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智重訴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育群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
林佩儀律師邱筱涵律師追加 被告 阮憲熙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林岳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880號、110年度偵字第2869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7385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8691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張育群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其他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秘密並進而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罪、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刑法第318之2、第317條之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之部分,均無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18、22所示之物均沒收。
A04無罪。
事 實
一、飛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宏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上市股票代號:2457) 於民國61年12月成立,為已上市之國內電動車電車用充電樁公司,89年2月股票上市(股票代號2457),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3億8,000萬元;張育群於108年5月7日起受僱於飛宏公司,上班處所在飛宏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臺南廠辦公室,而擔任飛宏公司電動車能源事業群研發處研發二部(下稱研發二部)副理,隸屬於飛宏公司電動車能源事業群研發處副處長A04;A04前擔任飛宏公司能源事業群研發處副處長(受僱期間為107年11月1日至110年3月19日),為綜理飛宏公司電動車充電樁電源、軟體及硬體系統集成工作、產品設計開發及新產品規劃之最高管理者;而大陸地區TCL通力電子(惠州)有限公司(下稱通力電子公司)欲加速發展充電樁產品,亟需我國相關產業工程師、技術人員前往大陸地區工作,而A04於110年3月19日自飛宏公司離職,旋即轉赴通力電子公司任職。
二、張育群明知於其到職日與飛宏公司簽署「智慧財產權暨保密協議書」第2條、第5條載明:於聘雇期間就職務上或與職務有關所為之著作,均為飛宏公司所有,屬其因業務所持有之飛宏公司營業秘密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不得洩漏、毀損、出售、轉讓、出借或以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方法侵害該營業秘密,任職飛宏公司期間,不得竊取或未經准許將營業秘密攜出;且飛宏公司「文件處理作業程序」第5.1條之文件訊息分類載明:「文件依機密程度分類為『秘密』、『機密』、『公司機密』或是『一般』」,第5.2.1.1條載明:「機密文件資訊的複製,需由該資訊管理者或產出者同意,分發清單由該資訊管理者或產出者修改之」;另依飛宏公司「電子資訊管理程序」第5.2.2.5條載明:「飛宏公司伺服器僅在公司內部網域使用,均設有權限限制,每人擁有特定帳號及密碼」,第5.11.3.3條載明:「屬其因業務所持有之飛宏公司營業秘密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存置於網路上」,第5.11.2.4條載明:「防止利用網路資源從事損害公司及侵害個人合法權益之行為」。張育群知悉飛宏公司電動車電車用直流充電樁電源模組中央控制處理器(下稱C.S.U)第三代相關製程(含產品硬體的圖面及電路圖、測試數據及關鍵材料表等),屬營業秘密之核心生產技術、配方及程式文件檔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之知識、技能及資訊,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且飛宏公司提供Citrix系統(具檔案共享、AP共享功能)、網路磁碟(Z磁碟)及資料共享權限(DataShared),已足供員工存取及交換資料,而未經飛宏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將公司營業秘密資料存置於網路上或私人隨身儲存設備。詎張育群竟為下列行為:
㈠張育群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
得營業秘密,及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接續犯意,自109年3月3日至110年1月29日止,未經飛宏公司授權或同意,由張育群指示轄下不知情之研發二部人員宋聖文、施惠元、蔡孟樵、翁斌凱、謝孟原、何冠儒等人安裝RaiDrive軟體,透由RaiDrive軟體上傳機密研發資料及日常開發之案件進度文件等營業秘密檔案至安裝設置在張育群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之IP位址「XXX.X.XXX.XXX」伺服器之Synology公司硬碟1顆(下稱Synology硬碟),並於110年1月29日關閉所有研發二部人員宋聖文、施惠元、蔡孟樵、翁斌凱、謝孟原、何冠儒等人透過RaiDrive軟體連線至Synology硬碟之權限。張育群於110年3月9日至同年4月9日間,陸續透過飛宏公司臺南廠辦公室網際網路,將含有飛宏公司營業秘密資訊之檔案傳輸至Synology硬碟,而以前揭上傳檔案至Synology硬碟之方式,在Synology硬碟重製取得大量含有飛宏公司營業秘密資訊之檔案,張育群於重製取得前揭含有飛宏公司營業秘密資訊之檔案後,乃將前揭含有飛宏公司營業秘密資訊之檔案儲存於Synology硬碟中之「homes」資料夾,路徑為「homes/nelson1214/Drive/SynologyDrive」,並將資料夾按照「(PH)0000 OTHERS(不分類、尚未分類)」、「(PH)10
00 DC Design and Regulation(產品設計、安規及行業標準)」、「(PH)2000 Industril Design(製程設計)」、「(PH)3000 Peoblems,Questions(疑難雜症)」、「(PH)4000 STD,RFI,RFQ,and RFS(標準機,客戶專案,科專,補助案)」等分類方法,蒐集並分類整理前揭含有飛宏公司營業秘密之檔案資料共計145筆(雜湊值相同之檔案存在Synology硬碟之檔案磁碟紀錄共計145筆,下合稱本案檔案,詳見本院智重訴6號卷五第41至446頁)。張育群另自Synology硬碟將部分檔案轉存重製至其私人所有之「MacBook Air(A1466)」(即蘋果牌MAC筆記型電腦【下稱MAC筆電】),並於110年3月28日,在上址居所,將Synology硬碟內前揭145筆營業秘密檔案,重製至其個人隨身硬碟「A-Data」(下稱A-Data隨身硬碟),足生損害於飛宏公司。
㈡嗣飛宏公司資訊安全人員於110年3月19日A04自飛宏公司離職
後,以電腦監控防火牆清查相關資料,發現研發二部人員陸續以RaiDrive軟體,自飛宏公司配給之公務電腦傳輸飛宏公司之大量檔案資料至IP位址「123.0.222.241」伺服器,飛宏公司乃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提出告訴,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10年4月20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飛宏公司臺南廠辦公室拘提張育群,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飛宏公司臺南廠辦公室之張育群宿舍及辦公處所扣押張育群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8之A-Data隨身硬碟、編號22之蘋果牌MAC筆電,並在張育群之居所扣押張育群所有如附表一編號7之Synology硬碟,復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對上開扣案物進行數位鑑識後,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飛宏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張育群、追加被告A04(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行為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8月30日施行,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第2項第1款規定:「營業秘密刑事案件之第一審管轄,依下列各款規定定之,不適用前項規定:一、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第13條之3第3項及第13條之4之罪之案件,應由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是本案依上開規定本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然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案經檢察官偵結並於110年8月17日起訴被告張育群,於110年8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19日A2俊宙110偵18880字第110908016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章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880號、110年度偵字第28692號起訴書可憑(本院110年度智訴字第7號卷第5至6、9至45頁);檢察官另於111年5月4日追加起訴被告A04,於111年5月2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24日A2秀能110偵28691字第111905870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章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691號追加起訴書可憑(本院111年度智重訴字第7號卷一第5至13頁),則本院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二款前段、第四款所定刑事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就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仍有管轄權,自得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張育群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陳俊成、陳泔鴻、蔡杬𦑻、
宋聖文、蔡孟樵、翁彬凱、謝孟原、施惠元、蘇秀芬於調查官詢問或偵查中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111年度智重訴字第6號〈下稱本院智重訴6號〉卷四第243至244頁),然本院既未於判決中引用前揭證人於調查官詢問或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張育群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就其證據能力予以論駁之必要。㈡被告張育群辯護人另主張:關於Hash雜湊值比對表說明資料
、Synology硬碟檔案翻拍資料、Synology硬碟雜湊值檔案翻拍資料、A-Data隨身硬碟雜湊值檔案翻拍資料、Synology硬碟含有告訴人飛宏公司機密資料對應被告張育群下載至A-Data隨身硬碟重製檔案說明表、扣押物檔案雜湊值比對表、Synology硬碟系統檔案日誌資料2份、Synology硬碟扣押照片、雜湊值資料光碟等非供述證據,於110年4月20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搜索並扣押後,仍有檔案建立及存取,顯見上開電腦設備均非被告張育群為最後持有人之狀態,均有遭不明人士碰觸、操作,電磁紀錄之原始資料已遭受變更、破壞,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智重訴6號卷四第247頁)。經查:⒈按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力層面之問題,與實體事實無
