1 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62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並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審理第23條即智慧財產刑事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
貳、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後段規定: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此規定之意旨在於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與同法第11條創設之秘密保持命令,目的在禁止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二者固均在保護營業秘密,但法律依據迥異,規範意旨未盡相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就經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訴訟資料,如有必要仍得視個案情形,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
參、程序事項
(一)本院於109 年5 月29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57號,針對被告黃奕霖、林佳葳、余逸民、許鴻呈、葉文豪等人之辯護人就卷內相關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下稱前次秘密保持命令),後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9 年度刑智抗字第9 號裁定駁回抗告後確定,合先敘明。
(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條文內容,秘密保持命令之核發必須由持有營業秘密之當事人或第三人項法院提出聲請,法院方得依照聲請意旨審酌核發,此乃為立法者對保護營業秘密、豐富訴訟資料及被告訴訟權保障進行之調和。而前次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之對象,僅針對辯護人為之,並未對被告黃奕霖、林佳葳、余逸民、許鴻呈、葉文豪本身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且原林佳葳辯護人林嘉容律師於前次秘密保持命令核發後解除委任,聲請人認有補充聲請之必要,另行提出本次聲請秘密保持命令及聲請限制閱覽之聲請,是本裁定乃針對前次秘密保持命令裁定內容進行補充及變更。
(三)被告黃奕霖、林佳葳、余逸民、許鴻呈、葉文豪另於程序中,本於被告閱卷權向本院提出閱覽卷證資料之聲請,又此被告此聲請除涉及被告閱卷權行使之方式與範圍,更與告訴人財產權即持有之營業秘密如何受到保障相關,實則被告閱卷權之行使與本案秘密保持命令及限制閱覽之聲請為一體之兩面,本院對於被告黃奕霖、林佳葳、余逸民、許鴻呈、葉文豪聲請閱覽卷證及聲請人對此部分為限制閱覽聲請之部分,一併於本裁定處理,以利程序之進行。
肆、秘密保持命令與卷證閱覽之內容與範圍
一、主體範圍本次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主體部分,可分為辯護人與被告兩部分。辯護人部分,首先為前次秘密保持命令時便受委任之辯護人林邦棟律師、陳以蓓律師、吳祚丞律師、黃國銘律師、李岳霖律師、黃博彥律師、趙政揚律師、陳湘傳律師、賴思仿律師,以及後續受委任之辯護人即柯志諄律師、郭維翰律師;此外,被告部分則包含全數被告即黃奕霖、林佳葳、余逸民、許鴻呈、葉文豪等人。
二、客體範圍客體部分符合秘密性、具有一定經濟價值及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要件,業經聲請人釋明且本院認定亦詳述於前次裁定,於此不擬贅論,僅針對聲請人本次所提出聲請補充、變更裁定之部分為斷,又聲請人就客體部分基於證據性質及內容之不同,區分為附表一至附表三,而異其聲請核發之內容,詳論如下:
(一)附表一部分⒈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證據性質分別為個人隱私資料、第三
人營業秘密內容及不做為本案使用之證據,是被告及辯護人對附表一之證據均不得閱覽。
⒉附表一中POPPE CLAUS 居留證影應為個人隱私資料,而台
積電所用化學品名稱、用途一覽表則屬於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之內容,此部分證據有無尚不影響本案訴訟之事實認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屬有據,應可准許。
