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智易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軍榮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37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藍軍榮明知「一張批」、「毒藥」、「千年的思念」等如附表所示之歌曲,是嘉聯影音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且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非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被告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7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星星練歌坊」內,向不知情之負責人李慧敏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為代價,為該練歌坊內之「金嗓」電腦伴唱機灌錄歌曲,因而將上開如附表所示歌曲非法重製於伴唱機內,供來店消費之不知情消費者點唱,被告即以此重製之方法侵害嘉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7年6月7日經警持搜索票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至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接續犯、繼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藍軍榮於107年2月前某時,未經金元寶影音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金元寶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基於意圖出租而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先以燒錄器非法重製金元寶公司經作詞、作曲者讓與或輾轉讓與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愛情弱者』、『夢痴』、『情批』、『不敢忘』、『手印』、『不恨』等音樂著作,灌錄至金嗓伴唱機1台後,再於107年2月間某日起,將上開已遭被告非法灌錄侵權歌曲之金嗓伴唱機1台(含SD卡1張,另有遙控器1台、點歌目錄集1本),租予「星星練歌坊」,供該店之顧客點唱,並向「星星練歌坊」之負責人李慧敏收取月租金1萬2千元。嗣於107年6月7日經警持搜索票查悉上情,並當場查扣前開物品,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169、108年度調偵字第865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9年度審智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前案)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判處拘役59日,於109年7月1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前案權卷核閱屬實。
㈡查本案查獲過程係因告訴人即嘉聯公司之法務專員李淳立發
現「星星練歌坊」內伴唱機中,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使用之如附表所示歌曲,經李淳立以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於107年5月22日至警局提出告訴後,警方於107年6月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星星練歌坊」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擺放在「星星練歌坊」內之伴唱機中,有未經①金元寶公司②嘉聯公司同意或授權使用之歌曲,嗣金元寶公司獲知後,隨即向桃園地檢署提起告訴(先分為107年度他字第4881號案件調查,後簽分為108年度偵字第22169、108年度調偵字第865號為偵查起訴【按:即前案偵查字號】);同時間,就告訴人嘉聯公司提告其公司歌曲亦遭侵權之部分,則另分為107年度偵字第17549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372號案件(按:即本案偵查字號)調查後,再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觀諸前案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記載,係認定被告於「107年2月前某時」,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將金元寶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愛情弱者』、『夢痴』、『情批』、『不敢忘』、『手印』、『不恨』等音樂著作重製後,灌錄於「金嗓」伴唱機後,於「107年2月間」將之租予「星星練歌坊」之負責人李慧敏;此對照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則係認被告基於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於「107年6月7日前某日」,以新臺幣1萬2千元為代價,為由被告所提供,擺放在「星星練歌坊」內之伴唱機非法重製(即灌錄)嘉聯公司享有著作權如附表所示歌曲。就形式上觀之,雖然前案與本案起訴事實有下列不同:
①前案與本案認定被告之犯意不同:前案認定係基於意圖出租
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本案認定係基於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
②前案與本案認定被告之犯罪行為不同:前案認定被告先將金
元寶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灌錄進「金嗓」伴唱機後,再於107年2月間將之租予「星星練歌坊」之負責人李慧敏;本案則認定被告於107年6月7日前某日,一次將如附表所示之歌曲非法重製(灌錄)於擺放在「星星練歌坊」內之伴唱機內。
