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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智重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智重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憲熙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楊智涵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0782號、第30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因涉另案營業秘密案件,以下關於另案可能涉及具體營業秘密之細節,不予詳述。

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下稱「台達電案」):被告阮憲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台達電公司利益之犯意,於93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0月27日止之任職期間,未經台達電公司授權或同意,私下將職務上持有之電動車電車用充電樁等核心生產技術文件之電磁紀錄,擅自重製至電腦主機中,嗣受通力公司延攬,自110年1月29日起在通力電子公司任職,並擔任產品電源部門研發總監,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台達電公司利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7月13日起至107年10月27日離職前某日止之期間,未

經台達電公司授權或同意,或提出申請,將職務上知悉並持有之「特斯拉壁掛式交流充電樁」專案(英文名稱:Wall Connector)線路設計資料,擅自上傳至其申請使用之帳號OOOOOOOOOOOOOOOOOOOO下之Google Drive網路雲端硬碟(下稱系爭Google Drive網路雲端硬碟),以此方式,擅自重製包含附件編號10「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附件編號11「OOOOOOOOO」、附件編號12「OOOOO OOO OOOOOOOOOOOOOOOOO」等195個檔案(此部分涉及營業秘密檔案數量甚多,僅列舉3個檔案製作列表),致生損害於台達電公司。

㈡自107年4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之期間,未經台達電公司授

權或同意,將職務上知悉並持有之電動車電車用充電樁 等核心生產技術文件,使用台達電公司配發之公務筆記型電腦以數據傳輸線將包含附件編號1「OOOOOOOOOOOOOOOO」、附件編號2「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附件編號3「OOOOOOOOOOOOOOOOOO」、附件編號4「OOOOOOOOOOOOOOOOOO」、附件編號5「OOOO OOO OOO OOOOOOOOOO」、附件編號6「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附件編號7「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附件編號8「OOOOOOOOOOOOOOOO」、附件編號9「OOOO OOOOO OOOOOOOOOOOOOOOOO」、附件編號13「OOOOOOO OOOOOOOOOOOOOOO」、附件編號14「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附件編號15「OOOOOOOOOOOOOOOOOOOO」等電磁紀錄(此部分涉及營業秘密檔案數量甚多,僅列舉15個檔案製作列表),擅自重製傳輸至前址住處之電腦主機,均使該等營業機密逸脫台達電公司之管理及掌控,致生損害於台達電公司。

㈢於107年10月27日自台達電公司離職,簽署之離職函約定僱傭

關係終止時,未將前開擅自上傳至系爭Google Drive網路雲端硬碟及傳輸至住處電腦主機之機密檔案刪除,持續使該等營業機密逸脫台達電公司之管理及掌控。嗣於110年1月29日至通力電子公司公司任職後,再以隨身碟(未扣案)將傳輸至家中之電腦主機之機密檔案,擅自重製其中包含附件編號13「OOOOOOO OOOOOOOOOOOOOOO」、附件編號14「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附件編號15「OOOOOOOOOOOOOOOOOOOO」等71個機密檔案後,攜至大陸通力公司使用,並在大陸地區登入讀取系爭Google Drive網路雲端硬碟所儲存之附件編號10「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附件編號11「OOOOOOOOO」、附件編號12「OOOOO OO

O OOOOOOOOOOOOOOOOO」等195個檔案,使通力電子公司以附表所示營業秘密為基礎,大幅躍進其產品製程,進而生產與台達電公司品質相當之產品,縮短與台達電公司研發技術差距,嚴重損害台達電公司鉅額商業利益。

㈣於110年10月17日、同年月27日在大陸地區某不詳地點,利用

隨身碟擅自重製台達電公司營業秘密檔案至通力電子公司配發之公務筆記型電腦中,並將通力筆電於110年11月8日自大陸返臺時攜回使用,迄至同年月23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福容大飯店隔離期間,仍持續使用該等台達電公司機密資料內容,改作相關設計圖稿,俾利通力電子公司得以穩定開發特斯拉公司第三代交流充電樁。

