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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智易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智易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文錐選任辯護人 戴君容律師

蔡慶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文錐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緣被告楊文錐(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及其家族前於民國100年間設立登記全速配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舊全速公司)後,嗣於000年0月間,被告與楊永金、彭鴻鈐與彭耀維3人商議,決定攜手共營合作物流事業,經楊文錐與彭耀維等人討論,原全速配物流公司方於101年9月28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全速配」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經智財局於102年7月16日以第00000000號核准公告登記,指定使用於車輛運輸、貨櫃運輸、貨車運輸、書信快遞、商品快遞、貨物配送、為快遞業者提供物件代收服務等商品及服務,商標權權利期間為102年7月16日至112年7月15日,彭耀維及楊永金、彭耀維3人持有60%,被告則實質持有40%原全速配物流公司股份。為擴張事業版圖,被告與彭耀維、楊永金、彭鴻鈐於102年11月26日,收購永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永鑫公司),並以之為主要營運公司,於103年1月29日,舊全速配公司辦理減資並更名為「全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全通公司)」,嗣全通公司與永鑫公司協議,將全通公司人員及主要物流業務移轉至永鑫公司,永鑫公司於103年3月11日辦理現金增資及更名為「全速配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新全速配公司)」。新全速配物流公司於000年0月間,委託羅格設計有限公司就整體品牌形象規劃飛鼠設計圖搭配系爭商標。基於經營考量及承前2間公司協議,主要實際人員及物流業務由全速配物流公司運作,全通公司則提供其名下車輛、系爭商標等為新全速配公司所使用。嗣因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有意收購全通公司及新全速配公司,被告與其餘股東商議終結共同事業體即全通公司與新全速配公司之經營,而於000年0月間,經新全速配公司股東會決議,將新全速配公司股份全數出售予新竹物流。斯時全通公司負責人彭耀維於107年1月1日將系爭商標權讓與已成為新竹物流子公司之新全速配公司,全通公司並於107年7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通過解散案並由彭耀維擔任清算人,而全速配物流公司於107年4月9日辦理更名為「新瑞宅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瑞公司)。

㈡詎被告明知系爭商標屬告訴人新瑞公司所有,未得告訴人之

同意或授權,為行銷之目的,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108年9月25日向經濟部申請設立「全速配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被告新設全速配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村00○0號,從事與新瑞公司相同之物流服務業,及自設立登記之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止,使用系爭商標於公司之制服、車輛、後製箱、名片、徵才廣告及網路徵才,作為對外服務表徵及行銷,以此方式侵害新瑞公司之商標權。嗣告訴人於000年00月間,以飛鼠設計圖向智財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遭核駁,始悉系爭商標遭被告無權使用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稱確實使用系爭商標、告訴代理人黃雅慧律師及吳嘉瑜律師之指訴、證人李佩錦、蔡綉鴻、楊永金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提出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網頁列印截圖1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8年12月4日智商00235字第10880696010號函文1紙、被告新設全速配公司使用企業識別事證1份、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網頁、羅格設計有限公司簽訂委任合約書、形象規劃簡易手冊、羅格設計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被告新設全速配公司採購申請單、全通公司與永鑫公司業務移轉協議書、股份買賣契約、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和解協議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並以補充理由書補充說明如下:

㈠彭耀維於104年12月23日起至107年8月9日止,為全通公司之

董事長,並於107年1月1日與新瑞公司簽立商標移轉契約書,足認彭耀維於107年1月1日以全通公司董事長身分代表全通公司與新瑞公司簽立商標移轉契約,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及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彭耀維自有代表全通公司簽立商標移轉契約之權。

㈡依彭耀維聲明書以及彭鴻鈐聲明書之記載,均認為出售股權交易當然包和系爭商標在內。

㈢依舊全速配公司於106年7月7日董事會議錄記載,以及舊全速

配106年7月24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記載,足認舊全速配公司於106年7月7日、106年7月24日先後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內容將全部股份出售新竹物流,實際上新竹物流收購標的實質上包含全通公司提供舊全速配公司長期使用之系爭商標,故彭耀維所簽立之商標移轉契約是基於舊全速配公司與新竹物流之間100%股權買賣之基礎上所為。