⒊聲請意旨另將附表一中證人章世豪之調查筆錄、偵訊筆錄
,列為無論辯護人或被告均不得閱覽之證據,此部分雖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57號列為秘密保持命令之內容,然經檢察官與聲請人討論後,檢察官已表明捨棄此部分證據於本案訴訟使用(見本院智訴字卷五第110 頁之1 ),實則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而被告則受無罪推定之保障,此經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161 條第1 項明文甚詳,在擔負舉證責任下,檢察官既選擇捨棄章世豪該次筆錄作為證據使用,對於本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被告而言,檢察官減少此證據使用,衡諸常情該結果不僅難認有何不利益,理當更為有利才是,因此聲請人與檢察官溝通後,放棄此部分筆錄之使用,換取筆錄內容之保密,檢察官亦同意此作法,乃檢察官作為刑事程序當事人之權利,本院予以尊重,而章世豪筆錄既未援引為證據使用,自不影響被告攻防。又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該證據應先經檢視是否具有利於被告之部分,而不應由檢察官自行捨棄使用等語。實則若檢察官或被告、辯護人認仍有必要,仍可於審理程序中,聲請傳喚章世豪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尚不至於因此便阻礙真實之發現,被告訴訟上權利當未受減損或蒙受不利,故聲請人主張此等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不得閱覽,應可准許。
(二)附表二部分⒈聲請意旨主張:此部分證據辯護人林邦棟律師、陳以蓓律
師、吳祚丞律師、黃國銘律師、李岳霖律師、黃博彥律師、趙政揚律師、陳湘傳律師、賴思仿律師、柯志諄律師、郭維翰律師均得閱覽且可複製書面卷證資料而持有之,但不得持有卷證資料之電子檔案,而被告等人則不可閱覽亦不得持有此部分之證據資料,且就上開辯護人及被告均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⒉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62 號解釋理由書認憲法第16
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惟閱卷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為免徒增不必要之閱卷勞費妨害另案之偵查、或他人之隱私資料或業務秘密,允由法院得就前開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故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有審核准駁、限制之權。又釋字第762 號解釋雖肯認在訴訟權之概念下,法院審判應以正當法律程序為之,賦予被告公平審判之權,進而認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應有閱卷權。然依憲法第23條之意旨可知人民基本權利於「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等情況,可透過法律加以限制,本案眾多辯護人固均以被告訴訟權應受保障而希望將之得閱覽之主體擴張及於被告,惟立法者於營業秘密案件中,以秘密保持命令之設計,佐以限制閱覽之制度,本身是在營業秘密所有人、持有人及被告兩方權益保障中取得平衡,保障被告訴訟權利之同時,亦應保護於營業秘密受侵害者之基本權利,營業秘密之所有人、持有人因其營業秘密得以在其專業領域中營運獲利,不僅對公司股東創造利潤,相當程度亦促進科技產業之發展,促進產業前進之動力,落實企業之社會責任。故對於營業秘密之所有人、持有人而言,營業秘密應受憲法上財產權之保障,倘營業秘密之所有人、持有人透過訴訟制度主張權利時,必須面對自身營業秘密可能再度被不當使用或洩漏之疑慮時,必然減少營業秘密之所有人、持有人利用司法制度之動機,導致對於營業秘密之所有人、持有人之訴訟權產生侵害。是當雙方基本權之保障產生衝突時,而立法者乃透過秘密保持命令與限制閱覽之制度平衡,具體從自秘密保持命令之條文觀察,秘密保持命令之核發必須是由持有營業秘密之當事人或第三人聲請,法院進而具體個案聲請範圍加以認定,職司審判之司法機關自應予以尊重。
⒊又我國法學教育具多元與開放性,律師資格取得不限於傳