㈤承前開違反營業秘密之犯意,以於台達電公司擔任電子副理

期間,向安規部門取得台達電公司向國外付費購買之安規標準資料,於110年3月29日出境至大陸前,透過傳輸線將在前址住處之電腦主機之安規資料,擅自重製至隨身碟攜至大陸地區使用,再於110年11月8日返臺前之110年10月17日、同年月27日,轉存重製至通力筆電使用,將原屬台達電公司所有之工商秘密安規資料檔案,洩漏至通力公司實質掌控之電腦設備。

㈥因認被告阮憲熙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意圖在大陸地

區使用而犯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總至營業秘密、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人告知應刪除不為消除等罪嫌。

三、按:㈠憲法基於第16條訴訟權保障、第80條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之意

旨,由法律等相關規範實現法定法官原則及審判運作效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至第5段參照)。又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

265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再迅速受審原則,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 項第3 款所明定(歐洲人權公約第6 條第1 項同),且由司法院釋字第446號(理由書第1段)、第530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所揭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 條參照)。

㈡追加起訴之目的,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的合併,

達到簡捷的效果。考量被告的防禦權等訴訟上權利及上述刑事妥速審判法的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規定應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的案件,追加起訴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判決參照)。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 條所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照)。再相牽連案件之追加起訴,其立法意旨無非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不僅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權,亦有礙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是於被告上述權利並無妨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於上述規定。故為慎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並使追加起訴程序事項合法與否之判斷較為便捷,以達程序明快之目的,追加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應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倘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前述立法所欲保障之價值受到阻礙,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此與被告可得明示或默示處分之訴訟法權益無涉,自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參照)。

四、先前相關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背景:㈠本院110年度智訴字第7號(嗣改分為111年度智重訴字第6號

)背景:

1.檢察官先前於110年8月間,以110年度偵字第18880號、第28692號起訴另案被告張育群,略以:

另案被告張育群於108年5月7日起受僱於飛宏公司,擔任飛宏公司電動車能源事業群研發處研發二部(下稱研發二部)副理,隸屬於飛宏公司電動車能源事業群研發處副處長阮憲熙(於110年3月19日離職);張育群明知於其到職日與飛宏公司簽署「智慧財產權暨保密協議書」,且飛宏公司「文件處理作業程序」、「電子資訊管理程序」有若干關於文件機密程度類型、網路權限及相關資訊使用之規定,亦明知飛宏公司○○○○○○○○○○○○○○○○○○○○○○O○○OOOOOO○○○○○○○,屬營業秘密之核心生產技術、配方及程式文件檔案,飛宏公司提供OOOOOO系統(具檔案共享、AP共享功能)、網路磁碟(Z磁碟) 及資料共享權限(Data Shared),已足供員工存取及交換資料,而未經飛宏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將公司營業秘密資料存置於網路上或私人隨身儲存設備。詎另案被告張育群竟:

①於108年7月至109年11月間,陸續自飛宏公司之伺服器中,讀

取屬於飛宏公司之充電樁研發製程相關營業秘密之電磁紀錄,未經飛宏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上傳及重製飛宏公司C.S.U PC板設計圖面之機密研發歷程資料,至其個人持有「OOOOOOOOOOOOOOOOOO」帳號之GoogleDrive雲端儲存空間,使其得以自己所有電腦開啟及瀏覽前揭檔案。