㈣又本案系爭商標移轉僅涉及商標權之移轉而非讓與全通公司

全部或主要部份之財產,自無公司法第185條之適用,且本案並未違反公司法第209條、223條之情形,新竹物流乃仰德集團關係企業,是本案商標移轉契約屬於關係企業間所為之行為,然因經濟意義上為一體,並無利益衝突可言。

㈤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商標未合法移轉新瑞公司,被告行為時

系爭商標所有權人仍為全通公司,被告使用系爭商標並未取得全通公司授權或董事會、股東會決議。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答辯理由如下:㈠系爭商標僅係表彰被告新設立全速配公司之公司名稱,並非

作為商標使用,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屬於合理使用範疇。

㈡被告雖使用系爭商標,然李佩錦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報

就任為全通公司之清算人,李佩錦亦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商標,且被告亦得楊永金(以其配偶蔡銹鴻名義持有20%全通公司股份)、彭鴻鈐(其本人持有15%全通公司股份以及以配偶朱淑慧名義持有5%全通公司之股份)所同意,加計被告以李佩錦名義持有之40%股份,總計有80%之持股股東所同意,而李佩錦、蔡綉鴻亦佔全通公司3席董事中之2席,此已符合公司法所定股東會特別決議及董事會決議成立之要件,被告使用系爭商標時主觀上認為已取得權利人即全通公司同意,並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

㈢彭耀維簽署系爭商標無償移轉契約乙節,係由其以全通公司

名義簽定,並未經全通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係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不否認有使用系爭商標於被告新設立之全速配公司中,惟以前開情詞為辯,檢察官則以前開理由認為被告仍構成本案犯行,是本院就本件應釐清之爭議及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商標是否有合法移轉給新瑞公司?系爭商標於被告使用

於被告新設立之全速配公司時,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為何?

1.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02條、第206條第2項、第2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公司亦生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第206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同法第218條之2規定賦予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之權利,乃因監察人為公司業務之監督機關,須明瞭公司業務狀況,俾能行使職權。而同法第204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監察人。董事會為公司權力中樞,為確保權力之合法運作及保障全體股東之利益,自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符合上開規定。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雖無準用同法第189條之明文,惟參諸董事會係供全體董事交換意見,決定公司業務方針之意旨以觀,如違反上開規定,其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至同法第208條第3項固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然董事長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如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且其情形為交易相對人所明知,則該法律行為對於公司尚不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雖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但依同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57條之規定,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若其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則不在代表權範圍之內,此項無權限之行為,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觀諸全通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可知,彭耀維為登記之董事長即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期則自104年12月2日至107年12月1日,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41頁至第243頁),另觀仰德集團106年10月12日簽呈記載有關「被告於101年11月1日擔任新全速配公司總經理資遣一案」,而該簽呈中有關執行副總經理之簽名為「彭耀維」;另觀全通公司與新瑞公司於107年1月1日所簽立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記載之全通公司代表人亦為「彭耀維」,此有仰德集團簽呈1份及商標權移轉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33頁至第235頁)。又本院查詢有關「仰德集團」之網路資料,顯示集團關係企業包含士林電機、國賓飯店、新竹物流等公司,此有本院查詢並當庭提示公訴人及被告與辯護人之網路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輔以彭耀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仰德集團簽呈上面日期是106年10月12日,依照這個簽呈,新全速配公司是仰德集團之子公司,我是新全速配公司的執行副總;商標移轉契約書是107年1月1日,這個時候我是全通公司的法定代表;新竹物流是仰德集團下面的一家公司,新竹物流的子公司又是收購新全速配公司,在107年1月1日商標權契約書簽約當下,我是仰德集團下面新竹物流子公司中新全速配公司之執行副總」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3頁),是依前開說明可知,彭耀維於107年1月1日簽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時,其係以「全通公司董事長」之名義,並身兼仰德集團旗下「孫公司」即新全速配公司之執行副總。

