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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智重訴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智重訴字第6號

第7號112年度智秘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對 人 張育群兼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

林佩儀律師鄭雅文律師相 對 人 阮憲熙兼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楊智涵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智重訴字第6號、第7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張育群、林殷佐律師、林佩儀律師、鄭雅文律師、阮憲熙、張藝騰律師、楊智涵律師,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蒞字第296、298號補充理由書提出之附件3硬碟(內含本院110年度刑管字第198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8、備註E8之電腦設備〈行動硬碟ADATA 2T〉副本,及被告張育群個人持有之「m99020000000il.com帳號之GoogleDrive雲端儲存空間」副本)所示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1年度智重訴字第6號、第7號訴訟(含改分前案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張育群、被告阮憲熙(下亦合稱被告2人或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智重訴第6號、第7號審理中,被告2人及各選任辯護人就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296、298號補充理由書檢附之「附件3硬碟」(內含本院110年度刑管字第198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8、備註E8之電腦設備〈行動硬碟ADATA 2T〉副本,及被告張育群個人持有之「m99020000000il.com帳號之GoogleDrive雲端儲存空間」副本)所示證據資料,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等語(如附件)。

二、查被告2人因涉犯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智重訴字第6號、第7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張育群選任林殷佐律師、林佩儀律師、鄭雅文律師擔任辯護人,被告阮憲熙選任張藝騰律師、楊智涵律師擔任辯護人(下亦合稱各選任辯護人或辯護人)。則被告2人及各選任辯護人,因檢察官追加起訴、合併程序,致各該卷證有相互引用、參照及攻防使用之可能,爰就本件聲請客體範圍併為裁定,並拘束上開相對人。

三、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財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經修正公布,由司法院定於同年8月30日施行。次按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智財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縱使新法於112年8月30日施行,亦不回溯影響本案審理程序,故本案應適用智財案件審理法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合先敘明。又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審理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前段所定刑事案件準用之,修正前智財案件審理法第30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即檢察官循告訴人飛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意見,認「

附件3硬碟」涉及告訴人就電動車電車用直流充電樁電源模組中央控制處理器第三代相關技術、製程、程式、設計及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屬於告訴人營業秘密,而有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等語(本院111年度智重訴字第6號〈下稱智重訴6〉卷二第362頁)。而被告張育群及其辯護人抗辯:被告不知悉「附件3硬碟」內容,無法判斷哪些檔案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等語;被告阮憲熙及其辯護人抗辯:「附件3硬碟」內的198個檔案,依阮憲熙的專業判斷,一定有一大部分是業界標準內容,阮憲熙將來如果做相同專業工作時,可能會因此受到營業秘密法規定所限制,恐影響其工作等語(智重訴6卷三第43頁)。惟本院衡酌秘密保持命令,對於告訴人之營業秘密保護有關連性及必要性;又秘密保持命令有特定客體範圍,縱依阮憲熙之推測「附件3硬碟」大多為業界標準內容,既為業界常見規範內容,阮憲熙將來之工作機會或表現,顯然不取決於透露「附件3硬碟」內容,是其所稱即難認有據。又被告2人對秘密保持命令是否將對其訴訟、其他權利或法益造成其他不合理之限制,亦未具提出相當事證或理由釋明,無從逕採。

㈡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已釋明「附件3硬碟」涉及告訴人就電

動車電車用直流充電樁電源模組中央控制處理器第三代相關技術、製程、程式、設計及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重要資訊,並有相當程度之經濟及商業價值,兼衡被告2人之訴訟權、告訴人營業秘密保護等權益,認「附件3硬碟」之證據資料相當可能成為被告2人防禦所需,就該等資訊應有獲知之必要,且無從僅憑記憶(單純閱覽)、抄錄(手寫)實現必要之訴訟權及輔助辯護行為,而秘密保持命令亦有刑罰規定避免洩漏,可予衡平。是聲請人就「附件3硬碟」所示證據資料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就「附件3硬碟」(內含本院110年度刑管字第198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8、備註E8之電腦設備〈行動硬碟AD

ATA 2T〉副本,及被告張育群個人持有之「m99020000000il.com帳號之GoogleDrive雲端儲存空間」副本)所示證據資料,對相對人張育群、林殷佐律師、林佩儀律師、鄭雅文律師、阮憲熙、張藝騰律師、楊智涵律師,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不得為實施本院111年度智重訴字第6號、第7號訴訟(含改分前案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修正前智財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耀緯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准許祕密保持命令部分不得抗告,但得聲請撤銷(修正前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

書記官 蔡明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修正前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第1項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裁判日期:202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