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智易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雨軒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雨軒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均沒收。
事 實
一、黃雨軒明如附表各該編號 「商標註冊/審定號」欄所示商標名稱文字或圖樣,均係分別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商標權人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並經指定使用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指定使用商品」欄所示之商品,且現均於商標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且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商標文字或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黃雨軒明知其向不明廠商批量購買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商品,均係未得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接續犯意,未經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09年5月1日之某時起至109年8月6日為警查獲止,販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持有,再將該等商品陳列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儷寶娃娃家族之選物販賣機機檯內,以此方式供不特定消費者投幣夾取以牟利,侵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嗣經警於109年8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8月19日,應予更正)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搜索票至上開地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並送請鑑定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艾須特貝克戴維思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黃雨軒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91至192頁、第270至2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智易字卷第277頁),核與案外人即儷寶娃娃家族負責人練鍾聖於警詢之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481號卷第39至43頁)相符,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96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智財局商標檢索系統HEL
LO KITTY臉圖商標單筆詳細報表4份、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各1份、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109年9月10日(109)林法字第0130號函暨函附鑑定書及其中譯文、智財局商標註冊簿CASIO、G-SHOCK公告事項各1份、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鑑定意見書1份、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09年9月8日函暨估價表、檢視書、產品鑑定書各1份、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侵權市值表、鑑定報告書、智財局商標檢索系統Sumikkogurashi&Device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2份、智財局Trefoil Version5(device mark)、Trefoil device、adidas Version 3(stylized word mark)、Trefoil logo、adidas、ADIDAS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各1份、智財局PUM
A AND JUMPING PUMA DEVICE、Half Cat Device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各1份、智財局Device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各1份、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侵害總額表、鑑定意見書、智財局POKEMO
N、PIKACHU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FILA商標註冊資料各1份、扣案物及現場照片14張、儷寶商行商業登記抄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現場照片6張、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1份、選物販賣機租賃契約書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28481號卷第57至69頁、第75至102頁、第107至111頁、第117至125頁、第131至145頁、第155頁、第161至165頁、第173至179頁、第183頁、第189至197頁、第201頁、第203至204頁、第209至217頁、第219至223頁;本院智易字卷第139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扣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商品,經送請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商標權人鑑定,鑑定結果均認定係仿冒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商標權人商標之商品,而有致消費者混淆之虞等節,堪以認定。而做成上開鑑定報告之人,均係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商標權人,或經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商標權人委任且受有專業訓練,具備就標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商標之商品進行檢查及鑑定真偽能力之人,亦有該等鑑定人之委任書、鑑定能力證明書各4份(見110年度偵字第28481號卷第73頁、第103至105頁、第115頁、第127至129頁、第151至153頁、第169至171頁、第205至207頁)在卷可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業於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然上開法條需經行政院公布施行日,迄今仍尚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院仍以現行商標法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9年5月1日之某時起,陸續販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並將之陳列在所承租之選物販賣機店之機檯內,擬供不特定之消費者投幣夾取,至109年8月6日為警查獲止,係基於同一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商標權人之法益,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侵占案件於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反覆實施之特性,與本案均無存有相似性,且偵查檢察官並未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提出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併該等前案紀錄納入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過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仍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且透過公開陳列品質低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顯已侵蝕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減損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形象,且迄未賠償商標權人所受損害或獲得商標權人之原諒,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價值、無證據證明有獲利、犯罪所生損害、素行,暨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工廠作業員、有結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商標權人表示請依法判決、如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之商標權人表示希望法院從重量刑、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商標權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審智易字卷第77頁、第83頁、第108頁;本院智易字卷第133至135頁、第213至2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商品,確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且均係供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陳列乙節,業如前述,並經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商標權人鑑定在案,均為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查,被告雖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然被告供稱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90頁),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利益,檢察官對此均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法院即無從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芊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名稱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文字或圖樣 商標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商品 查獲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數量 一 日商·日商樫尾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 CASIO 00000000 114/09/30 各種鐘錶及其組件、手錶等 手錶20件 G-SHOCK 00000000 118/03/15 二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HELLO KITTY臉圖 00000000 109/10/31 皮包、錢袋、化粧袋、購物袋等 ⑴袋子12件 ⑵包包5件 HELLO KITTY臉圖 00000000 111/11/15 手機吊飾等 吊飾156件 HELLO KITTY臉圖 00000000 110/09/30 玩具等 電風扇23件 HELLO KITTY臉圖 00000000 118/06/30 衣服、外套等 衣服2件 三 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 Supreme設計圖 00000000 115/04/30 手機外殼、項鍊、戒指及第14類類似族群0623鑰匙圈等 鑰匙圈237件 四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SWOOSH DESIGN 00000000 118/10/31 靴鞋、鑰匙圈等 鑰匙圈400件 五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Sumikkogurashi & Device 00000000 116/02/28 非金屬製鑰匙圈等 鑰匙圈283件 Sumikkogurashi & Device 00000000 115/05/31 手提包、背包、便當袋、公事包等 袋子27件 六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adidas Version 3(stylized word mark) 00000000 117/01/31 化粧品及人體用清潔劑、記步器、衣服、鞋子等 衣服5件 Trefoil Version 5(device mark) 00000000 117/01/31 手提袋、背包、衣服、鞋子、圍巾等 Trefoil device 00000000 117/07/31 毛巾、浴巾、手帕等 毛巾1件 adidas 00000000 117/07/31 毛巾、浴巾、手帕等 ADIDAS 00000000 111/10/31 髮帶、鑰匙圈之裝飾品等 鑰匙圈82件 Trefoil logo 00000000 112/07/31 行動電話專用袋可攜式音樂播放器之護套等及第9類類似族群0920之錄放影機、電視機、音響、耳機等 耳機1件 adidas 00000000 112/07/31 七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PUMA AND JUMPING PUMA DEVICE 00000000 119/11/15 毛巾、浴巾、手帕、抹布、尿布等 毛巾3件 Half Cat Device 00000000 118/10/15 鞋袋、購物袋、衣服、靴鞋等 衣服1件 八 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艾須特貝克戴維思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Device 00000000 115/06/15 玩具、玩偶等 鑰匙圈104件 九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POKEMON 00000000 118/03/31 玩具等 玩具49件 ピカチュウPIKACHU 00000000 118/05/31 玩具手錶、玩具樂器、其他玩具等 十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FILA(Linear) 00000000 119/05/15 手機掛繩等 鑰匙圈58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