統法律學系畢業者始可報考,非本法律主修之人可在符合資格後報考,並取得律師資格,是被告在選任辯護人時,除選擇傳統法學教育出身之辯護人外,在市場機制之運作,亦有理工、法律雙重背景之律師可供委任,縱律師是傳統法律背景出身,然法律反應社會生活運作之學科,無論法官、檢察官或律師,當承辦各類專業類型訴訟時,律師既受當事人委任,無論是擔負辯護人或代理人角色,自應本於當事人之信賴關係,自行加強獲取新知或補足不足部分。在各項領域走向專業化,精細分工之狀況,律師面對此類專業案件之核心價值,應將原本複雜、艱澀之專業名詞或概念涵攝於法律概念,經由清晰、可理解之言詞進行攻防,使法院可透過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協助,對案情有所暸解而為裁判。而刑事訴訟法第28條賦予被告選任多數辯護人之權利,被告自得就律師背景與專業加以挑選與比較,在涉及不同專業領域之訴訟時,如何組成辯護人團隊,實為被告訴訟權之核心,同時是被告訴訟權落實之關鍵。立法者對於每位被告可委任律師之人數,作出一定名額限制,是對於被告訴訟權之規範,以調和訴訟有效率之進行。易言之,被告面對到涉及特殊領域之專業訴訟時,自可透過選擇兼具有專業背景之律師充任辯護人,或者透過委任具有特殊專業背景之律師與專精法律攻防之律師進行搭配,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8條立法保障訴訟策略之一環,倘被告認原委任之辯護人在部分專業領域有所不足時,則可透過委任具專業知識之辯護人予以補足。
⒋準此,秘密保持命令制度與刑事訴訟法之多數辯護制度,
應認定為相互輔助之機制,而秘密保持命令之核發,此部分證據依聲請意旨,雖僅允許辯護人複製書面並閱覽,而被告部分則僅可透過與辯護人討論而獲知證據資訊,然被告獲取卷證資訊之權利,既可透過與辯護人進行討論而行使之,縱使該權利因無法直接閱覽資料而受有一定限制,但並非全然遭到剝奪,此實為調合被告卷證閱覽權與告訴人財產權兩基本權衝突之價值取捨,詳如前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規定,審判長於審理程序將會就證據部分提示當事人使其辨識或告以要旨,並非全然禁絕被告與此部分接觸之機會,毋寧是被告於此類案件是因涉犯營業秘密法遭檢方起訴,此類犯行本質與其他案件本質有別,必須特別注意證據資料所呈載資訊之再流出,於此類案件只能對被告閱卷權作出相當程度限制,並透過辯護人閱卷、溝通等方式補足。
⒌故本案辯護人得就此部分證據予以閱覽,進而協助被告進
行實質辯護,雖被告無法直接閱覽此部分卷證資料,然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之本質未受妨害,法院採取此衡平之方案當與法無違,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屬合理、適法,亦應准許。
⒍另辯護人取得、持有此部分證據資料之方式,聲請意旨雖
認,辯護人僅可持有書面之卷證資料。然衡諸掃描、翻拍技術之發達,將書面轉為電子格式留存已無任何困難,提供書面卷證資料與減少卷證資料外流風險兩者已無必然關連性,再者,針對此部分證據聲請人已對辯護人及被告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因該秘密保持命令之存在對辯護人實際上已施以一定法律上拘束力,況且,就附表二證據部分,本院亦已限制被告持有、直接閱覽卷證,對於辯護人持有之方式,本應適度放寬加以調和為是。是本院認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證據辯護人僅能持有書面影本,就持有方式之部分尚非妥適,應予駁回。附表二所列之證據,辯護人應可持有本院提供施加浮水印之電子檔案,惟被告仍不得持有、直接閱覽此部分卷證資料。
⒎聲請意旨對於附表二部分針對辯護人及被告聲請合法秘密
保持命令部分,因此部分證據符合此部分證據之秘密性、具有一定經濟價值及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要件,詳如前次裁定所述,辯護人對此部分證據將可持有電子檔案,自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此部分證據已符合智慧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應准予核發。
⒏另就被告部分,被告既已不得持有、直接閱覽此部分證據,
僅能透過與辯護人討論得知證據資料之內容,似難認此部分有再對被告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實則在本裁定意旨之下,被告本無法取得任何附表二之證據,自無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操作上應由辯護人依循本裁定之內容而為,不可將附表二之證據交予被告持有或閱覽,否則應追究辯護人違背秘密保持命令之責任,若依聲請意旨同時對辯護人與被告就此部分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恐衍生後續無法釐清責任之困擾,是聲請意旨就附表二部分,對被告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附表三部分⒈聲請人主張:此部分證據被告黃奕霖、林佳葳、余逸民、
