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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智重訴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智重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憲熙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林岳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8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阮憲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及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阮憲熙因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侵害營業秘密罪嫌及刑法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第318條之2、第317條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於民國111年5月26日繫屬本院後,經認被告無羈押必要而限制出境、出海,嗣後並由本院分別於112年1月26日、112年9月26日、113年5月26日、114年1月26日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前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就本院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經本院詢問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111年度智重訴字第7號卷五第471頁)。經查:

㈠被告否認本案犯行,惟依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已有記載若干特

定檔案名稱,並具體指出Synology硬碟含有飛宏公司營業秘密之檔案資料共計264筆(雜湊值相同之檔案存在Synology硬碟之檔案硬碟紀錄共計871筆),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法務部調查局人員鑑識、告訴人協助核對前開檔案資料後,扣除重複複製之檔案資料後,含有營業秘密之檔案資料共計145筆,並均儲存在同案被告張育群設置之Synology硬碟及個人隨身硬碟A-Data內乙節(本院111年度智重訴字第7號卷二第75至77、343至344頁,本院111年度智重訴字第7號卷五第41頁),足認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等罪嫌重大。又被告於案發前曾任飛宏公司能源事業群研發處副處長,為相當層級以上之員工,具有高度之專業知識,且本案涉嫌洩漏之對象公司亦在境外。從而,足見被告具有高度專業知識、工作能力及經濟能力,並得於出境後於境外維持生活。參以被告所涉犯之本案營業秘密法案件,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非輕罪,有受到相當之處罰可能。而依據本案現程序進行所得,與先前限制出境、出海之狀態相較,迄今並未減輕,是被告現仍有逃亡之虞,而具備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㈡本院衡酌被告所涉犯行對於影響競爭、經濟秩序及營業秘密

利益之程度、相關罪名之法定刑度及本案進行之程度,為確保司法程序進行,考量後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被告、辯護人上開意見後,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以替代羈押處分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9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