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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智重訴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智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育群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

林佩儀律師鄭雅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880號、第2869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7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育群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第4項及第93條之6)。

二、經查,本案被告因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 項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侵害營業秘密罪嫌及刑法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第318條之2、第317條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110年8月20日繫屬本院後,經認被告無羈押必要而限制出境、出海,嗣後並裁定於111年4月20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三、茲因被告前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就本院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被告、辯護人經本院書面詢問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回復略以:被告現定居於基隆市,於物流公司任職,家有年邁有恙母親待奉養,其無外國護照,派出所報到亦未缺席,無滯留國外而逃亡之可能,且相關數位資訊亦經取證,亦無勾串、滅證之虞等語。經查:

㈠被告否認犯行,惟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足認被告

涉犯營業秘密法等罪嫌重大(並詳附件裁定)。又被告於案發前曾任飛宏公司研發二部副理,負責該公司充電樁產品之研發,於為飛宏公司相當層級以上之員工,具有高度之專業知識,且本案洩漏之對象公司亦在境外。從而,足見被告具有高度專業知識、工作能力及財力,並得於出境後於境外維持生活。參以被告所涉犯之本案營業秘密法案件,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非輕罪,而有受到相當之處罰可能。而依據本案現程序進行所得,與先前限制出境、出海之狀態相較,迄今並未減輕。是被告現仍具備逃亡之虞,而具備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㈡本院衡酌被告所涉犯行對於影響競爭、經濟秩序及營業秘密

利益之程度、相關罪名之法定刑度,及本案進行之程度,仍有證據尚待合理期間內調查,為確保程序進行,考量後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被告、辯護人上開陳報事項後,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以替代羈押處分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1年12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22-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