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明方法,依自由證明為之,且只需達到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至通過驗真之證據對待證事實之證明程度,則為證明力之問題,應予區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專員兼組長姚孟君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問:本案扣押物編號D-4(Synology硬碟)、編號E-8(A-Data隨身硬碟),由何處扣得?)編號D-4(Synology硬碟)是在張育群戶籍地家中所查扣,當時記載是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編號E-8(A-Data隨身硬碟)是在張育群當時任職在飛宏公司臺南廠區辦公室所查扣。」、「(問:方才提到扣押物編號D-4(Synology硬碟)、編號E-8(A-Data隨身硬碟),扣押後如何做數位鑑識?)扣押物是有專屬流程,因扣押物D、E分別屬於隨身碟及Synology的NAS硬碟,所以我們查扣之後,我們會先用數位查封袋把它封簽後,再交由我們當時臺北市處電腦資安課進行鑑識,鑑識時會有專屬軟體將這些查扣的東西進行副本,製作副本完成後,我們會另存在磁碟裡,我們再把扣押物放回彌封袋中,所以我們是就副本在進行鑑識。」、「(問:方才提到的軟體是以何種軟體來做鑑識?)軟體主要是用兩種,一種是使用FALCON工具先製作映像檔,再用德國的X-WAYS鑑識軟體去擷取映像檔的內容,所以我們是先做一個副本後再去擷取映像檔的內容,因為NAS它的裝置比較特殊,所以當時我們無法用德國的X-WAYS進行擷取,但我們有製作整個NAS的映像檔,把它裡面的檔案整個做一個image出來,主要是使用此二種工具進行擷取。」、「(問:〈提示偵18880卷二第25、29、45頁〉此係調查局提示扣押物編號E-8(A-Data隨身硬碟)之硬碟備份資料截圖給告訴人公司員工陳俊成查看之資料,因扣押物編號E-8(A-Data隨身硬碟)係於110年4月20日遭到偵查機關扣押,為何前開檔案截圖之修改日期係110年6月28日?)因為我們送鑑識後有再去做副本出來,所以我不確定他們做副本的時間是否110年6月28日,因數位鑑識送鑑識時間是110年隔日,因搜索是4月20日、送鑑識是4月21日,所以當時可能在我們檢視此扣押物副本過程中所做出來的檔案。」、「(問:依妳所述是使用副本做鑑識出來的檔案,故修改日期才會變成2021年6月28日,是否如此?)是。」、「(問:〈提示偵18880卷二第25、31、55頁〉此係調查局提示扣押物編號E-8(A-Data隨身硬碟)之硬碟備份資料截圖給告訴人公司員工陳俊成查看之資料,因扣押物編號E-8(A-Data隨身硬碟)係於110年4月20日遭到偵查機關扣押,為何前開檔案截圖之修改日期係110年6月28日?)我記得當時請他來檢視的時間是110年7月13日,在檢視前我們一直在整理此資料供他們檢視,此資料應該我們在前幾個禮拜,把這個檔案特別應該抓出來,再讓他們進行檢視的準備時間。」等語(本院智重訴6號卷六第456至457、474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資通安全處電腦偵辦課調查官黃偉哲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問:當時你們在現場扣押硬碟時是如何處理?)當下看到證物時是先斷網路線,確定是否已禁止連線,進行斷電再用封簽方式把它封簽起來,就按照我們局裡的數位鑑識流程,就是先把證物封簽好再送回鑑識室去做鑑定與鑑識。」、「(問:編號D-4(Synology硬碟)及編號E-8(A-Data隨身硬碟)後續如何做數位鑑識?流程為何?)流程基本上我們都是先確定它的硬碟外部有無毀損,無毀損狀況下我們製作副本,製作副本時當下若我們要檢視都是以副本做檢視,正本我們直接封存起來。」、「(問:編號D-4(Synology硬碟)中871個檔案及編號E-8(A-Data隨身硬碟)中264個檔案,你們如何作比對?)編號D-4(Synology硬碟)我們是把原始硬碟即證物,我們把它做副本,但我們需要Synology的載體,我們再用副本方式插入原硬碟確認匯出它的日誌檔,但就其硬碟內容物而言,我是經由德國X-WAYS軟體進行鑑識,把相關關鍵字檔案進行搜尋,再萃取出871個檔案出來。」、「(問:〈提示本院智重訴6號卷二第343至344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112年6月17日函文記載,調查局就扣押物編號D-4(Synology硬碟)、扣押物編號E-8(A-Data隨身硬碟)相互比對出198筆雜湊值相同之檔案,請問調查局係以何方式作鑑識?係開啟硬碟原本或使用副本作鑑識?如何確保原本與副本之同一性?)基本上Synology硬碟一拿到手,是直接先將它的硬碟抽出來,馬上透過FALCON製作副本就是所謂對拷,我們再將副本的硬碟抽回去Synology載體再進行勘驗,勘驗匯出系統日誌,系統日誌如我前述他們需要的檔案都在裡面,再是來是將Synology副本硬碟經X-WAYS鑑識軟體去找出相關檔案,再透過鑑識軟體匯出雜湊值,就是我們找到關鍵字的雜湊值,我記得是800多個檔案,再將編號E-8(A-Data隨身硬碟)中的所有資料透過硬碟對拷FALCON,對拷後由副本去比對,我先將編號D-4(Synology硬碟)的Hash弄成EXCEL先把它排上去,再用編號E-8(A-Data隨身硬碟)把所有檔案的Hash再跑一次,最後重複的在EXCEL製作刪除重複的動作,後來發現刪除筆數總共198筆,所以雜湊值相同的檔案就是有198筆。」等語(本院智重訴6號卷六第480至481、492至493頁)。
⒋被告張育群辯護人抗辯上開扣案物於110年4月20日經法務部
調查局搜索並扣押後,仍有檔案建立及存取,電磁紀錄之原始資料已遭受變更等語。惟法務部調查局人員係就扣案物之副本進行鑑識,並無竄改或變動扣案物之原本內容,業據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姚孟君、黃偉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再觀諸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提示A-Data隨身硬碟之檔案截圖予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陳俊成檢視時,均係以「硬碟備份」為之,有此截圖在卷可稽(110年度偵字第18880號卷二第45、55頁),又衡諸常情,開啟office檔案不作任何操作即關閉,亦會使得修改日期變更,故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姚孟君證稱其請陳俊成到案說明前有將上開檔案自副本整理出來,始造成修改日期變動乙節,尚屬可採。從而,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查扣被告張育群個人所有之Synology硬碟、A-Data隨身硬碟後,即製作副本,該等副本即係原件內容之複製品,未有人為作偽或變造等情形,且法務部調查局後續以副本進行鑑識,已如前述,故關於Hash雜湊值比對表說明資料、Synology硬碟檔案翻拍資料、Synology硬碟雜湊值檔案翻拍資料、A-Data隨身硬碟雜湊值檔案翻拍資料、Synology硬碟含有告訴人公司機密資料對應被告張育群下載至A-Data隨身硬碟重製檔案說明表、扣押物檔案雜湊值比對表、Synology硬碟系統檔案日誌資料2份、Synology硬碟扣押照片、雜湊值資料光碟,均屬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有真實性及同一性,具有相同效果,而均有證據能力。
㈢除上開證據資料外,本院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檢察官、
被告張育群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無事證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第2項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㈣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
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追加被告A04既經本院認定被訴部分為無罪(詳後述),本判決就追加被告A04部分,不再逐一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貳、被告張育群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育群固坦承其為告訴人公司之副理,自109年3月3日至110年1月29日止,指示轄下不知情之研發二部人員宋聖文、施惠元、蔡孟樵、翁斌凱、謝孟原、何冠儒等人在公務電腦安裝RaiDrive軟體,透由RaiDrive軟體上傳機密研發資料及日常開發之案件進度文件等檔案至其個人之Synology硬碟合計145筆檔案(即本案檔案,詳見本院智重訴6號卷五第41至446頁),重製至其個人隨身硬碟「A-Data」之事實(110年度偵字第18880號卷二第218至220頁,本院智重訴6號卷四第20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營業秘密法、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等犯行。被告張育群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檢察官未就告訴人之本案檔案所投入成本、本案損害之具體金額進行合理且完整之推算與說明,且告訴人公司就本案檔案未見分級授權、限制人員存取、完善雲端管理系統、加註機密等措施、教育訓練之落實鬆散、規章制度宣導不明,顯見未設有合理保密措施,又被告張育群係因工作業務上須需要及資料安全性的考量而便宜行事,然觀其本意無法驟認其主觀上具備不法犯意,不構成營業秘密法之犯罪;被告張育群為公司研發人員,對於本案檔案自有存取權限,基於職務上工作需要而為存取,並未越權侵入他人系統或竊取資料,且被告張育群僅上傳檔案備存,未刪除公司端資料,僅為工作上便利而便宜行事,不具備主觀不法犯意,不構成刑法第359條之犯罪等語(本院智重訴6號卷八第440至444頁)。經查:
㈠按營業秘密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障營業秘密,以維護產
業倫理與競爭秩序,並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所謂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三要件始足當之。所謂「經濟價值」者,係指凡可用於生產、製造、經營、銷售之資訊,亦即可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之資訊,即有經濟價值。關於「秘密性」部分,按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可以概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及「技術性營業秘密」二大類型,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而經所有人整理、分析而非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方法取得之資訊。又經濟性不以已獲得實質金錢對價為限,包含實際及潛在之經濟價值,某項秘密資訊係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等;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即具有潛在經濟價值。另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例如:與可能接觸該營業秘密之員工簽署保密合約、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若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即足當之。
⒈被告張育群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以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
而取得營業秘密,及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自109年3月3日至110年1月29日止,未經告訴人公司授權或同意,由張育群指示轄下不知情之研發二部人員宋聖文、施惠元、蔡孟樵、翁斌凱、謝孟原、何冠儒等人安裝RaiDrive軟體,透由RaiDrive軟體上傳機密研發資料及日常開發之案件進度文件等營業秘密檔案至Synology硬碟合計145筆檔案(即本案檔案),重製至其個人隨身硬碟「A-Data」,本案檔案均屬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
⑴本案檔案具有秘密性:
①按所謂「秘密性」,乃指「業界標準」而非「公眾標準」,
