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智重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憲熙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林岳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8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阮憲熙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附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經查,本案追加被告阮憲熙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於民國111年5月26日繫屬本院後,經認被告無羈押必要而限制出境、出海,嗣經本院分別於112年1月26日、112年9月26日、113年5月26日、114年1月26日、114年9月26日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在案,有前揭裁定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智重訴字第7號卷一第69至71、329至331頁,卷四第51至53、375至377頁,卷五第107至109、553至555頁)。茲因被告經本院審理後,於115年1月19日判決諭知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惟考量本案於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得上訴,現仍於上訴期間內且尚未確定,倘將來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後之案情發展,對被告不利,而有身陷囹圄可能時,審酌被告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等情,尚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月19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4但書、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黃建誠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