許鴻呈、葉文豪以及辯護人林邦棟律師、陳以蓓律師、吳祚丞律師、黃國銘律師、李岳霖律師、黃博彥律師、趙政揚律師、陳湘傳律師、賴思仿律師、柯志諄律師、郭維翰律師均得閱覽且可複製書面卷證資料而持有之,但不得持有卷證資料之電子檔案,至於被告等人僅可目視閱覽,不得持有證據資料之影本,且就此部分亦聲請對上開辯護人與全數被告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⒉辯護人取得、持有此部分證據資料之方式,聲請意旨雖認
,辯護人僅可持有書面之卷證資料,就此部分本院難認妥適,詳細理由已說明如上開(二)⒍,是聲請人就辯護人取得、持有此部分證據之方式聲請部分,應與駁回。又附表三所列之證據,辯護人應可持有本院提供施加浮水印之電子檔案,被告雖可直接目視閱覽附表三之證據,然仍不得持有之。
⒊聲請意旨對於附表三部分針對辯護人及被告聲請合法秘密
保持命令部分,因此部分證據符合此部分證據之秘密性、具有一定經濟價值及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要件,詳如前次裁定所述,辯護人將持有此部分之電子證據資料,而被告則另可閱覽此部分證據資料,自均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此部分證據資料已符合智慧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應准予核發。
三、撤銷林嘉容律師秘密保持命令部分
(一)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命令之聲請欠缺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要件,或有同條第二項之情形,或其原因嗣已消滅,向訴訟繫屬之法院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但本案裁判確定後,應向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法院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人得聲請撤銷該命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另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審理第23條即智慧財產刑事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
(二)查林嘉容律師原為被告林佳葳選任辯護人,然於前次秘密保持命令核發後,雙方合意解除委任,此有陳報狀一紙在卷可參,林嘉容律師作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既因解除委任而無替被告辯護之必要,其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原因實已消滅,又本案營業秘密卷證資料尚未提供辯護人閱覽,是聲請人就林嘉容律師部分聲請撤銷前次秘密保持命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林嘉容律師已不具本案被告辯護人之資格,與一般訴外第三人無異,上開經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所閱覽或持有之營業秘密自不允許向林嘉容律師再為揭示或使用,自屬當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卷證之閱覽及秘密保持命令之範圍,既補充、變更如本裁定之內容所示,本案後續閱覽之程序自應以本裁定為準,附此敘明。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聲請人就聲請准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及限制閱覽部分不得抗告,其餘得抗告;相對人得抗告。