即該資訊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始屬之,倘一般人不知悉,但相關業界或專業領域內之人可輕易知悉或取得,即不具有秘密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秘密性或新穎性,係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士所知悉之資訊,屬於產業間可輕易取得之資訊,則非營業秘密之保護標的;秘密性之判斷,係採業界標準,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中之人亦不知悉,倘為普遍共知或可輕易得知者,則不具秘密性要件。事業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自得課予接觸者保密義務,是事業與受僱人簽訂保密約定,內容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時,該保密約定得證明或釋明,員工自事業處所取得或持有資訊者,具有秘密性。倘員工否認該等資訊不具秘密性,應提出反證釋明或證明不具秘密性。準此,被告與告訴人間簽訂保密條款,倘被告否認該等資料不具秘密性,自應提出釋明或證明之事證(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張育群與告訴人公司簽署之智慧財產權暨保密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於任職甲方期間,於職務上所為之研究、開發、發明或創作完成之任何智慧財產權(包括但不限於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營業秘密等,以下統稱"智財權"),均歸甲方所有,同意以甲方為智慧財產權人,亦即以甲方為專利申請權人、專利權人、著作權人等,於著作權部分,並同意以甲方為著作人,乙方均無異議。」、第5條約定:「乙方對甲方任何產品、技術及其他與甲方營業活動有關之資訊(包括但不限於乙方取得或自行開發之各種軟體開發技術暨其相關文件、圖形、製程、流程、規格、專門技術、生產方法、行銷技巧、採購及財務資料、估價流程、客戶及供應廠商名單、經銷商資料等一切商業上、技術上、財務上或生產上尚未公開之秘密而無論其是否已完成或需再修改者)(以下簡稱"營業秘密"),均應嚴格保密,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必要之保密措施,乙方不得洩漏、毀損、出售、轉讓、出借或以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方法侵害該營業秘密,不得竊取或未經准許將營業秘密攜出,並不得未經甲方同意,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使用或再授權第三人使用。」等語(110年度他字第2157號卷一第17至19頁),是上開保密協議書已具體說明告訴人公司之機密資訊範圍,及被告張育群就該機密資訊應盡之保密義務。
②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陳俊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證人陳俊成於110年4月30日在調查局就扣押物編號D-4(Synology硬碟)之檔案資料所為供述,上開檔案是否涉及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這些都是張育群的硬碟資料,都有涉及我們公司的營業秘密。」、「(問:關於扣押物編號E-8行動硬碟與扣押物編號D-4(Synology硬碟)進行比對雜湊值相同為24個檔案,證人陳俊成於110年7月28日在調查局就該24個檔案有作說明,上開檔案是否涉及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有,24個都有。」、「(問:告訴人準備四狀所載營業秘密198筆扣除53筆即145筆,是否均為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上開145筆資料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是。它裡面有包含像材料表、線路圖、方塊圖、結構圖及軟體組譯資料,所以我認為有秘密性,都是我們公司設計產生出來的資料,經濟價值就是我們每個工程師產生一張圖,其實都要花很多天去做出來的,這些資料組合起來就變成我們的充電樁,我們要賣到市場上,OOO一台可能就100萬元新臺幣在賣,OOO價格落在新臺幣60萬元至300萬元間。」等語(本院智重訴6號卷七第46、47、49頁)。又證人即前任職於告訴人公司研發二部工程師蔡孟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曾在偵查中調查局調查筆錄中供述:『(問:你依據張育群指示安裝RaiDrive軟體,並使用RaiDrive軟體傳輸及下載檔案統一連線至非屬於飛宏公司網路IP(XXXX.XXX.XXX)之網路硬碟,所上傳的檔案內容為何?)答:上傳檔案內容包含測試規格書、線路圖、研發周報,這些就是所有的開發歷程,就我的認知,這些東西都是飛宏公司的機密資料。』,是否屬實?)對,沒錯,但我不知道張育群叫我們上傳Raidrive軟體的目的為何,當初張育群比較強勢,他在開會的時候,有迫使大家先安裝那個軟體,照他的帳密去把東西上傳,當初沒有理由,他跟我們說他是要自己看。」、「(問:測試規格書、線路圖、研發週報都是你們花時間研發出來的嗎?)對。」等語(本院智重訴6號卷七第153頁)。
③由此可知,本案檔案為告訴人公司之研發二部工程師費時費
力分析、處理、撰寫、反覆測試而成,僅為告訴人公司研發二部工程師所知,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且均涉及告訴人公司就C.S.U第三代相關製程之技術、製程、程式、設計、測試及其他可用於生產或研發之資訊,而告訴人公司又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然未見被告張育群就此部分提出任何釋明或佐證上開資料不具秘密性,揆諸前揭說明,是本案檔案應具有秘密性,堪以認定。
⑵本案檔案具有經濟性:
參以證人陳俊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鈞院111智重訴6卷五第41至45頁〉此145筆資料檔案是否屬於飛宏公司之營業秘密檔案?飛宏公司對於這些檔案投入了多少成本?花費了多少時間?)是。我們研發的話,一年是4億元的研發成本,每年的預算攤提在飛宏公司是4億元新臺幣,4億元新臺幣裡當然有分研發一部、二部、三部,研發一部是做一般OOOOO,研發二部是做OO、OO、OOOOO,研發三部是做OOO內的一個零件、一個電源模塊。研發時間是累積性的,從102年累積至今,我們做了一代、二代、三代OOO,現在市場上賣的都是第三代OOO。」、「(問:此145筆資料檔案之市場價值及競爭優勢為何?)市場價值是因為我們開發比別人早,從102年就開始開發,所以我們占有市場的先機,目前臺灣市占率為90%,競爭優勢是我們開發比別人早,且開發的瓦特數比別人大,極速充電比別人快。」、「(問:如競爭對手取此145筆資料,可獲得哪些利益?)對方就可以減少開發時間,可以參考我們的設計。」、「(問:目前市售的電動車是否仍有使用告訴人公司之C.S.U第三代相關製程(含產品硬體的圖面及電路圖、測試數據及關鍵材料表等)?如有,哪一廠牌、型號?)我們現在還有在賣OOO,我們的OOO目前市售的各家廠牌的電動車都可以使用。」等語(本院111智重訴6號卷七第26至27、50頁)。由此可知,本案檔案係告訴人公司研發二部工程師分析、處理、撰寫、反覆測試而成,用於研發C.S.U第三代相關製程之技術性資訊,且告訴人公司已投入相當資金、人力始能達成,衡諸市場競爭之常情,告訴人公司應較未持有本案檔案之競爭者,具有更多取得電動車OOO之競爭優勢或利益,且同業如取得該等資訊,得節省學習時間或減少錯誤之人力及時間成本,提升生產效率,是本案檔案具有經濟價值,堪以認定。
⑶告訴人公司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按營業秘密法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措施必須「有效」,方能維護其資訊之秘密性,惟並不要求須達「滴水不漏」之程度,只需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要求。又營業秘密所有人採取之保密措施是否達合理之程度,應衡酌該營業秘密之種類、事業實際經營情形及社會共識或通念,依具體個案之情形而為判斷,如客觀上足使一般人以正當方法無法輕易探知,即難謂非合理之保密措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應指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而言;此於電腦資訊之保護,就使用者每設有授權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尤屬常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①告訴人公司制訂「電子資訊管理程序」第5.2.2條之用戶帳號
,密碼控制:「5.2.2.1每一位使用者都有獨自的使用代碼和使用密碼」、「5.2.2.2個人之密碼不得借他人使用」、「5.2.2.3密碼不定期更換。若有外洩之慮,使用者可隨時更改密碼。」、「5.2.2.5檔案、資料庫、原始程式及可執行程式,應設權限限制。」;第5.11條之企業內網路資源之使用、管理及安全維護:「5.11.2.4防止利用網路資源從事損害公司及侵害個人合法權益之行為。」等語(110年度他字第2157號卷一第51、54頁),又觀諸Citrix系統教育訓練資料記載員工設定之密碼至少8個字元,且強制員工每3個月必須更新密碼,有此資料在卷可稽(本院智重訴6號卷四第327頁),可知告訴人公司Citrix系統設有員工個人專屬之獨立帳號及密碼,需登入前開帳號及密碼始可登入Citrix系統,且要求密碼排列有一定複雜程度及每3個月需更新密碼。再者,告訴人公司制訂「文件處理作業程序」第5.1條之文件訊息分類「…所有文件及訊息可依機密程度分類為"秘密"、"機密"、"公司機密"、或是"一般"。…」、第5.2條之文件訊息處理程序:「5.2.4機密文件資訊的複製,需由該資訊管理者或產出者同意,分發清單由該資訊管理者或產出者修改之,部分收到的人可能內容有所變動已達保密要求,這可由產出者自行決定處理,依不同接受者設定不同接收內容,然而如果是"公司機密"文件或資訊,則可在公司運作需求的前提下,在授權後自由複製。」等語(110年度偵字第28692號卷二第305至307頁),可知告訴人公司依文件機密程度區分成不同密等之文件。
②參以證人陳俊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飛宏公司同意
存取之硬體設備,是否僅限於公司配發的筆電或公用電腦?)是的。」、「(問:飛宏公司是否不允許在公司配發的筆電或公用電腦私設RaiDrive軟體?)不允許。」、「(問:
飛宏公司有無授權下載或存取資料到公司配發的筆電或公用電腦以外之外部區域?)沒有。」、「(問:依照證人在飛宏公司的工作經驗,如果要瀏覽或下載、上傳公司檔案,證人是如何作業?)一般來說這兩位都要申請他的權限,有權限後他就就可以進入Z槽內下載或是上傳資料。」、「(問:飛宏公司配發的筆電,是否可直接備份Citrix系統內的全部資料?還是有範圍限制?如何限制?)有範圍限制,Z槽裡會分為一部、二部、三部的資料,他只能動用到自己部門的資料。」、「(問:你說每個部門都會有各部門資料,他只能動自己部門資料?)對。」、「(問:飛宏公司的Citrix系統,是否需要輸入員工個人的帳號密碼才能登入?有無分層管理?如何分層管理?)是的。有分層管理,每個人的授權不一樣的重要級,像我的等級我可以看所有的,但處長級只有看到某一些功能被開放的,每一層都不一樣,處長只能看到他自己職權下面的,我的職權是比較大,所以我看的會比較多一點,我可以看全部公司的資料。」等語(本院智重訴6號卷七第23至25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資訊部經理陳泔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飛宏公司依照個人權限和存取限制,是否均應將資料儲存在Citrix系統和Z槽?)對,我們公司基本上是全面使用Citrix系統,Citrix系統是私有雲的管制系統,就是我們公司自己全面使用的系統,我們在上面把公司會使用到的應用程式,包含WORD、有限系統、PDM系統我們會公佈在我們的系統上,這些應用程式產生出來的文檔、文件,就直接留在Citrix系統上,Citrix系統本身跟我們本機的儲存空間,包含USB、硬碟這些都是斷開的,它上面只有我們公開給使用者同仁他們使用的H槽、I槽、J槽這些磁碟空間,但它本身系統也無法上網,它系統是一個封閉的,它無法把這些檔案傳輸到INTEL網上面,基本上就是一個屬於全面管制的私有雲系統,所產生出來的檔案就存在系統上,它沒有本身就是我們必要公開給員工的應用程式在上面,產生出來的檔案就不在上面。」、「(問:飛宏公司同意存取之硬體設備,是否僅限於公司配發的筆電或公用電腦?)是。」、「(問:飛宏公司是否不允許在公司配發的筆電或公用電腦私設RaiDrive軟體?)對。」、「(問:飛宏公司有無內外網區別?若自公司連線到外網,有無限制?)有,我們有內外網區別、有防火牆。連線到外網的部分我們有做一定管控,連外網我們的管控大概就是把一些不良網站做管控,禁止同仁上網去瀏覽不良網站,如遊戲、色情、有猥褻圖片等網站,主要防火牆是針對外部人員在存取我們公司伺服器的管制比較多,對外部分只是做一些適度管控。我們本來就有防火牆,防止外部可以連線到我們的系統,是最近有的。」、「(問:飛宏公司的Citrix系統,是否需要輸入員工個人的帳號密碼才能登入?有無分層管理?)有,要輸入員工帳號、密碼才可以登入,每個員工都有帳號、密碼,分層管理就是每個人的權限不同,你是什麼職務可以使用的程式就會不同。」等語(本院智重訴6號卷七第55、57、59、60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研發二部工程師何冠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飛宏公司依照個人權限和存取限制,是否均應將資料儲存在Citrix系統和Z槽?)是的。」、「(問:證人若要登入飛宏公司的Citrix系統,是否需要輸入員工個人的帳號密碼才能登入?)是的。」、「(問:證人若有下載Citrix系統內飛宏公司資料之必要,是否需要申請?)需要。」等語(本院智重訴6號卷七第208頁)。