③前案與本案認定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客體、主體均不同:
前案認定被告侵權之歌曲為金元寶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愛情弱者』、『夢痴』、『情批』、『不敢忘』、『手印』、『不恨』;本案則認定被告侵權之歌曲為嘉聯公司享有著作權之「一張批」、「毒藥」、「千年的思念」等如附表所示之歌曲。但是基於以下原因,本院認為前案與本案為實質上同一案件: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嘉聯公司的代理商,我在102年12月
8日「星星練歌坊」開幕時將嘉聯公司之歌曲以每月1萬200元(按:應係1萬2千元之誤繕)代價租給「星星練歌坊」之負責人李慧敏,並於每月收到嘉聯公司享有版權之著作物(歌曲)時,重製更新等語(107年度偵字第17549號卷第5頁),互核與證人李慧敏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2年12月6日「星星練歌坊」開幕時向被告承租伴唱機,被告在我承租伴唱機後每個月都會來幫我灌新歌,店裡歌曲及伴唱機都是用每月1萬2千元向被告承租等語,大致相符。由此可知,被告係每個月在接獲嘉聯公司所提供,該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新歌曲後,將之灌錄(新增)到業已出租給「星星練歌坊」內之伴唱機中。又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被查獲的歌是我用電腦灌進去的,這些告訴人嘉聯公司的歌曲是106年我就取得的歌曲,「金嗓」公司販售伴唱機的時後就會有程式可以讓我將歌曲灌到伴唱機裡面,一般消費者「金嗓」公司不會給他們程式;我就是從金元寶公司跟嘉聯公司固定每個月拿到新歌,然後在住處將拿到的新歌用電腦灌到CF母卡裡面,再拿那張母卡到店裡灌到店內伴唱機中的CF卡中,這樣店家伴唱機內的CF卡就會有新歌,我就可以把CF母卡拿走再到別家去灌歌等語(本院109年度桃智簡第27號卷第48至49頁),綜合上開被告供述與證人證述,可歸納被告替「星星練歌坊」非法重製(灌錄)歌曲之方式,應係「從金元寶公司跟嘉聯公司固定每個月拿到新歌後,先在住處將拿到的新歌灌入CF母卡後,再持CF母卡到【星星練歌坊】,替已擺放在上開練歌坊內之伴唱機灌錄新歌」。因此,雖然前案與本案起訴意旨關於被告如何重製歌曲之認定有所不同,但此應係前案與本案檢察官調查時,未及詳細探究被告之重製方式所引致,惟由於前案與本案起訴之內容,其客觀上均係同一次警方於107年6月7日持搜索票至「星星練歌坊」,查獲「金嗓」伴唱機內有侵權歌曲之事實,從而,被告將侵權歌曲灌錄至伴唱機內之情狀,只可能有一種,因此應以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所供述之內容,即上開認定為被告非法重製歌曲之行為樣態。再者,無論前案、本案均起訴被告有將未獲授權之歌曲灌錄至放在「星星練歌坊」內伴唱機,並收取租金之行為,更堪認前、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實係著重於「被告將侵權歌曲以灌錄之方式重製於【星星練歌坊】內伴唱機,並收取租金」此社會基本事實,雖然前、本案就犯罪事實之敘述及認定略有不同,但無礙於兩者應係同一案件。
㈣前、本案是否為同一案件之關鍵點,應係被告前案被訴非法
灌錄之歌曲,與本案被訴非法灌錄之歌曲,均為不同歌曲,且前案係侵害該案告訴人金元寶公司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本案則係侵害嘉聯公司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經查,細觀前案被告違法灌錄之『愛情弱者』、『夢痴』、『情批』、『不敢忘』、『手印』、『不恨』等歌曲,金元寶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時間點,多為104年6月至同年11月間(見107年度他字第4881號卷第7至28頁),對照本案被告經起訴違法灌錄「一張批」、「毒藥」、「千年的思念」、「寫袂了的批」等歌曲,嘉聯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時間點,為106年1月1日開始(見107年偵字第17549號卷第68、90頁),兩者間雖相差1年餘,但是以被告之角度出發,其主觀上想法僅係取得歌曲後,將新取得之歌曲灌錄至「星星練歌坊」內伴唱機,並收取租金,其應是為達出租予他人之單一目的而以陸續灌錄之方式重製音樂著作於上開伴唱機中,至於被告每月取得之音樂著作,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究竟誰屬,是否有不同之著作財產權人,又著作財產權有無因授權、專屬授權而轉讓由其他主體享有著作財產權等節,均為著作財產權人所能決定,實非僅擔任下游,從事灌錄歌曲業務之被告所能輕易知悉,因此,縱然被告前案、本案侵害之音樂著作係由不同告訴人(前案為金元寶公司、本案為嘉聯公司)所享有,但被告之犯罪決意形成,既係基於一個出租伴唱機供他人使用以收取租金之單一目的,而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反覆灌錄侵權歌曲至「星星練歌坊」內之伴唱機中,其反覆灌錄侵權歌曲之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個接續之重製行為」,而屬「一行為」。因此,被告既係以「一個重製」行為同時侵害前案告訴人金元寶公司、本案告訴人嘉聯公司所享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侵害著作權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核與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智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檢察官就與前案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又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乃係就已經判決確定之同一犯罪事實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王兆琳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附表:被告被訴重製(灌錄)至「星星練歌坊」伴唱機內之侵權
歌曲編號 侵權歌曲名稱 1 一張批 2 毒藥 3 千年的思念 4 江湖 5 思念的歌 6 恨你愛我愛一半 7 媽祖之囝仔 8 望春天 9 苦海 10 寫袂了的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