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附表一電子卷證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 卷宗頁碼 SEC_003 章O豪秘密筆錄 章O豪2019年4月10日調查筆錄 P1-10 SEC_003 章O豪2019年4月11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 P11-16 SEC_003 圖表(通訊監察截獲之圖表,上載JCEM) P17-22 SEC_005 台O電所用化學品名稱、用途一覽表 台O電說明簡報 P1-18 SEC_010 OOOOO OOOOO秘密筆錄 OOOOO OOOOO居留證影本 P15-16 SEC_011 章世豪、蘇倉永秘密筆錄 章世豪2019年4月10日第1次調查筆錄 P13-22附表二電子卷證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 卷宗頁碼 SEC_001 臺灣巴斯夫、德商巴斯夫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狀 告證33號:告訴人台灣巴斯夫管道儀表流程圖(2013.10.7 -0001) P135 SEC_001 告證34號:告訴人SHE Review Step1+2文件 P136-161 SEC_001 告證35號:告訴人台灣巴斯夫管道儀表流程圖(2013.08.04-0001) P162 SEC_001 告證36號:告訴人大陸嘉興廠管道儀表流程圖(2015.10.00 -0000) P163 SEC_001 告證38號:告訴人台灣巴斯夫未來計畫 P166-167 SEC_001 告證39號:告訴人台灣巴斯夫管道儀表流程圖(2012.11.23-0002) P168-171 SEC_001 告證43號:巴斯夫台灣管道儀表流程圖 (2014.9.28-0003) P172 SEC_002 巴斯夫公司電子級硫酸鑑定報告 附件1號:本公司P&ID圖(2013.10.7-0001) P23 SEC_002 附件2號:本公司SHE Review Step1+2文件 P24-74 SEC_002 附件3號:本公司P&ID圖(2017.08.04-0001) P75 SEC_002 附件4號:本公司大陸嘉興廠P&ID圖 (2015.10.20-0001) P76 SEC_002 附件6號:巴斯夫台灣未來計畫 P80-81 SEC_002 附件7號:本公司P&ID圖(2012.11.23-0002) P82 SEC_002 附件8號:本公司P&ID圖(2013.10.7-0002) P83 SEC_002 附件9號:本公司P&ID圖(2013.10.7-0003) P84 SEC_002 附件10號:本公司P&ID圖(2014.9.28-0003) P85 SEC_002 附件11號:本公司P&ID圖(2018.12.28-0003) P86附表三電子卷證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 卷宗頁碼 SEC_001 臺灣巴斯夫、德商巴斯夫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狀 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狀本文及附件委任書 P1-11 SEC_001 附表1:以扣案之硫酸P&ID圖與告訴人硫酸P&ID圖之比對表 P11反-20反 SEC_001 告證16號:被告陳O廷聘雇契約 P21正反 SEC_001 告證17號:告訴人2011年10月6日第二版保全管理作業指導書 P22-33反 SEC_001 告證18號:告訴人2019年1月7日第六版之保全管理作業指導書 P34-41 SEC_001 告證19號:告訴人2013年3月25日第二版生產部保安管理作業程序 P42-45反 SEC_001 告證20號:告訴人2017年11月23日第六版生產部保安管理作業程序 P46-49反 SEC_001 告證21號:告訴人2011年3月3日第一版工程部資訊及保安管理程序 P50-56 SEC_001 告證22號:告訴人2018年3月26日第四版工程部資訊及保安管理程序 P57-63 SEC_001 告證23號:告訴人2016年11月1日第六版QM e-flow系統及相關資訊安全管制作業 P64-67 SEC_001 告證24號:告訴人2017年1月10日第七版QM e-flow系統及相關資訊安全管制作業 P68-71 SEC_001 告證25號:被告等在職期間參加之教育訓練紀錄 P72-75 SEC_001 告證26號:告訴人2013年版行為準則教育訓練簽到簿 P76-84 SEC_001 告證27號:告訴人2013年版行為準則 P85-104 SEC_001 告證28號:告訴人2016年版行為準則暨其與2013年版行為準則之比較表 P105-119 SEC_001 告證29號:被告等簽署之2013年版行為準則收受確認書 P120-123 SEC_001 告證30號:告訴人2015年4月10日舉辦之「法律訓練」簽到簿 P124-132反 SEC_001 告證31號:被告黃奕霖西元2017年5月31日電子郵件 P133正反 SEC_001 告證32號:桃檢2019年3月12日桃檢坤為108偵1664字第1089016511號函 P134 SEC_001 告證37號:告訴人2016年9月29日與JCE/Nisshin討論之電子郵件 P164-165 SEC_001 告證44號:告訴人「Working