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智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育群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
林佩儀律師鄭雅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880號、第2869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7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育群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肆月貳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累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因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 2第1 項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侵害營業秘密罪嫌及刑法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第318條之2、第317條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起訴,於110年8月20日繫屬本院,且經本院裁定本案被告自110年8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合先敘明。
三、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就本院是否續為限制
出境、出海處分,經本院詢問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查:
㈠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且現階段本
案所涉及之技術內容尚未經審理,而無法釐清是否「確實」
符合營業秘密法所規定之「營業秘密」要件。然經本院審酌 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即證人POPPECLAUS 、黃彰
勤、蘇倉永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翻拍照片、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證據可參,足認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等罪嫌重大。
㈡查被告案發前曾任飛宏公司研發二部副理,負責該公司充電
樁產品之研發,於案發前為飛宏公司相當層級以上之員工,而具有高度之專業知識,且依起訴事實所載,本案共犯為未
到案之阮憲熙人仍於境外,且本案洩漏之對象公司亦在境外,足見被告除與中國大陸方面具有高度連結因素外,另具
有高度專業知識、工作能力及財力,得於出境後於境外謀生 或生活,再參以被告所涉犯之本案營業秘密法案件,法定最 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倘若成罪,不得易科罰 金。是以,被告面對日後可能入監服刑之情形下,以其在境 外有謀身能力且具一定資力條件下,依一般經驗法則,在未 受限制出境出海之情形下,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此與被告是否均遵期到庭,無絕對必然之關係。
㈢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固使被告出入國境權益受有影響,
然此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
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 對被告居住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本院參酌本案 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 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於本 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原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以替代羈押處分之必 要、原因仍存在,對被告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符合 比例及公平原則,裁定被告自111年4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