⑤由告訴人公司制訂之電子資訊管理程序、文件處理作業程序
、被告張育群簽署保密協議書,佐以證人陳俊成、陳泔鴻、何冠儒等人之前揭證詞,可知告訴人公司為保護公司之機密資訊,於公司內部制訂相關規範,並於員工入職時要求簽訂保密協議,課予員工保密義務,並不定期辦理教育訓練,且對於告訴人公司員工之電腦及網路使用設有管制措施,例如:Citrix系統為私有雲管制系統、必須輸入帳號密碼登入始可使用公司Citrix系統、員工上傳工作資料須使用Citrix系統、Citrix系統內資料依職等分層管理、不同部門之間就Citrix系統內資料設有不同存取之權限、公司設有內網及外網之區別、非經公司允許不得安裝無合法授權的軟體,此有Citrix系統教育訓練資料在卷可稽(本院智重訴6號卷四第325至334頁),是以,足認告訴人公司對於本案檔案客觀上已有保密之積極作為,將該等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主觀上亦有保護之意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告訴人公司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⑥至於被告張育群辯護人抗辯告訴人公司之公發電腦USB孔及藍
芽功能皆未封鎖,下載非授權軟體亦無警告提示,無遠端監控,顯見告訴人公司就合理保密措施落實成效不彰等語(本院智重訴6號卷八第450頁)。然營業秘密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措施只須「有效」維護其資訊之秘密性即可,並不要求須達「滴水不漏」之程度,只要按其人力、財力,依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應認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要求。然告訴人公司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業已認定如前述,若要求告訴人公司在公發電腦禁止USB儲存裝置及藍芽功能、裝設電腦警示功能、遠端監控等措施,始謂盡到合理保密措施,無異要求營業秘密所有人須以滴水不漏方式保密營業祕密,此不僅對營業秘密保護不周,且會影響企業之正常運作,而被告張育群既知本案檔案為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自應予以保密,並非被告張育群故意規避告訴人公司之保密措施(即擅自要求研發二部工程師安裝RaiDrive軟體並上傳本案檔案,詳後述),則反推告訴人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⑷綜上,告訴人公司所有之本案檔案已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
規定之「秘密性」、「經濟性」、「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三要件,自屬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已堪認定。
⒉被告張育群具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
之意圖,未經授權擅自重製、使用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⑴被告張育群於調查局詢問時稱:「(問:你於飛宏公司任職期
間,如需進行資料備份或與研發二部所轄員工進行資料交換,會使用何種方式進行?)通常會用隨身碟、公司內網信箱及公司的雲端硬碟等進行資料交換,這是公司的作業準則,因為公司不允許員工將資料帶出辦公室外以避免公司機密資料外洩,我於108年5月7日到飛宏公司任職時,我下面的工程師施惠元告訴我,他因為帳號密碼沒辦法登入,無法將資料上傳至公司之NAS雲端硬碟,我自己也有無法登入的問題,我和施惠元都有請公司的資訊人員處理這個問題,因為問題一直無法解決,所以我於109年間(詳細月份已不記得)就在我的住○○○區○○○○路00巷00號內自行架設雲端硬碟,請施惠元、宋聖文、翁彬凱、何冠儒、蔡孟樵及謝孟原等工程師將工作上需要的資料上傳至前述的私人雲端硬碟,包括會議資料、產品規格書、線路圖及充電樁法規等資料。」等語(110年度他字第2157號卷五第88至89頁);被告張育群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於109年3月3日至110年1月9日止,未告知告訴人公司,即指示研發二部工程師在公務電腦安裝RaiDrive軟體,並要求研發二部工程師透過RaiDrive軟體上傳本案檔案至被告張育群設置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之Synology硬碟等語(本院智重訴6號卷四第200頁),可知被告張育群就告訴人公司所有之C.S.U第三代相關製程之技術、製程、程式、設計、測試及其他可用於生產或研發之資訊,負有保密義務,已如前述,又對於告訴人公司不允許員工將資料攜出公司外,亦不得擅自重製、使用,要屬知悉。
⑵研發二部工程師蔡孟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證人經被
告二人指示下載Raidrive並上傳公司資料至張育群之外部硬碟時,是否知情被告有無受到公司核准?)我不知道被告張育群有無受到公司核准,我當初只是照指示去上傳,上傳的人不只有我而己,我們部門所有工程師都照張育群的指示上傳。」、「(問:證人對於被告下載Raidrive並上傳公司資料至張育群之外部硬碟之指示,是否曾經提出質疑?)當初都沒有人質疑他,就照張育群的指示做,因為張育群的人比較強勢,會大小聲,所以就照他主管的意思去做,當下我們不知道他的目的為何,我們想說他可能是為了要看自己做審核用的,所以我們就沒有想那麼多,他當時是主管,有些東西上傳是他要允許的,他說他有時候下班會看資料,所以我們就照他意思做。」、「(問:在告訴人公司的電腦上為何會安裝RaiDrive軟體?何人請證人蔡孟樵安裝?)張育群請我安裝的,張育群指使我裝的。」等語(本院智重訴6號卷七第153至154、168頁);研發二部工程師何冠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飛宏公司是否不允許在公司配發的筆電或公用電腦私設RaiDrive軟體?)應該是說所有軟體都不可以,RaiDrive這個軟體是我的直屬主管張育群叫我下載的。
」、「(問:當時為何叫你下載RaiDrive?張育群怎麼跟你講的?)因為他說我們的資料放在Z槽會有其他部門會看,他的方式就是說他要架設這個伺服器,讓我們儲存在裡面,這樣其他部門就不會看到我們開發的資料。」、「(問:所以你們研發部都有下載這個RaiDrive軟體?)有。」等語(本院智重訴6號卷七第208至209頁),可知被告張育群要求研發二部工程師在電腦安裝RaiDrive軟體,並指示其等透過RaiDrive軟體上傳本案檔案至個人之Synology硬碟,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⑶法務部調查局人員黃偉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提
示調查局證據卷一至三〉請證人確認證據卷內的資料是否有你所提及Synology的日誌?)卷二證據20、21,就證據20而言,有web(音譯)部分,是在2021年3月17日15時4分21秒時,透過IP『61.218.218.34』進行下載檔案是『PhuvˍRD02』資料,像這個很明顯他有下載的動作,第二列他有刪除動作,第三、四列是有上傳動作,它都有一併紀錄在這裡面。證據21第117頁『filed as for log』,在上面我是直接搜尋『nelson1214』、Download資料如底線黑框部分,後面都是Download是他去下載資料,此時間點是有的,像他在2021年4月20日就有下載這筆資料如『DS918』,我印象蠻深刻是一個關鍵字。這就是系統操作日誌檔,它應該算是所謂的檔案存取日誌。」等語(本院智重訴6號卷六第496頁),並有系統操作日誌檔截圖在卷可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A04涉嫌營業秘密證據卷二第113至114頁),更可證明被告張育群指示研發二部工程師透過RaiDrive軟體上傳本案檔案至被告張育群個人之Synology硬碟後,並於Synology硬碟有下載、刪除、上傳資料動作,確有重製及使用之行為。從而,被告張育群身為研發二部副理,對於電動車充電樁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及技術背景,本案檔案具有一定之秘密性及經濟價值,自無不知之理,本案檔案既係關乎C.S.U第三代相關製程之技術性資訊,若非經告訴人公司允許傳送至公司以外之儲存裝置,恐將使得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脫離公司管領掌控,而有隨時外洩之風險,自當損及告訴人公司之利益,被告張育群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要求研發二部工程師將本案檔案上傳至非經告訴人公司允許安裝之Raidrive軟體,進而傳送至個人之Synology硬碟,再重製至其個人隨身硬碟「A-Data」,顯見本案檔案原屬告訴人公司管控之機密資訊外流至被告張育群私用之個人儲存裝置,是被告張育群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主觀犯意,並未經授權擅自重製、使用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
⑷至於被告張育群辯稱:我是研發二部最高指導人,所以沒有
再特地告知告訴人公司關於我指示研發二部同仁透過Raidrive上傳相關研發資料;因為告訴人公司當時沒有一個安全且有保密性給研發二部同仁橫向共同的作業空間,我才會提供給研發二部同仁這樣的儲存空間,讓大家能夠共用資料夾等語(本院智重訴6號卷四第200至201頁)。惟告訴人公司既已提供Citrix系統及Z槽供研發二部工程師儲存機密資料及工作進度文件,業經陳俊成、陳泔鴻、何冠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智重訴6號卷七第22、55至56、208頁),被告張育群如認告訴人公司提供儲存空間不盡完善,有意自行提供儲存空間予研發二部使用,當可主動告知告訴人公司,並依告訴人公司制定「電子資訊管理程序」第5.3.2.1條「資訊單位人員協助軟體安裝」規定(110年度他字第2157號卷一第52頁),申請安裝RaiDrive軟體,然客觀上被告張育群卻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擅自要求研發二部工程師在電腦安裝RaiDrive軟體,並指示研發二部工程師透過RaiDrive軟體上傳本案檔案至個人Synology硬碟,顯然有意隱匿本案檔案傳輸去向。況且被告張育群若於下班時間需查看研發二部工程師上傳工作資料,其登入告訴人公司之Citrix系統及Z槽即可查看,豈需甘冒法律責任風險而為本案行為,是被告張育群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⒊被告張育群上開行為構成刑法第359條之犯罪:
按刑法第359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本即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而所謂「取得」,則為透過電腦等科技之使用,將他人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檔案既屬於告訴人公司之電磁紀錄,且被告張育群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指示研發二部工程師透過RaiDrive軟體傳送至個人之Synology硬碟,業經被告張育群供承在卷(本院智重訴6號卷四第200頁),並有卷附本案檔案在卷可稽(本院智重訴6號卷五第41至446頁),而被告張育群任職時除有簽立保密條款外,告訴人公司亦有對員工公發電腦及網路使用設有管制措施,已如前述,如被告張育群真有下班後查看研發二部工程師上傳資料之需求,或有意為告訴人公司提供儲存空間,應主動向告訴人公司相關權責單位洽詢,尋求解決機制或合乎告訴人公司規定之其他方式為之,被告張育群竟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擅自指示研發二部工程師透過RaiDrive軟體傳送本案檔案至個人之Synology硬碟,以此不正方法刻意規避告訴人公司之保密措施,擅自下載、複製(重製)本案檔案,顯見被告張育群取得本案檔案,難謂有何正當理由,其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59條「無故」之要件,應可認定。㈡被告張育群之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⒈聲請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勘驗透過Quick VPN連線能否讀取
Synology硬碟,待證事實為Quick VPN連線能否讀取Synology硬碟內資料等語(本院智重訴6號卷四第248至249頁,本院智重訴6號卷六第103至107頁)。惟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使用者帳號「VPN888」帳號可透過Quickconnect網址直接讀取Synology硬碟之內容資料,理由詳後述,則辯護人此部分聲請,即無調查必要。
