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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智重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智重訴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金目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振瑞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許金柱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聲請變更扣押物存放地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金目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均准予移至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倉庫繼續保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之機關或公務員蓋印;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2項、同法第1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金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目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工廠,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經搜索後,當場經搜索人員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因該等扣押物體積過大,不便搬運或保管,已由現場執行搜索之人當場張貼封緘條,並交由上開扣押物所有人即被告金目科技有限公司保管等情,有現場照片、起訴書記載在卷可參。今聲請人陳明金目公司因本案件所生之影響,營運陷入困境並需結束營運,因上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工廠廠房每月租金、管理費達新臺幣20萬元,因而需將上開扣押物搬移至桃園市○○區○○○街00號之倉庫繼續保管等語。經核聲請人已釋明需搬移扣押物之保存位置之正當理由,亦無礙於本件審理之繼續進行,是上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金目公司需將如附表所示所有交付保管之扣押物妥為保管、存放,至本案終結確定之時,均不得擅自處分,如有發生致扣押物毀損或滅失、違背查封效力之情事,將有涉犯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之可能,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王兆琳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甄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金目公司受扣押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物金目公司所有,供犯罪使用之「PP杯」試驗模具1個(扣押物編號J-5)、上蓋(T00)模仁套組1組(3個,扣押物編號J-6-1~J-6-3)、下蓋(B00)模具1個(扣押物編號J-7)、上蓋(T01)模具1個(扣押物編號J-8)、下蓋(B01)模具1個(扣押物編號J-9)、下蓋(B02)模仁套組1組(5個,扣押物編號J-10-1~J-10-5)、上下蓋(T02、T03、B03)模仁套組4箱(扣押物編號J-11-1~J-11-4)。

附件:

裁判日期:202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