②與被告阮憲熙共同自109年3月3日至110年1月29日止,未經飛

宏公司授權或同意,由另案被告張育群指示轄下不知情之研發二部各該人員安裝RaiDrive軟體,透由RaiDrive軟體上傳渠等機密研發資料及日常開發之案件進度文件等營業秘密檔案至安裝設置在張育群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之IP位址「OOOOOOOOOOOOO」伺服器之Synology公司硬碟(下稱Synology硬碟),並於110年1月29日關閉所有研發二部各該人員透過RaiDrive軟體連線至Synology硬碟之權限。嗣另案被告張育群經由被告阮憲熙之引薦,欲於110年5月間前往大陸地區通力電子公司位於惠州之廠房任職,乃於110年3月9日至同年4月9日間,陸續透過飛宏公司臺南廠辦公室網際網路,將含有飛宏公司營業秘密資訊之檔案傳輸至Synology硬碟,而以前揭上傳檔案至Synology硬碟之方式,在Synology硬碟重製取得大量含有飛宏公司營業秘密資訊之檔案,張育群於重製取得前揭含有飛宏公司營業秘密資訊之檔案後,乃將前揭含有飛宏公司營業秘密資訊之檔案儲存於Synology硬碟中之「homes」資料夾,並按照若干分類方法,蒐集並分類整理前揭含有飛宏公司營業秘密之檔案資料共計264筆(雜湊值相同之檔案存在Synology硬碟之檔案磁碟紀錄共計871筆),張育群另自Synology硬碟將部分檔案轉存重製至其私人所有之「MacBook Air(A1466)」及「USB512」(未扣案)等外接儲存設備,並於110年3月28日,在上址居所,將Synology硬碟內前揭264筆營業秘密檔案,重製至其個人隨身硬碟「A-Data」(下稱A-Data隨身硬碟),而欲攜至大陸地區通力電子公司任職時使用,足生損害於飛宏公司;前揭飛宏公司營業秘密之經濟價值共計約34億4,000萬元(含開發成本約8億元)。

③另案被告張育群與被告阮憲熙共同基於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

備無故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聯絡,先由阮憲熙於110年4月1日、同年月2日在大陸地區某處,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向張育群索取最新充電樁法規資料,張育群即以職務為由,向飛宏公司安規部門取得最新充電樁法規資料,並將此資料之檔案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予阮憲熙,阮憲熙進而於110年4月2日在大陸地區某處點閱相關檔案,並參考使用該等飛宏公司之工商資料內容。

④嗣飛宏公司資訊安全人員於110年3月19日被告阮憲熙自飛宏

公司離職後,以電腦監控防火牆清查相關資料,發現相關疑義,飛宏公司乃向調查局單位告訴,經110年4月20日拘提另案被告張育群、並搜索扣得若干扣案物。

2.因認另案被告張育群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及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刑法第318之2、第317條之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嫌。且就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阮憲熙為共同正犯。並請求沒收扣案之ASUS平板電腦、蘋果手機、Mac筆電、A-Data隨身硬碟、Synology硬碟。

3.嗣檢察官再以110年度偵字第37385號移送併辦。㈡本院111年度智重訴字第7號背景:

1.檢察官另案追加起訴該同案被告阮憲熙(追加起訴於110年度智訴字第7號),略以:

該另案被告阮憲熙前係飛宏公司能源事業群研發處副處長(受僱期間為107年11月1日至110年3月19日),為綜理飛宏公司電動車充電樁電源、軟體及硬體系統集成工作、產品設計開發及新產品規劃之最高管理者;其與飛宏公司簽立「職務移交清單」,對飛宏公司之機密文件及資訊負有保密義務,且不得對外洩漏,仍持續與另案被告張育群等人聯繫,安排張育群等人轉至通力電子公司任職;又明知其與飛宏公司簽署「智慧財產權暨保密協議書」,且飛宏公司「文件處理作業程序」、「電子資訊管理程序」有若干文件機密程度類型、網路權限及相關資訊使用規定,而其基於職務關係而持有飛宏公司OOOOO第三代相關製程文件檔案,且飛宏公司已提供OOOOOO系統、網路磁碟(Z磁碟) 及資料共享權限(Data

Shared),已足供員工存取及交換資料,未經飛宏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將公司營業秘密資料存置於網路上或私人隨身儲存設備,仍為下列行為:

①與另案被告張育群共同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擅自

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及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27日由另案被告張育群購買Synology硬碟放置張育群戶籍地處,作為自飛宏公司伺服器讀取並重製被告阮憲熙、張育群於另案基於職務關係而持有之飛宏公司○○○○○○○○○○○○○○○○○OOOOOO○第三代相關製成含產品硬體的圖面及電路圖、測試數據及關鍵材料表)等營業秘密資料,另案被告張育群並於設置Synology硬碟完成後之108年11月14日,將被告阮憲熙另案設為Synology硬碟系統管理員,並提供Synology硬碟所附之QuickConnect連結供被告阮憲熙於另案隨時以電腦及手機存取Synology硬碟中關於飛宏公司營業秘密之用。被告阮憲熙與張育群於另案為蒐集飛宏公司營業機密資料至Synology硬碟,先由另案被告張育群於109年3月2日指示不知情之研發二部各該安裝、設定連線至Synology硬碟之權限,再自109年3月3日至110年1月29日止之期間,未經飛宏公司授權或同意,由張育群指示他人上傳渠等職務上持有之機密研發資料,及日常開發之案件進度文件等營業秘密檔案至Synology硬碟,張育群取得上開資料後,並將飛宏公司之營業秘密檔案儲存在Synology硬碟內之名稱為「home」之資料夾,並按照若干分類方法,蒐集並分類整理前揭含有飛宏公司營業秘密之檔案資料共計264筆(雜湊值相同之檔案存在Synology硬碟之檔案磁碟紀錄共計871筆)。

②另案被告阮憲熙與張育群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且基於在大陸地區侵害飛宏公司之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張育群於110年3月9日、10日、11日、16日、17日、18日、31日、4月1日、7日、8日、9日,在飛宏公司前址臺南研發中心辦公室內,使用飛宏公司配發之帳號,以辦公室座位配置之IP連線登入飛宏公司伺服器主機,將飛宏公司之營業秘密資料大量傳輸至Synology硬碟,張育群更於110年3月28日將Synology硬碟內之前揭871筆營業秘密檔案,重製264筆與飛宏公司生產技術、製程控制及營運等經濟價值共約34億4,000萬元之營業秘密檔案至其個人隨身硬碟「A-Data」。

③被告阮憲熙於另案與該案被告張育群遂與阮憲熙共同基於利

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無故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聯絡,由張育群以職務為由,向飛宏公司安規部門取得最新充電樁法規資料,並將此資料之檔案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予阮憲熙,阮憲熙進而於110年4月2日在大陸地區某處點閱相關檔案,並參考使用該等飛宏公司之工商資料內容。

④嗣飛宏公司資訊安全人員於阮憲熙離職後,以電腦監控防火

牆清查相關資料,發現相關疑義,飛宏公司乃向調查局單位告訴,經110年4月20日拘提另案被告張育群、並搜索扣得若干扣案物。

2.因認被告阮憲熙於另案涉犯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及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刑法第318之2、第317條之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嫌,且與另案被告張育群為共同正犯。

㈢檢察官於上開案件(下合稱「飛宏公司案」)提起公訴、追

加起訴,再以111年度偵字第30782號、第30794號追加起訴本件「台達電案」(如前述一、追加起訴意旨)。

五、追加起訴不合法之理由:㈠前述起訴、追加起訴相關情形,簡要整理如下表(訴訟關係表):

偵查案號 檢察官訴訟行為 繫屬日(改分日) 本院審理案號 備註 張育群 110偵18880、28692 起訴 110.08.20 (收狀章) 110智訴7 飛宏公司案 111.05.30 (審理單、卷面) 111智重訴6 阮憲熙 110偵28691 追加起訴 (認與110智訴7案件相牽連) 111.05.26 (收狀章) 111智重訴7 飛宏公司案 阮憲熙 111偵30782、30794 追加起訴 (起訴書記載與110智訴7案件相牽連) 111.08.04 (收狀章) 111智重訴8 台達電案

㈡依據前述法定法官原則以及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

之規定,追加起訴之前提,以相牽連案件為限,即限於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等法定條件。換言之,追加起訴的前提是相牽連之「案件」,而利用已經先發生的訴訟關係合併審理,並非容許檢察官任意選擇不同案件或訴訟關係。經查,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敘明因與本院「110年度智訴字第7號」為相牽連案件,惟110年度智訴字第7號係被告「張育群」「飛宏公司案」,與本案追加起訴被告「阮憲熙」「台達電案」之間,並無前揭相牽連案件關係,是本案追加起訴並不合法。