3.承上,依前開法律及實務見解說明可知,「公司業務之執行,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並由董事對外代表公司」,然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時,其法律效果應屬「無效」,是彭耀維以「全通公司董事長」之名義,並身兼仰德集團旗下「孫公司」即新全速配公司之執行副總,在簽立上開商標權移轉協議書之際,其本身即屬於「具有利害關係之人」,其在董事會決議時即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然彭耀維甚至未召開全通公司董事會,且未通過董事會之決議即代表全通公司就其自身有利害關係之交易行為代理全通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且「商標移轉契約並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非經全通公司承認,對全通公司並不生效力,是本案彭耀維身為全通公司董事長,未經全通公司董事會決議而對外代表全通公司簽立與自身具有利害關係之商標移轉契約,且該商標移轉契約並非全通公司營業上事務且未得全通公司承認,是該商標移轉契約對全通公司不生效力。

4.再者,彭耀維以「全通公司董事長」之名義,並身兼仰德集團旗下「孫公司」即新全速配公司之執行副總簽立具有利害關係之商標移轉契約,解釋上亦屬公司法第223條所稱「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身兼新全速配公司執行副總)與公司(全通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之範疇,是彭耀維以自己代理之方式簽屬上開商標移轉契約書,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依前開實務見解,其屬效力未定。再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295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記載「告訴人彭耀維自陳:本案商標權無償轉讓新瑞公司一事,確實未經全通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等語(見本院審智易卷第113頁),是本案彭耀維以全通公司董事長名義,對外與新瑞公司簽立商標權移轉契約,且其自身於同時亦屬新瑞公司之子公司即新全速配公司之執行副總,其行為除違反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外,其對外之法律行為亦未經過全通公司之董事會決議,且其於簽約之後亦未經全通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追認,依前開法律及實務見解,難認此商標移轉契約書就系爭商標之移轉對全通公司生合法契約效力。

5.公訴意旨雖以補充理由書說明認為實際上新竹物流收購標的實質上包含全通公司提供新全速配公司長期使用之系爭商標,故彭耀維所簽立之商標移轉契約是基於新全速配公司與新竹物流之間100%股權買賣之基礎上所為等語,惟公司間為獨立之法人格,系爭商標既屬於全通公司所擁有,當不受新全速配公司與新竹物流間股份買賣契約效力所及,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6.綜上所述,本案全通公司雖與新瑞公司於107年1月1日簽立系爭商標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然該商標權之移轉因彭耀維未經董事會決議而代理全通公司對外簽立與自身具有利害關係之商標移轉契約,另違反公司法第223條所稱自己代理之規定,是彭耀維簽立商標移轉契約書有上開2種瑕疵,且未經過全通公司以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以事前或事後之方式追認,難認對全通公司生合法契約效力,是系爭商標並未移轉,其權利仍屬全通公司所有。

㈡系爭商標雖仍屬全通公司所有,然被告使用系爭商標,是否

有侵害全通公司之商標權而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罪名?

1.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係由新瑞公司提起「告訴」,嗣新瑞公司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狀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願意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然依前開㈠之說明可知,新瑞公司提起告訴之際並非系爭商標之合法商標權利人,是其並無提起告訴之權利,其性質僅能認為屬於「告發」之性質,又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罪名並非告訴乃論之罪,而新瑞公司提告之性質既屬告發性質,本院仍應就被告使用系爭商標是否涉犯此等罪名為審酌,先予敘明。

2.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使用系爭商標有經過全通公司之同意,理由如下:

⑴全通公司於108年11月20日召開股東會,解任彭耀維清算

人職務,並選任李佩錦為清算人,嗣後並由新全速配公司、全通公司、被告、新瑞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李鈺祥、彭耀維、李佩錦、楊永川等人於111年1月27日簽署之和解協議書,確認李佩錦為全通公司合法清算人,有代表全通公司之權。

⑵觀諸新瑞公司最早拍攝新全速配公司使用「全速配」字

樣之證據,其時間為109年4月10日,而此時全通公司之清算人李佩錦已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商標。

⑶又按全通公司股東結構,被告以李佩錦名義持有40%股份

,被告亦得楊永金(以其配偶蔡銹鴻名義持有20%全通公司股份)、彭鴻鈐(其本人持有15%全通公司股份以及以配偶朱淑慧名義持有5%全通公司之股份)所同意,而李佩錦、蔡綉鴻亦佔全通公司3席董事中之2席,此已符合公司法所定股東會特別決議及董事會決議成立之要件,被告使用系爭商標時主觀上認為已取得權利人即全通公司同意,並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