⒉聲請勘驗扣押清單「編號16電子產品(iPhone 7手機)」(即E-
6)關於被告張育群與安規工程師VIVI之對話紀錄,待證事實為告訴人公司之Z槽沒有備份功能等語(本院智重訴6號卷四第249頁)。惟告訴人公司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已如前述,且被告張育群有罪部分,事證業已明確,則辯護人此部分聲請,即無調查必要。
⒊聲請勘驗扣押清單「編號16電子產品(iPhone 7手機)」(即E-
6)關於被告張育群與追加被告A04於110年3月28日至110年4月1日之對話紀錄,待證事實為被告張育群係為向追加被告A04諮詢、請教充電樁相關問題,始傳送「ISO-15118」法規相關資料等語(本院智重訴6號卷四第249頁,本院智重訴6號卷五第461至462頁)。惟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張育群傳送「ISO-15118」法規相關資料予追加被告A04部分構成犯罪,理由詳後述,則辯護人此部分聲請,即無調查必要。⒋聲請勘驗扣押清單編號14之隨身碟,待證事實為告訴人公司
未禁止同仁使用私人電子設備等語(本院智重訴6號卷四第250頁、本院智重訴6號卷五第462頁)。惟告訴人公司之資訊安全管理等相關措施,業經告訴人公司資訊部經理陳泔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被告張育群有罪部分,事證業已明確,則辯護人此部分聲請,即無調查必要。
⒌聲請法務部調查局補充鑑定以扣押物編號D-4扣押物之副本查
明「vpn888」帳號是否具有存取其他「nelson1214」帳號之權限;提供「vpn888」帳號下之資料夾及檔案截圖;110年3月30日起至行為時,就D-4電腦設備所產出未經編輯之SYS日誌原始檔;說明「#recycle」檔案之建立原因,待證事實為被告張育群不構成本案犯行等語(本院智重訴6號卷七第93至97頁)。惟關於D-4電腦設備所產出未經編輯之SYS日誌原始檔,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4年9月30日北資字第11443673620號函暨所檢附扣押物編號D-4系統日誌在卷可稽(本院智重訴6號卷七第485至602頁),無另行調查之必要。
又其餘聲請調查事項,被告張育群有罪部分,事證業已明確,則辯護人此部分聲請,即無調查必要。
⒍聲請交付扣押物品清單10、備註D-7之電腦設備(Seagate HDD
)內其中「VPN-John」資料夾所有檔案之副本,待證事實以利被告張育群防禦權之維護等語(本院智重訴6號卷七第233至235頁)。惟被告張育群有罪部分,事證業已明確,且本院並未以前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張育群上開犯行之依據,則辯護人此部分聲請,即無調查必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營業秘密法所稱之「使用」,僅須可實現營業秘密經濟價值之利用行為,均構成「使用」,未必要納入製程,或加以抄襲為限,僅要有閱覽、參考、研究、比對或編輯等行為,均屬「使用」態樣,亦不侷限於「應用」,任何對該等資料的閱覽、研讀、乃至編輯、彙整,均屬之。查被告張育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即要求研發二部工程師在電腦安裝RaiDrive軟體,並指示研發二部工程師透過RaiDrive軟體傳送工作資料至個人之Synology硬碟,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含有營業秘密之本案檔案後,被告張育群再重製至其個人隨身硬碟「A-Data」,是被告張育群既有前開重製行為,亦符合營業秘密法規定之「使用」。核被告張育群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其他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秘密並進而使用罪,及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
㈡犯罪態樣:
被告張育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於110年3月9日至同年4月9日間,陸續透過告訴人公司臺南廠辦公室網際網路,將含有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資訊之本案檔案,要求研發二部工程師透過非經告訴人公司允許安裝之RaiDrive軟體傳輸至個人之Synology硬碟,被告張育群再重製至其個人隨身硬碟「A-Data」,係利用同一之不正方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張育群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其他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秘密並進而使用罪。
㈢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38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育群於告訴人公司任期間負有保密義務,竟擅自以上開不正方式取得並進而使用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侵害告訴人公司之權益,且迄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渠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張育群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取得營業秘密之時間長短、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目的,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或追徵: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之電腦設備(Synology硬碟,含充電線、網路線)、編號18之電腦設備(行動硬碟ADATA 2T)、編號22之電腦設備(蘋果牌MAC型筆電),均為被告張育群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其餘編號之物,查無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㈢再者,未扣案之「USB01 512Gb」外接儲存設備,雖經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記載被告張育群自Synology硬碟將部分檔案轉存重製至個人之「USB01 512Gb」外接儲存設備,並提出Synology硬碟檔案截圖為證(110年度偵字第28692號卷一第10頁,110年度偵字第28692號卷三第41至47、59至65頁),惟前開檔案截圖僅有資料夾或檔案名稱,無實際檔案內容可參,難認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被告張育群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減縮之說明: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起訴書事實欄內,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皆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至於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未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不得僅就公訴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育群被訴侵害營業秘密之犯罪事實,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之記載,認被告張育群將含有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資訊之檔案儲存於Synology硬碟中之「homes」資料夾,路徑為「homes/nelson1214/Drive/SynologyDrive」,並將資料夾按照「(PH)00
00 OTHERS(不分類、尚未分類)」、「(PH)1000 DC Design
and Regulation(產品設計、安規及行業標準)」、「(PH)2
000 Industril Design(製程設計)」、「(PH)3000 Peoblems,Questions(疑難雜症)」、「(PH)4000 STD,RFI,RFQ,and
RFS(標準機,客戶專案,科專,補助案)」等分類方法,蒐集並分類整理前揭含有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之檔案資料共計264筆(雜湊值相同之檔案存在Synology硬碟之檔案磁碟紀錄共計871筆),被告張育群另自Synology硬碟將部分檔案轉存重製至其私人所有之MAC筆電及「USB 512」(未扣案)等外接儲存設備,並於110年3月28日,在上址居所,將Synology硬碟內前揭264筆營業秘密檔案,重製至其個人隨身硬碟「A-Data」(詳如起訴書第4頁)。惟公訴檢察官固於112年6月29日以A2秀魏112蒞298字第1129076671號函提出補充理由書,將此部分起訴犯罪事實減縮為被告張育群侵害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資料為198筆(本院智重訴6號卷二第339至341頁),復於本院11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將此部分起訴犯罪事實減縮為被告張育群侵害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資料為145筆(本院智重訴6號卷六第11頁),惟依前揭判決意旨,公訴檢察官既未以撤回書敘述理由撤回起訴,起訴書主張被告張育群侵害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資料共264筆,扣除經本院認定被告張育群侵害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資料共145筆為有罪部分後,被告張育群侵害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資料尚餘119筆之部分(計算式:264-145=119),仍為起訴之範圍,本院即需依法審判,合先敘明。
㈡公訴意旨以:被告張育群侵害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之檔案資
料共計119筆,被告張育群另自Synology硬碟將部分檔案轉存重製至其私人所有之MAC筆電及「USB512」(未扣案)等外接儲存設備,並於110年3月28日,在上址居所,將Synology硬碟內前揭119筆營業秘密檔案,重製至其個人隨身硬碟「A-Data」,因認被告張育群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刑法第359條等罪嫌。
㈢經查,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就被告張育群
侵害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之檔案資料共計119筆部分,尚未達於一般人確信被告張育群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刑法第359條等罪嫌之程度,難認被告張育群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原應就此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及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若被告張育群此部分被訴犯行若成罪,此部分犯行與其上開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犯行間,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被告張育群被訴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之罪嫌:㈠公訴意旨以:被告張育群於追加被告A04決意赴大陸地區通力