㈢又被告因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審理程序負有若干義務而受到

權利干預(例如因有到庭義務,而干預一般行為自由),且必須因此實際耗費時間、勞力及費用。刑事訴訟法雖然目前並未明文規定追加起訴必須得到被告之同意,但依據前述憲法訴訟權及法定法官原則之意旨,前開追加起訴之規定,形式上有相牽連案件之條件限制,亦需於實質上衡酌前開說明之迅速受審原則、訴訟經濟效益、被告防禦權限等,以尊重被告程序主體權利,避免因任意追加起訴,致使被告(甚而其他共同被告)無端受到程序遲滯、訴訟權益之影響。經查:

1.本件「台達電案」追加起訴形式上並不合法,已如前述。

2.縱以實質觀察,「台達電案」與「飛宏公司」案之間並無關聯乙節,已為辯護人陳明(本院智重訴8卷111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3頁);且台達電與飛宏公司之間亦無合作關係,本件營業秘密均與飛宏公司無關乙節,亦為告訴代理人陳述無誤(同上筆錄4頁)。足見「飛宏公司案」與本件「台達電案」之間,並無何等追加起訴之重要實益。

3.又:①「飛宏公司案」起訴、追加起訴書所記載涉嫌之犯罪事實,依形式觀察,尚有若干期間、行為等差異,而有待釐清及意見表示。②檢察官於另案被告張育群「飛宏公司」起訴書證據清單列出29項證據,被告阮憲熙「飛宏公司」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並列出被告阮憲熙供述、證人證述、侵害營業秘密一覽表、重製檔案說明表、扣押物檔案比對表,並指明援引「110年度偵字第18880號、第28692號起訴書之證據」等語(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參照);且因「飛宏公司」涉及營業秘密之故,仍有諸多閱卷、秘密程序爭執之中,程序事項亦涉及數位證據之特殊性、營業秘密性質之認定及相關證據能力之問題(上述涉另案營業秘密法案件,卷頁出處不予詳列)。③本件「台達電案」,相關營業秘密客體、訴訟範圍,仍待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再次確認(例如本件追加起訴書二、以下,記載若干部分涉及營業秘密檔案數量甚多,僅列舉部分檔案製作列表等語);本件「台達電案」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並列出19項證據,亦有相關閱卷、秘密保持令、數位證據之特殊性、營業秘密性質之認定及相關證據能力之程序尚待表示意見(涉及本案營業秘密,不予揭露細節)。④從而,足見「飛宏公司」、「台達電案」兩案,均有各自獨立之重要程序事項仍待確認、陳報及釐清,且該兩案關於涉嫌犯罪事實範圍、後續證據性質、證據能力、閱卷、秘密保持令之爭議情形,各自亦有相當差異,如合併審理,將重大影響其後兩案審理是否涉及勘驗、鑑定、證人調查等訴訟事項及裁判所需之合理時程。

4.綜上所述,本件追加起訴形式上已不合法,實質上亦難以利用「飛宏公司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無從合理期待達成訴訟經濟之目的,亦無何等避免裁判歧異之需求,反將有礙各該被告之訴訟權及各自兩案之訴訟進行。

㈣公訴意旨以111年度蒞字第22400號補充理由,略謂:本案追

加起訴所欲繫屬之案件為本院「111年度智重訴字第7號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又被告阮憲熙於「飛宏公司案」、「台達電案」否認營業秘密性質之主張有共通之處;且被告於「飛宏公司案」經扣押之硬碟、公務筆記型電腦等物,可用於查明本案,證據資料有共通性;因此上開案件合併審判,有利於訴訟迅速原則、裁判一致、節省被告阮憲熙重複出庭之勞費,符合追加起訴促進訴訟經濟之目的等語。惟查:

1.本件被告阮憲熙「台達電案」與另案被告張育群「飛宏公司案」,不論是被告人別、年度、字號或涉嫌犯罪事實,都顯然不同,該2案件也沒有相牽連關係,與追加起訴規定不符。又檢察官於「台達電案」追加起訴時,與「飛宏公司案」各該案件經起訴、追加起訴後繫屬、改分之時點,有相當的時間差距(如上訴訟關係表),是檢察官追加起訴「台達電案」所欲繫屬之前提案件,並無客觀上無法釐清之情形。然檢察官於本案追加起訴仍載明與本院「110年度智訴字第7號」、「審理中之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等語(追加起書第1頁),難認係屬誤繕或誤載。

