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智易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姵錡輔 佐 人 吳昱鋮 年籍、住居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如附件起訴書),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相關事項達成共識(內容不予詳載),告訴人廖淳仰具狀撤回告訴,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13號被 告 江姵錡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不起訴之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命令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姵錡明知「卡樂比麥片」照片(下稱系爭照片)1張,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住處內,利用手機於網路下載上開廖淳仰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照片1張,未經廖淳仰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並上傳系爭照片1張至其以帳號「aa5762aa」所經營之蝦皮拍賣賣場,作為銷售商品所用,而以此方式侵害廖淳仰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嗣經廖淳仰於110年5月間,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居所上網瀏覽時,發現系爭照片遭人用以銷售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淳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江姵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經告訴人廖淳仰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並上傳系爭照片至其以帳號「aa5762aa」所經營之蝦皮拍賣賣場,作為銷售商品所用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廖淳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系爭照片1張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且具有原創性之事實。 三 蝦皮拍賣帳號資料、賣場截圖、對比圖片各1紙 被告在其蝦皮拍賣賣場所使用之「卡樂比麥片」照片,與系爭照片相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所為重製之行為,係為達嗣後上傳照片以銷售商品之目的,則上開重製照片之行為與嗣後隨即公開傳輸之行為,非僅時間及地點密接,復基於單一之目的,於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為想像競合犯。又因被告將系爭照片重製後公開傳輸至網站,使不特定之人得以經由網路瀏覽,其情節應重於被告擅自重製系爭照片之行為,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所犯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