電子公司任職後之110年2月21日,經由追加被告A04之引薦,亦有意同赴通力電子公司任職,被告張育群並於110年3月3日取得通力電子公司錄取通知函,而欲於110年5月間前往通力電子公司位於惠州之廠房任職,被告張育群為求將含有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資訊之檔案攜至大陸地區使用,乃於110年3月9日至同年4月9日間,接續前揭與追加被告A04之犯意聯絡(追加被告A04部分,詳如後述),而層升為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之重製營業秘密之犯意,於110年3月9日至同年4月9日間,陸續透過告訴人公司臺南廠辦公室網際網路,將含有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資訊之檔案傳輸至Synology硬碟,而以前揭上傳檔案至Synology硬碟之方式,在Synology硬碟重製取得大量含有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資訊之檔案,被告張育群於重製取得前揭含有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資訊之檔案後,乃將前揭含有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資訊之檔案儲存於Synology硬碟中之「homes」資料夾,路徑為「homes/nelson1214/Drive/SynologyDrive」,並將資料夾按照「(PH)0000 OTHERS(不分類、尚未分類)」、「(PH)1000 DC Design and Regulation(產品設計、安規及行業標準)」、「(PH)2000 Industril Design(製程設計)」、「(PH)3000 Peoblems,Questions(疑難雜症)」、「(PH)4000 STD,RFI,RFQ,and RFS(標準機,客戶專案,科專,補助案)」等分類方法,蒐集並分類整理前揭含有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之檔案資料共計264筆(雜湊值相同之檔案存在Synology硬碟之檔案磁碟紀錄共計871筆),張育群另自Synology硬碟將部分檔案轉存重製至其私人所有之MAC筆電及「USB512」(未扣案)等外接儲存設備,並於110年3月28日,在上址居所,將Synology硬碟內前揭264筆營業秘密檔案,重製至其個人隨身硬碟「A-Data」,而欲攜至通力電子公司任職時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詳如起訴書第3至4頁)。因認被告張育群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意圖在大陸使用而犯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之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育群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張育群於
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陳俊成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蔡杬𦑻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錄用通知函檔案翻拍資料、大陸地區通力電子公司錄用通知函回簽資料各1份、通力電子維基百科查詢資料、大陸地區通力電子公司110年3月間招募充電樁相關之高級品管經理之網頁資料各1份、微信通訊軟體群組「出去玩」對話紀錄、微信通訊軟體張育群與A04對話紀錄、微信通訊軟體張育群與大陸地區通力電子公司人資主管李江對話紀錄、微信通訊軟體張育群與蔡杬𦑻對話紀錄、微信通訊軟體蔡杬𦑻與大陸地區通力電子公司人資主管李江對話紀錄、微信通訊軟體群組「龍媽咪的窩」對話紀錄、微信通訊軟體張育群與張智群對話紀錄、微信通訊軟體張育群與「台達吳江廠TE_高宏星」對話紀錄各1份、A04向陳俊成表達辭職意思之對話紀錄、A04向林洋宏表達辭職意思之對話紀錄、A04提出之大陸地區通力電子公司請假申請單各1份、A04入出境資料2份、MAC筆電檔案翻拍資料、蔡杬𦑻錄用通知函各1份,為其論斷之依據。
㈢訊據被告張育群堅詞否認有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竊取營業
秘密之犯行,辯稱:我提供帳號「VPN888」給A04,該帳號只能轉址使用,A04沒有辦法瀏覽Synology硬碟裡的資料等語(本院智重訴6號卷四第432頁)。經查:
⒈被告張育群回簽給通力電子公司之錄取通知函不足以證明其
在大陸地區使用之不法意圖:查通力電子公司於110年3月2日寄發錄取通知函予被告張育群,被告張育群於110年3月3日回簽通力電子公司聘用條件,有此錄取通知函在卷可稽(110年度偵字第28692號卷四第195至197頁),惟前開錄取通知函僅能證明被告張育群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有另尋他職之意圖,且該通知函並未提及被告張育群必須提供告訴人公司之資料,又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張育群曾提供告訴人公司之資料予大陸地區通力電子公司。準此,自不得以被告張育群與大陸地區通力電子公司簽署之錄取通知函,逕認被告張育群具有將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在大陸地區使用之不法意圖。⒉Synology硬碟之VPN Server日誌、檔案截圖等資料不足以證
明被告張育群有將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傳輸至大陸地區使用:
⑴查被告張育群於108年11月14日以微信通訊軟體向追加被告A04稱:「設定成系統管理員囉..密碼是00000000」、「http:
//nelson1214.quickconnect.to/」、「登入網址」、「John_Ruan」、「帳號」等語,追加被告A04回覆「ok,謝啦」等語(110年度偵字第28691號卷五第239至241頁),顯見被告張育群確有將追加被告A04設定為Synology硬碟之系統管理員,並告知帳號、密碼及傳送Quickconnect網址予被告A04,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姚孟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提供
相關數位鑑識報告之同時,有無同時提出系統直接產出原始未經修改之電腦日誌資料?)因VPN Server這份資料我不確定有無另外提在證據欄位中,因我後來發現這份資料能證明的並非資料外洩,而是證明他們當時有外洩到中國大陸的連線紀錄,我當時認為此與本案營業秘密外洩無法直接作為有利證明,所以我覺得這只能作為參考,但可證明此VPN確實當時有連線至大陸的狀況,但針對機密外洩部分,可能還是要從本案事證進行確認當事人真的是從公司攜走,至於攜至大陸之傳送過程,VPN Server僅能證明有連線,所以後來我就沒有做在數位鑑識報告中,也沒有使用VPN Server進行說明。」、「(問:從這些相關資料是否可另外解讀每一次連線時間及傳輸量?)是,其實當時我們一直想試圖使用VPNServer證明其傳輸量與傳輸時間長短,但外洩資料是確實已從公司攜帶至家中以外裝置,至於攜至大陸的VPN Server僅能證明有連線,當時傳輸量認為無法證明,但可證明起碼它有連線狀態,僅證明至此。」、「(問:從上開文件記載可否直接證明VPN888連線登入後,有無接續存取或複製NAS即編號D-4(Synology硬碟)扣押物之具體檔案證據?)這是證明它連線紀錄。」、「(問:調查官於鑑識過程中,有無實際以VPN888帳號透過Quickconnect連線方式登入,接著讀取編號D-4(Synology硬碟)資料?)這是違法的,不能如此測試。」、「(問:有無在副本上執行此測試或鑑識?)我們也沒有嘗試這樣做過。」、「(問:〈請求提示法務部證據卷二第127頁〉此部分對話中可看出VPN的設置緣由當初是因『蔡杬𦑻』無固定IP位置,才由張育群設定,最後設定完成後『蔡杬𦑻』有說明如此就可以在大陸看YouTube,則可判斷並非要利用VPN連線NAS硬碟,此部分調查局為何不採用真實對話內容作為證據,而是採用推論說A04是用VPN連線NAS硬碟?)因為在NAS硬碟中也確實有VPN連線,NAS就是一個裝了很多重要證據的東西,於數位鑑識報告中扣押物編號E-6中,確實還原『出去玩』群組成立之目的,與設置VPN888做為連線使用,至於此連線使用除了連線是否仍有其他功能,確實只能在NAS系統中確定VPN888也進去連線,至於他是否有另外傳輸資料到大陸,此部分確實在目前證據中無法證明。」、「(問:所謂進入『進入Quickconnect』是否指進入扣押物編號D-4(Synology硬碟)並可直接查看硬碟內之資料?)這是我們的推斷。
」等語(本院智重訴6號卷六第463、466至467、470、472至473頁)。
⑶法務部調查局人員黃偉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1
10偵28691卷三第9頁〉此係扣押物編號D-4(Synology硬碟)之檔案截圖,於109年3月3日、109年3月9日有帳號『John』連線紀錄,請問這是指帳號『John』於上開期日有連線至扣押物編號D-4(Synology硬碟)?或是單純透過VPN從國外突破防火牆限制連線至我國網際網路之紀錄?)這些看起來比較像是透過dsm這種功能直接連線NAS,但看起來IP區再確認是境內還是境外,這樣我直接看我看不太出來,但確實是由『John』使用者登入。」、「(問:登入是否可進入看到編號D-4(Synology硬碟)?)是,應該說他可以使用NAS功能,他就可以看到檔案。」、「(問:你方稱可以使用NAS功能,包括可以查看編號D-4(Synology硬碟)內容,是否如此?)預設而言基本上是可以看跟使用,但這個權限因為這張圖並無表徵,我本身記憶也比較稍微模糊,我無法給明確的答案。」、「(問:進入Quickconnect是否就可直接進入編號D-4(Synology硬碟)中並可查看內容資料?)依預設狀況、預設帳號權限是可以的。」、「(問:你所謂的預設預帳權限是指何意?)就是由Synology直接新建立一個帳號的當下,如果什麼東西都不異動,基本是有這些權限可以進行操作,因為本身就是便於使用者進行設定與使用,所以它的權限基本上都是開到可以使用的狀況。」、「(問:照你的意思如果使用帳號之創建人他可以限制使用Quickconnect,如果有額外的限制,可以讓他雖然透過Quickconnect,但無法進入查看編號D-4(Synology硬碟)之資料,是否如此?)這個狀況基本上一樣從系統日誌可以確定他的權限增、刪、修、改,他開啟了多少。」等語(本院智重訴6號卷六第493至495頁)。
⑷由前開證述可知,Synology硬碟之原廠預設係可透過Quickco
nnect網址直接存取Synology NAS,惟Synology硬碟之管理員得另行設定並限制各登入帳號之存取權限,且VPN Server日誌僅能證明使用者帳號「VPN888」來自大陸地區連線並透過Synology硬碟作為VPN電腦伺服器連線至國內網站,尚無法證明使用者帳號「VPN888」帳號可透過Quickconnect網址直接讀取Synology硬碟之內容資料,亦無法證明實際資料傳輸量。
⑸觀諸被告張育群之Synology硬碟檔案截圖,固顯示109年3月3
日、109年3月9日均有使用者名稱「John」之8筆登入紀錄,有此截圖在卷可稽(110年度偵字第28691卷三第9頁),依卷內事證及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姚孟君及黃偉哲之前開證述可知,前開截圖僅能證明使用者名稱「John」有8筆登入紀錄,惟無法證明使用者名稱「John」可進入Synology硬碟查看內容。
⑹再觀諸Synology硬碟之VPN Server日誌,固有自大陸地區以
使用者帳號「vpn888」之連線紀錄,並記載「進入Quickconnect的時間2021/4/18 05:16:44 PM」、「進入Quickconnect的時間2021/4/3 09:05:23 AM」、「進入Quickconnect的時間2021/4/2 09:30:24 PM」乙節,有此日誌在卷可稽(110年度偵字第28691號卷五第269至273頁),惟依卷內事證及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姚孟君及黃偉哲之前開證述可知,VP
N Server日誌僅能證明使用者帳號「VPN888」有自大陸地區之連線紀錄,惟無法證明使用者帳號「VPN888」透過Quickconnect網址可直接進入Synology硬碟查看內容資料乙情。
㈣至於公訴意旨提出之其餘證據,僅能證明通力電子公司有招
募充電樁相關人員之需求,及被告張育群於告訴人任職期間有另尋他職之意圖,尚無法證明被告張育群有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之犯行。
㈤綜上,被告張育群回簽通力電子公司之錄取通知函不足證明
其主觀上在大陸地區使用告訴人營業秘密之不法意圖,而被告張育群之Synology硬碟內固有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檔案,惟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追加被告A04來自大陸地區之VPN連線紀錄可直接讀取Synology硬碟內之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張育群確有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之犯行,依公訴意旨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自難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罪刑相繩,惟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張育群前開經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被告張育群、追加被告A04無罪之部分:
一、被告張育群被訴侵害告訴人公司所有之「CCS-00-R_5.0~(1)PcbDoc.Zip」、「Layout_CSU_3.0_PWBA」、「CCU-03-RW(DC)~(1)PrjPCB.Zip」、「CSU3.0樁版本紀錄_00000000Paul(1).xlsx」、「BOM-Plugit 30KW CCS2 Rev04.xlsx」等C.S.