2.況且,依據前述憲法訴訟權、法定法官原則等說明,追加起訴有其法律上之限制,並非可得任意提起。從而,於檢察官指明特定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後,倘若允許其再行任意更改所欲繫屬之案件,無異使檢察官得以事後選擇不同人別之訴訟關係,而有違被告訴訟權益及追加起訴之規範意旨;亦可能使實體法上追訴權時效、因程序致被告可否減刑等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參照),產生不必要之疑義。

3.又被告阮憲熙及辯護人之答辯、辯護意旨,本屬其訴訟方向形成之防禦內容。暫不論刑事訴訟法並無逾時提出主張或證據之失權效規範,但相關答辯、辯護意旨關於被告行為之目的,或者對於營業秘密之秘密性、經濟價值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定義特性(營業秘密法第2條)有所爭執,本屬該類訴訟常見之答辯,也是需要認定實體犯罪之共通、必要條件。因此,其答辯或辯護意旨的抽象共同性質,對於上開不同案件之合併審理、訴訟經濟並無重要實益,亦無解於前述負面風險。

4.又檢察官補充理由所指扣押之硬碟、共物筆記型電腦等物,係數位證據之媒介「載體」(即扣押物);而檢察官就「飛宏公司案」起訴所列、追加起訴所指出或援用之證據,關於數位資料部分,已經提出鑑識審查報告、雜湊值檔案翻拍資料或扣押物檔案比對表等證據方法;就「台達電案」則提出相關截圖(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參照,細節不予詳列)。從而,上開兩案之證據資料本身及其待證事實,顯然有所不同,亦難認有合併審理之重要訴訟經濟實益。況且,兩案合併審理,再就同一數位證據載體為調查,其過程將涉及不同公司之營業秘密,各該被告行使憲法閱卷權、秘密保持事項、訴訟攻防過程中,另案被告張育群亦可能觸及本件台達電公司營業秘密,不同告訴人彼此間同有可能相互干涉營業秘密,可預見將產生相當無謂且難以回復的風險。準此,補充理由僅就特定少數之扣案載體共通,仍無從認屬本案追加起訴之正當事由,此與前揭產生之程序遲滯、干預被告訴訟權利及觸及無關之營業秘密重大風險相較,亦顯然失衡。

5.此外,關於「飛宏公司案」、「台達電案」相關程序、涉嫌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都還需要考量前揭閱卷、秘密保持令等程序事項、未來各種證據方法之證據調查,司法資源也有現實極限。倘若上開案件合併審判,被告阮憲熙還是要針對不同的涉嫌事實、程序事項防禦,而且具體證據調查事項也可能相當不同。在現實有限的準備或審判期日時間裡,無法預測是否可得於同一時間齊備證人、鑑定人及其他證據方法,難以合理期待被告阮憲熙或辯護人可就兩個完全不同案件,得以一次出庭、兩案防禦。況且,另案共同被告張育群還是會因此受到影響而延滯其程序。綜上,足見本案追加起訴無助於訴訟迅速原則、裁判一致或節省被告阮憲熙重複出庭之勞費,且有礙兩案彼此之訴訟程序。㈤據上,本案追加起訴形式已不合法,且「飛宏公司案」、「

台達電案」兩案之被告人(別)數有異,兩案起訴、追加起訴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均有相當之差異,可預見均需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將有礙法院審理、調查範圍之明確及被告之防禦權。合併審判不僅無從達到前述追加起訴之訴訟經濟等效果,亦勢將重大影響另案被告張育群、被告阮憲熙於另案、本案之訴訟權益及程序進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不符前述法律規範,難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七、本件為不受理之程序判決,並不產生實體確定力,而無禁止再訴之效力。檢察官仍得續行偵查、斟酌是否循合法途徑追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法
裁判日期:2022-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