Instruction_Inspection Standard of H2SO4 series作業指導書(BASF)」 P173-180反 SEC_001 告證45號:告訴人「Expire IBC issue (BASF)」塗遮版 P181-187反 SEC_001 告證46號:告訴人「NEW IBCs cleaning」簡報 P188-190 SEC_001 告證47號:最高法院2009年度台上字第7316號刑事判決 P191-193 SEC_001 告證48號:被告余逸民之離職清單 P194正反 SEC_001 告證49號:被告林佳葳之離職清單 P195正反 SEC_001 告證50號:被告許鴻呈之離職清單 P196正反 SEC_001 告證51號:被告陳威廷之離職清單 P197正反 SEC_001 告證52號:被告葉文豪之離職清單 P198正反 SEC_001 告證53號:2019年1月7日自由時報電子報報導 P199正反 SEC_002 巴斯夫公司電子級硫酸鑑定報告 鑑定報告信件本文及附件列表(共22頁) P1-22 SEC_002 附件5號:2016年9月29日本公司與JCE/Nisshin討論之電子郵件 P77-79 SEC_004 刑事局製作電子級硫酸製程圖比對報告 刑事警察局2019年5月15日函電子級硫酸P&ID比對表 P1-28 SEC_006 蘇倉永秘密筆錄 蘇倉永2019年2月22日第1次調查筆錄 P1-12 SEC_006 蘇倉永2019年2月25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 P13-22 SEC_006 圖表(通訊監察截獲之圖表,上載JCEM) P23-40 SEC_007 OOOOO OOOOO秘密筆錄 OOOOO OOOOO 2018年9月27日訊問筆錄(共4頁)及證人結文、通譯結文 P1-8 SEC_008 圖表 圖表(查扣之圖表,上載日化機械、有黃奕霖簽名) P1-8 SEC_009 臺灣巴斯夫、德商巴斯夫刑事告訴狀 刑事告訴狀本文及附件委任狀 P1-16 SEC_009 附件一:營業秘密列表 P17-20 SEC_009 告證1號:德商巴斯夫歐洲公司官網上之公司簡介乙份 P21-26 SEC_009 告證2號:台灣巴斯夫公司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乙份 P27-28 SEC_009 告證3號:經濟部2006年4月21日核准公司變更登記函乙份 P29-32 SEC_009 告證4號:經濟部2010年11月1日核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之函乙份 P33-38 SEC_009 告證5號:被告林佳葳勞工保險卡乙份 P39-40 SEC_009 告證6號:被告葉文豪勞工保險卡乙份 P41-42 SEC_009 告證7號:被告許鴻呈勞工保險卡乙份 P43-44 SEC_009 告證8號:被告黃奕霖與伊默克公司(台灣巴斯夫公司之前身)簽訂之聘雇合約乙份 P45-46 SEC_009 告證9號:被告余逸民與台灣巴斯夫公司簽訂之聘僱契約乙份 P47-48 SEC_009 告證10號:自由時報2019年1月8日網路新聞乙份 P49-50 SEC_009 告證11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2019年2月15日刑偵七一字第1083600402號函乙份 P51-52 SEC_009 告證12號:被告葉文豪所寄送、告訴人所有之「Technical Meeting for Sulfuric Acid ElectronicGrade」檔案乙份 P53-66 SEC_009 告證13號:被告余逸民所寄送、告訴人所有之「Working Instruction_Tank Flushing Process」檔案乙份 P67-92 SEC_009 告證14號:被告余逸民所寄送、告訴人所有之「Supplier Process Change Notice_NH4OH Product (Line 4)」檔案乙份 P93-100 SEC_009 告證15號:告訴人公司「資訊保護及網路安全員工守則(Information Protection and Cyber Security Employee Guide)」暨其中譯文乙份 P101-132 SEC_010 POPPE CLAUS秘密筆錄 POPPE CLAUS 2018年9月3日第1次調查筆錄 P1-14 SEC_010 釋明事項表 P17-28 SEC_010 圖表(查扣之圖表,上載JCEM) P29-58 SEC_010 POPPE CLAUS 2018年9月3日第2次調查筆錄(共4頁) P59-66 SEC_011 章O豪、蘇O永秘密筆錄 蘇O永2019年2月22日第1次調查筆錄 P1-12 SEC_012 電子級硫酸P&ID圖 圖表(查扣之圖表,上載日化機械、有黃奕霖簽名) P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