U PC板設計圖面之機密研發歷程資料,被告張育群因而被訴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意圖在大陸使用而犯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張育群為求將來可自行利用告訴人公司之
營業秘密資訊,乃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及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接續犯意,於108年7月至109年11月間,陸續自告訴人公司之伺服器中,讀取屬於告訴人公司之充電樁研發製程相關營業秘密之電磁紀錄,未經告訴人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上傳及重製檔案名稱「CCS-00-R_5.0~(1)PcbDoc.Zip」、「Layout_CSU_3.0_PWBA」、「CCU-03-RW(DC)~(1)PrjPCB.Zip」、「CSU3.0樁版本紀錄_00000000Paul(1).xlsx」、「BOM-Plugit30KWCCS2Rev04.xlsx」等告訴人公司C.S.U PC板設計圖面之機密研發歷程資料,至其個人持有「m99020000000il.com」帳號之GoogleDrive雲端儲存空間,使被告張育群得以經由其所有ASUS平板電腦開啟及瀏覽前揭檔案,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詳如起訴書第2至3頁)。因認被告張育群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刑法第359條等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育群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張育群之A
SUS平板電腦內查有告訴人公司之「CCS-00-R_5.0~(1)PcbDo
c.Zip」、「Layout_CSU_3.0_PWBA」、「CCU-03-RW(DC)~(1)PrjPCB.Zip」、「CSU3.0樁版本紀錄_00000000Paul(1).xlsx」、「BOM-Plugit30KWCCS2Rev04.xlsx」等資料截圖(110年度偵字第28691號卷一第273至281頁),為其論斷之依據。
㈢經查,觀諸前開資料截圖僅為檔案名稱及檔案路徑資訊,並
無檔案內容,有此等截圖在卷可稽(110年度偵字第28691號卷一第273至281頁),又本院112年12月21日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請其提供被告張育群個人持有「m99020000000il.com」帳號之GoogleDrive雲端儲存空間副本證據資料,其函覆略以:GoogleDrive內檔案相關資料(E9):該檔案夾存放前述E9副本中有關被告張育群個人Google雲端儲存空間之「檔案路徑」資訊,本處人員於鑑識E9過程中雖查得張育群Google雲端空間中存有飛宏公司營業秘密相關之「檔案路徑」,惟沒有發現實體檔案,故無法提供張育群雲端儲存空間檔案副本,僅能提供「檔案路徑」供貴院參考等語,有本院112年12月21日桃院增刑誠111智重訴6、7字第1120039762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3年1月12日北資字第113435106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智重訴6號卷四第153、159至160頁)。
從而,被告張育群之ASUS平板電腦內固有告訴人公司之檔案名稱「CCS-00-R_5.0~(1)PcbDoc.Zip」、「Layout_CSU_3.0_PWBA」、「CCU-03-RW(DC)~(1)PrjPCB.Zip」、「CSU3.0樁版本紀錄_00000000Paul(1).xlsx」、「BOM-Plugit30KWCCS2Rev04.xlsx」等資料截圖,惟依卷內事證查無前開檔案之實際內容,況且檔案名稱本可任意修改,自難僅以單有檔案名稱的資料截圖,逕認被告張育群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罪名。
㈣綜上,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既仍存有合理之懷
疑,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張育群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張育群確有侵害告訴人公司所有之C.S.U PC板設計圖面等機密研發歷程資料,是不能證明被告張育群之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張育群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張育群、追加被告A04均被訴涉犯刑法第318條之2、刑法第317條之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嫌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育群明知追加被告A04已自告訴人公司離
職,且明知大陸地區通力電子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同為電動車充電樁產業之競爭對手,告訴人公司正依照「ISO-15118」最新充電樁法規資料設計符合歐盟標準之充電裝置,而被告張育群以電動車能源事業處研發二部副理之身分可向告訴人公司安規部門取得告訴人公司向歐盟法規部付費取得之「ISO-15118」最新充電樁法規資料,竟與追加被告A04共同基於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無故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聯絡,先由追加被告A04於110年4月1日、同年月2日在大陸地區某處,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向被告張育群索取「ISO-15118」最新充電樁法規資料,被告張育群即以職務為由,向告訴人公司安規部門取得「ISO-15118」最新充電樁法規資料,並將此資料之檔案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予追加被告A04,追加被告A04進而於110年4月2日在大陸地區某處點閱此「ISO_15118-5_2018(en)-A1.pdf」、「ISO_15118-4_2018(en)-A1.pdf」及「ISO_15118-2_2018(en,Draft)-A12018.pdf」檔案,並參考使用該等告訴人公司之工商資料內容(詳如起訴書第4至5頁,追加起訴書第5頁)。因認被告張育群、追加被告A04均涉犯刑法第318條之2、刑法第317條之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育群、追加被告A04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
渠等之微信對話紀錄為主要論據(110年度偵字第28692號卷四第41至43、49至53頁)。惟按刑法第317條規定「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係以「工商秘密」為保護之客體,而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企業利益之經濟效益維護,亦即,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均屬之,因此,解釋上,工業上製造之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就工商營運利益上,不能公開之資料,不論屬於自然人或法人所有均屬之。是以,該「工商秘密」,除至少應具有一般人所不得輕易知悉之秘密特性外,必須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之價值性要件,且所有人已採取一定程度之保密措施者而言。
㈢經查,被告張育群固向告訴人公司安規部門取得告訴人公司
向歐盟法規部付費取得之「ISO-15118」最新充電樁法規資料,然告訴人公司設計人員均可參閱前開法規資料,且任何人付費即可向歐盟法規部購買取得等情,業據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陳俊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智重訴6號卷七第46頁),顯見「ISO-15118」最新充電樁法規資料並非不能公開之資料,亦非告訴人公司於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難謂上開法規資料具有秘密性而為告訴人公司之工商秘密。
㈣綜上,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既仍存有合理之懷
疑,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張育群、追加被告A04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張育群、追加被告A04取得「ISO-15118」最新充電樁法規資料確有侵害告訴人公司所有之工商秘密,是不能證明被告張育群、追加被告A04之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張育群、追加被告A04無罪之諭知。
三、追加被告A04經同案被告張育群設為Synology硬碟系統管理員,同案被告張育群提供Synology硬碟所附之QuickConnect連結予追加被告A04,追加被告A04因而被訴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意圖在大陸使用而犯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之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以:追加被告A04明知因職務關係而持有告訴人
公司電動車電車用充電樁中央控制處理器「C.S.U.」第三代相關製程(含產品硬體的圖面及電路圖、測試數據及關鍵材料表),屬營業秘密之核心生產技術、配方及程式文件檔案,非經告訴人公司允許,不得任意使用,仍與被告張育群共同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及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27日由被告張育群購買Synology硬碟放置張育群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戶籍地,IP位址為(123.