3.按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當然清算人(又稱法定清算人)。又公司解散後即進入清算程序,清算中之公司,其負責人為清算人,原董事職務及董事會已不復存在,而由清算人取代,清算人為公司清算期間之法定必備機關,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代表公司(經濟部103年1月2日經商字第10200737880號函釋意旨參照)。次按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與第20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倘轉讓商標非屬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其讓與無庸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股東會同意,其經董事會決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商標雖屬被上訴人之服務或商品表徵,而對被上訴人之營運有相當影響,然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商標權予第三人,不致使被上訴人必須停止營業或影響事業不能成就,是移轉系爭商標不屬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至被上訴人自登記設立之初,即使用系爭商標作為表徵被上訴人之商品及服務,在旅遊業對於相關消費者而言,雖為相關消費選擇時之重要考量,然不等同被上訴人之主要資產,被上訴人仍可使用其公司名稱經營旅遊業務。準此,系爭商標並非被上訴人之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其轉讓非屬被上訴人之股東會決議事項,其屬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決議事項(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商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4.經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109年1月22日發函,並記載「李佩錦於108年11月20日就任為全通公司清算人,准予備查」等語,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文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頁)。又「准予備查」之性質,僅係通知聲請人有關聲報清算人乙節,法院並未進行聲請人是否具正當清算人資格為實質審核,然依新瑞公司所出具之「和解協議書」第一點即記載「立協議書人均不再爭執李佩錦為全通公司合法清算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是堪認李佩錦於108年11月20日就任全通公司清算人乙節係屬合法有據,而全通公司既為清算中公司,依前開經濟部之函釋可知,清算中公司之董事職務及董事會均已不復存在,而由清算人取代,是李佩錦基於清算人之地位,其對外代表全通公司。又依照前開和解協議書第二、㈠所示可知,系爭商標及所附加「飛鼠圖樣」著作,合計以新臺幣10萬元出售予新全速配公司(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於此可知,李佩錦已基於全通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同意移轉商標予新全速配公司。

5.公訴意旨雖認新全速配公司設立登記之日(即108年9月25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止有使用系爭商標等情,然依新瑞公司所提之刑事告訴狀中,其所記載使用系爭商標之日期係「109年4月1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等情(見他字卷第81頁至第111頁),是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於新全速配公司設立登記之日至109年4月10日以前之時間,新全速配公司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再者,李佩錦於108年11月20日已就任全通公司之清算人,依前開說明,應可解釋李佩錦以簽立和解協議書之方式事後追認同意新全速配公司使用系爭商標。

6.次查,系爭商標雖屬於全通公司作為表徵其商標或服務之象徵,依前開智慧財產法院實務見解可知,雖屬於消費者選擇之重要考量,惟並不等同於屬於全通公司之主要資產,被上訴人仍可使用其公司名稱經營業務,其轉讓系爭商標並非全通公司主要部份之營業或財產,其轉讓非屬公司法第185條應經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僅屬於全通公司之董事會決議事項,而全通公司屬於清算中之公司,由清算人取代董事會之職權行使,是李佩錦以簽立和解書方式同意移轉商標予新全速配公司,於法有據。

7.復查,李佩錦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的姊夫等語(見他字卷第173頁反面),是依李佩錦所述其與被告間有親屬關係,或有李佩錦事後簽立和解協議書之方式有利害關係而應迴避之問題,然公司法第十二節之清算篇章,並無規定或準用有關此等利害關係是否應迴避之問題,是李佩錦基於清算人之方式同意移轉系爭商標予新全速配公司之契約效力對全通公司應屬有效,若此移轉系爭商標之行為有損及全通公司之利益,則此屬於李佩錦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應負之忠實及注意義務責任之問題。

8.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使用系爭商標於被告新設立全速配公司,已獲得商標權人即全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李佩錦以和解協議書之方式移轉系爭商標予被告新設立全速配公司,堪認李佩錦已基於其清算人之法定地位事後同意之方式同意由被告新設立之全速配公司使用系爭商標。

六、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罪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