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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智簡上附民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智簡上附民字第3號附民原告 阿迪達斯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附民原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 代理人 邱聖翔附民被告 李俊頡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 年度智簡上附民字第3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均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復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附件)。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能力賠償原告要求的龐大金額等語,而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本院110年度智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有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是原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有前開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商標權之事實,則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再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

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 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原告二人擇定以該款規定計算本件損害,本院即應適用該款規定審酌本件損害賠償額。又該款所謂「零售單價」,是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裁判參照)。

㈣查本件被告遭查獲之際,警方購入仿冒商標商品之零售單價

為新台幣(下同)390元,本院認此部分應以此單價為零售單價。再者,依偵查卷宗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本件查獲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之商品數為106件,彪馬公司之商品數則為1件,均未超過1,500 件,自應適用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規定,以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金額計算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之商標均為知名商標,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風行全球,經電視、雜誌、報紙、電腦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廣告所披載,為公眾周知之知名品牌,另參酌本件仿冒商品之數量及若流入市場對商品交易秩序恐有嚴重之妨礙,然考量被告係在傳統市場等地擺攤販售該等商品,並非大規模批發出售之盤商或大型店面,兼衡被告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尚屬有限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分別主張之1,200倍及3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顯屬過高,應分別以被告零售單價之600倍、150倍計算賠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之數額,較為允當。

㈤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本件應以本案侵權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2

50元乘以前述之合理賠償倍率,是本院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234,000元(計算式:390元×600=234,000元)、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58,500元(計算式:390元×150=58,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及彪馬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 年7 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㈦原告等請求名譽權受損之登報以回復原狀部分⒈按民法第195條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⒉查本件被告雖確有非法陳列仿冒商品而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

事,惟被告僅屬單點販售之市場小販,並非全國各地均有據點之大規模犯罪,再考量本次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尚難認被告所為已造成原告名譽受有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以如聲明第4項所示方式予以回復名譽之必要,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原告因名譽受損主張以登報方式回復名譽,應屬無據,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與彪馬公司分別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000元、58,500元,及自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各就其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本院無庸就此部分為准駁之裁判。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0條、第491條第4款、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