0.222.241),作為自告訴人公司伺服器讀取並重製追加被告A04、被告張育群基於職務關係而持有之告訴人公司電動車電車用充電樁中央控制處理器「C.S.U.」第三代相關製成含產品硬體的圖面及電路圖、測試數據及關鍵材料表)等營業秘密資料,被告張育群並於設置Synology硬碟完成後之108年11月14日,將追加被告A04設為Synology硬碟系統管理員,並提供Synology硬碟所附之QuickConnect連結供追加被告A04隨時以電腦及手機存取Synology硬碟中關於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之用。追加被告A04與被告張育群為蒐集告訴人公司營業機密資料至Synology硬碟,先由被告張育群於109年3月2日指示不知情之研發二部人員宋聖文、施惠元、蔡孟樵、翁斌凱、謝孟原、何冠儒及周柏聰等人安裝RaiDrive軟體,並設定透過RaiDrive軟體連線至Synology硬碟之權限(被告張育群於110年1月29日關閉宋聖文等人之權限),再自109年3月3日至110年1月29日止之期間,未經告訴人公司授權或同意,由被告張育群指示宋聖文等人透過RaiDrive軟體上傳渠等職務上持有之機密研發資料,及日常開發之案件進度文件等營業秘密檔案至Synology硬碟,被告張育群取得上開資料後,並將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檔案儲存在Synology硬碟內之名稱為「homes」之資料夾(路徑:「homes/nelson1214/Drive/SynologyDrive」),供追加被告A04與被告張育群隨時讀取之用,並將資料夾按照「(PH)0000 OTHERS(不分類、尚未分類)」、「(PH)1000 DC Design and Regulation(產品設計、安規及行業標準)」、「(PH)2000 Industri
l Design(製程設計)」、「(PH)3000 Peoblems,Questions(疑難雜症)」、「(PH)4000 STD,RFI,RFQ,and RFS(標準機,客戶專案,科專,補助案)」等分類方法,蒐集並分類整理前揭含有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之檔案資料共計264筆(雜湊值相同之檔案存在Synology硬碟之檔案磁碟紀錄共計871筆)(詳如追加起訴書第3至4頁)。因認追加被告A04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意圖在大陸使用而犯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
⒈追加起訴意旨認追加被告A04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追加被告
A04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何冠儒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公司遭侵害營業秘密一覽表、同案被告張育群之Synology硬碟重製檔案說明表、扣押物檔案比對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880號、第28692號起訴書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⒉訊據追加被告A04固坦承自110年3月30日起至110年4月20日止
透過Synology硬碟作為VPN電腦伺服器自大陸地區連線至國內網站共205次之事實(110年度偵字第28691號卷五第207至208頁),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刑法第359條等犯行,辯稱:我並未透過QuickConnect連結進而查看Synology硬碟之內容資料等語。經查:
⑴同案被告張育群於108年11月14日將追加被告A04設定為Synol
ogy硬碟系統管理員,並以微信通訊軟體提供Synology硬碟所附之QuickConnect連結予追加被告A04乙節(110年度偵字第28691號卷五第239至241頁),此部分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述。
⑵追加被告A04自110年3月30日起至110年4月20日止透過Synolo
gy硬碟作為VPN電腦伺服器自大陸地區連線至國內網站共205次,有VPN Server日誌在卷可稽(110年度偵字第28691號卷五第269至27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⑶參以證人即先前擔任告訴人公司之軟體高級工程師蔡杬𦑻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求提示110他2157卷六第33-67頁之2010年3月30日對話紀錄〉你是否在這個『出去玩』群組內?)有。」、「(問:第35頁的對話中你有提到『我看我們還是要想辦法架設一個我們三個人比較方便』,請問是指架設什麼?)vpn,上面就有講vpn。」、「(問:你在這個對話中提到架設vpn,為何當時會去討論架設事情?)因為一般工程師來說,google對工程師是非常重要的,尤其大陸是禁google,所以我們要工作一要google去查我們工作相關的參考,不然會很難做事、做工作。」、「(問:當時架設vpn的目的是希望能夠連上google?)對。」、「(問:〈提示110年度偵字第28692號卷三第207至229頁〉微信群組『出去玩~』之對話內容中,張育群於第207頁傳送『遠端登入NAS...應該可以遠端設定才對』、於第211頁有傳送帳號vpn、密碼8個數字8、伺服器位址,及於第217頁傳送『這樣所有連線就會透過伺服器主機轉址囉~盪』、『@蔡杬𦑻你也試試看』等語;蔡杬𦑻於第219頁回覆『ok』、於第229頁回覆『可以了』等語。請問證人蔡杬𦑻是否有透過帳號vpn、密碼8個數字8、伺服器網址,遠端登入張育群所有之NAS裝置?)不是登入NAS裝置,而是登入vpn的裝置,我不知道vpn連結到哪裡,它就是幫助你翻牆而已,沒辦法作什麼事情。」等語(本院卷智重訴6號卷七第133、143頁),可知同案被告張育群亦提供Synology硬碟之帳號及密碼予證人蔡杬𦑻,蔡杬𦑻已證稱登入該帳號及密碼後僅能登入VPN裝置,無法進入Synology硬碟內查看資料。
⑷追加被告A04固有透過Synology硬碟作為VPN電腦伺服器自大
陸地區連線至國內網站共205次之事實,惟此部分僅能證明Synology硬碟的NAS系統有來自大陸地區之使用者帳號「VPN888」之連線紀錄共計205次,尚無法證明可透過Quickconnect網址直接讀取Synology硬碟之內容資料,及實際上有無傳輸資料至大陸地區亦有疑義,業據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姚孟君、黃偉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智重訴6號卷六第463、466至467、470、472至473、493至494頁),是同案被告張育群雖將追加被告A04設為Synology硬碟系統管理員,並提供Synology硬碟所附之QuickConnect連結予追加被告A04,惟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追加被告A04可透過上開QuickConnect連結查看Synology硬碟內之資料,難認追加被告A04有意圖在大陸使用而犯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告訴人公司之電磁紀錄等犯行。
⑸再者,告訴人公司研發二部工程師均係受同案被告張育群要
求安裝RaiDrive軟體至公務電腦內,並指示必須透過RaiDrive軟體上傳工作檔案資料,進而傳輸至Synology硬碟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述,又研發二部工程師蔡孟樵、何冠儒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追加被告A04並未指示其等上傳工作檔案資料至RaiDrive軟體等情(本院智重訴6號卷七第154、221至222頁),又同案被告張育群從未指稱其與追加被告A04共同謀議透過RaiDrive軟體上傳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至Synology硬碟,依卷內事證亦查無同案被告張育群與追加被告A04討論關於RaiDrive軟體等對話紀錄,亦無證據可認追加被告A04就同案被告張育群指示研發二部工程師透過RaiDrive軟體上傳本案檔案至Synology硬碟乙事具有犯意聯絡。㈡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追加被告A04於110年1月底即決意至通力
電子公司任職,於110年2月21日介紹同案被告張育群至通力電子公司任職,同案被告張育群並於同年3月3日取得通力電子公司錄取通知函,追加被告A04並於同日向告訴人公司總經理林洋宏、主管陳俊成表達辭意,同案被告張育群於同年月4日即回覆通力電子公司表示願於110年5月前往通力電子公司任職,追加被告A04與同案被告張育群為增加確保在通力電子公司可獲取更優渥之待遇,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且基於在大陸地區侵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張育群於110年3月9日、10日、11日、16日、17日、18日、31日、4月1日、7日、8日、9日,在告訴人公司前址臺南研發中心辦公室內,使用告訴人公司配發之帳號,以辦公室座位配置之IP連線登入告訴人公司伺服器主機,將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資料大量傳輸至Synology硬碟,同案被告張育群更於110年3月28日將Synology硬碟內之前揭871筆營業秘密檔案,重製264筆與告訴人公司生產技術、製程控制及營運等經濟價值共約34億4,000萬元之營業秘密檔案至其個人隨身硬碟「A-Data」,而欲攜至大陸地區通力電子公司任職時使用,使通力電子公司或其他公司得以藉由該營業秘密檔案大幅縮短產品製程,或生產與告訴人公司相同品質之產品,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詳如追加起訴書第4頁)。因認追加被告A04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意圖在大陸使用而犯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經查:
⒈同案被告張育群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於110年3月3日回簽通
力電子公司聘用條件,有此錄取通知函在卷可稽(110年度偵字第28692號卷四第195至197頁),惟此錄取通知書不足以證明同案被告張育群具有將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在大陸地區使用之不法意圖,業已認定如前述。是追加被告A04固有介紹同案被告張育群至通力電子公司任職,此乃基於過往同事情誼協助引薦,難認追加被告A04有共同為意圖在大陸使用而犯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之主觀上不法意圖。⒉依卷內事證查無追加被告A04與同案被告張育群共同謀議,並
推由同案被告張育群將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資料傳輸至Synology硬碟之相關對話紀錄、電子郵件、訊息等物證,再依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追加被告A04的扣案物亦查無有留存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資料。從而,同案被告張育群將Synology硬碟內之含有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之本案檔案重製至個人隨身硬碟「A-Data」乙事,僅得認定為其個人行為,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追加被告A04就同案被告張育群所為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㈢綜上,依追加起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追
加被告A04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意圖在大陸使用而犯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等犯行,亦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追加被告A04涉犯上開罪名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追加被告A04就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意圖在大陸使用而犯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等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應為追加被告A04無罪之諭知。
㈣末查追加被告A04所涉本案犯行,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已如前
述,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追加被告A04所有之物品與本案之關聯性,自皆無從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移送併辦,檢察官A01追加起訴,檢察官朱秀晴、李佳紜、姚承志、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張育群之扣案物111年度智重訴字第6號 序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提出人 備註 頁數 1 電腦設備(宋聖文公務電腦,含充電線) 1台 陳泔鴻 A-2 110智訴7卷 P115 2 電腦設備(施惠元公務硬碟,含充電線)) 1個 陳泔鴻 A-3 110智訴7卷 P115 3 電腦設備(何冠儒公務硬碟,含充電線)) 1個 陳泔鴻 A-4 110智訴7卷 P115 4 台達電產品測試管理程序 1本 張育群 林素玉 D-1 110智訴7卷 P115 5 台達電公司文件 1本 張育群 林素玉 D-2 110智訴7卷 P115 6 台達電測試報告 1本 張育群 林素玉 D-3 110智訴7卷 P115 7 電腦設備(Synology硬碟,含充電線、網路線) 1台 張育群 林素玉 D-4 110智訴7卷 P115 8 電腦設備(IBM筆電) 1台 張育群 林素玉 D-5 110智訴7卷 P115 9 電腦設備(Acer小筆電,含充電線) 1台 張育群 林素玉 D-6 110智訴7卷 P115 10 電腦設備(SeagateHDD) 1個 張育群 林素玉 D-7 110智訴7卷 P117 11 筆記本 3本 張育群 張育群 E-1-1至 E-1-3 110智訴7卷 P117 12 雜記(9頁) 9件 張育群 張育群 E-2-1至 E-2-2 110智訴7卷 P117 13 名片 2張 張育群 張育群 E-3 110智訴7卷 P117 14 電腦設備(隨身碟) 1個 張育群 張育群 E-4 110智訴7卷 P117 15 電子產品(三星GalaxyS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育群 張育群 E-5 110智訴7卷 P117 16 電子產品(iPHONE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育群 張育群 E-6 110智訴7卷 P117 17 電子產品(紅米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育群 張育群 E-7 110智訴7卷 P117 18 電腦設備(行動硬碟ADATA 2T) 1個 張育群 張育群 E-8 110智訴7卷 P119 19 電腦設備(ASUS平板) 1台 張育群 張育群 E-9 110智訴7卷 P119 20 電腦設備(iPad平板) 1台 張育群 張育群 E-10 110智訴7卷 P119 21 電腦設備(HP ENVYx360筆電,無法開機) 1台 張育群 張育群 E-11 110智訴7卷 P119 22 電腦設備(蘋果牌MAC筆電) 1台 張育群 張育群 E-12 110智訴7卷 P119 23 電腦設備(HP筆電) 1台 張育群 張育群 E-13 110智訴7卷 P119 24 電腦設備(蔡杬𦑻公務電腦,含充電線) 1台 陳泔鴻 G-1 110智訴7卷 P119 25 電腦設備(張育群公務電腦,含充電線) 1台 陳泔鴻 G-2 110智訴7卷 P119附表二:追加被告A04之扣案物111年度智重訴字第7號 序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提出人 備註 頁數 1 電子產品(A04公務手機(紅米)含充電線) 1支 陳泔鴻 A-1 111智重訴7卷一 P25 2 充電線路工程圖 1本 A04 A05 B-1 111智重訴7卷一 P25 3 CHAdeMO Control folwchart 1本 A04 A05 B-2 111智重訴7卷一 P25 4 名片 29張 A04 A04 B-3-1至 B-3-3 111智重訴7卷一 P25 5 電腦設備(硬碟) 3個 A04 A04 B-4-1至 B-4-3 111智重訴7卷一 P25 6 電腦設備(ASUS電腦主機) 1台 A04 A04 B-5 111智重訴7卷一 P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