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智附民字第14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原 告 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ASTLEY BAKER DAVIE
S LTD.)法定代理人 Nicholas John Murray Gawne原 告 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ENTERTAINMENT ONE UK L
IMITED)法定代理人 Nicholas John Murray Gawne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 代理人 邱聖翔被 告 黃雨軒訴訟代理人 林曜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1年度智易字第2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由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負擔十分之三,由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叁佰元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為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元為原告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下稱彪馬公司)、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ASTLEY BAKER DAVIES LTD.下稱艾須特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ENTERTAINMENT ON
E UK LIMITED,下稱一號娛樂公司)均為外國法人,被告則為我國人民,原告主張被告在我國實施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得依商標權人之地位,請求排除侵害,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又被告之居所在新北市,且原告主張被告係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儷寶娃娃家族,以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擺設在選物販賣機機檯內之方式侵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即有國際管轄權。再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我國商標法取得商標權,而遭被告在我國侵害渠等商標權,則我國法院應依我國商標法決定原告在我國有無權利,以解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則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之準據法,即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欄所示之商標文字或圖樣,分別係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指定使用商品」欄之商品,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非經上開商標權利人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或輸出。被告復明知其至中國大陸淘寶網站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至40元之低廉價格所購買之物,均係未得商標權人即原告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仍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6日下午4時許止,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即被告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內,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仿冒商品置入夾娃娃機內,以此陳列而供不特定人投幣夾取之方式兜售,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嗣經警方於109年8月19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搜索票,至上開地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權之商品共計89件、編號二所示侵害原告彪馬公司商標權之商品共計4件、編號三所示侵害原告艾須特公司、一號娛樂公司商標權之商品共計104件,經送鑑定確認均屬仿冒商標之商品,始悉上情。爰依商標法第69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依選物販賣機標示之保證夾取金額新臺幣(下同)390元作為賠償計算基礎,是應分別以800倍、300倍、1,000倍賠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艾須特公司及一號娛樂公司之損害,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回復原告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計31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計117,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艾須特公司及一號娛樂公司共計39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等三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因本案受刑事追訴處罰,且現另案在監執行,無繼續侵害商標權之可能,況被告侵害商標權之態樣,並非在路邊擺放商品販售,係受俗稱「小蜜蜂」之業者推銷,初次擺放即為警查獲,侵害權利範圍有限。而原告未舉證被告所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究係造成原告受何損害,亦未舉證所受侵害之實際損失,即逕以保證夾取金額390元作為商品銷售單價,並分別以800倍、300倍、1,0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難認符合社會公平,為無理由,應有酌減之必要。是考量被告經濟狀況及償債能力,本件應以保夾金額390元作為銷售單價,以查獲件數作為倍數,即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算賠償數額較具合理性,也符合剝奪侵害權利人因侵權行為所獲利益之立法精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商標權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11年度智易字第22號審理調查後,認被告有上揭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而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本件自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商品而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而有侵害渠等商標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是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堪予採信。
㈡損害賠償數額計算部分: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以被告選物販賣機機檯之保證夾取金額390元為商品
零售金額,並主張以此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觀諸被告擺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商品之選物販賣機機檯照片2張,保證夾取金額均記載為390元,有選物販賣機機檯照片2張(見110年度偵字第28481號卷第211頁、第213頁)在卷可憑,是原告前開主張即屬有據。
⒊又按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零售單價一
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而,法院得審酌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與商標權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商品倍數計算,主要作用固在於推估侵權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然推估結果可能逾侵權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致與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原則相違背。又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之「填補損害」為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防免商標權人不當得利或懲罰行為人之嫌。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侵害情節與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要依據,則關於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行為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範圍、行為人可能對商標權人創造與維護商標權所生損害範圍及程度等事項,均為審酌考量之因素。
⒋基上,本件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均係陳列在選物販賣機店之機檯內,且店面位在中壢夜市(見本院智易字卷第278頁),可能損害原告形塑之企業商品形象及追求之商品品質,使原告或此蒙受損失;惟徵以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其陳列時間即侵權時間約3個月餘,其商品品質及樣式較差,保證夾取金額遠低於真品販售價格甚多,衡諸常情,消費者極易預見或判斷所夾取商品並非原告出售之正品,對原告之潛在商業利益損害,尚稱有限;兼衡所查獲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商品數量,其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商品僅寥寥個位數,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商品合計為89件、編號三所示商品合計為104件,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而獲利之情形,暨被告現在戒治所執行中,且患有心臟衰竭、肝硬化、肺積水等疾病、無存款之資力(見本院智附民卷第26頁)及原告所蒙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以零售單價之8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原告彪馬公司主張以零售單價之3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艾須特公司及一號娛樂公司主張以零售單價之1,0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均顯不相當,足使原告等商標權人不當得利或有懲罰加害人之虞,應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以零售單價之27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原告彪馬公司以零售單價之3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原告艾須特公司及一號娛樂公司以零售單價之33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較為適當。從而,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所得請求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額為105,300元(計算式:390元×270倍=105,300元);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所得請求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額為11,700元(計算式:390元×30倍=11,700元);原告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所得請求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額共計為128,700元(計算式:390元×330倍=128,7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⒌至被告辯稱原告主張倍數過鉅,應以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等語,惟商標法第71條第1項既明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原告亦已提出舉證之方法,請求法院擇以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為損害計算方法,命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並依法予以酌減,是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㈢另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請求命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本件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等3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期間、扣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商品之數量及零售價格等情,認被告所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難謂足以造成原告營業之信譽遭受全國性之減損,而有藉由刊登本件判決主文於上開3家報紙之全國版半版1日予以回復之必要,原告亦未證明渠等信譽確有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況命被告於上開3家報紙之全國版半版刊登侵害商標權之本件判決主文,所需篇幅非小,刊登費用甚鉅,對於被告造成之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經由此登報行為而獲取商譽回復之實際效益,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損責相當原則及必要性。故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謂允當,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1年7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加計10日為同年8月8日生效,翌日為111年8月9日,見本院審智附民卷第17頁)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依選物販賣機標示之保證夾取金額390元作為賠償計算基礎,並分別以270倍賠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之損害、30倍賠償原告彪馬公司之損害、330倍賠償原告艾須特公司及一號娛樂公司之損害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為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所準用。就原告勝訴部分,查本件命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温芊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名稱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文字或圖樣 商標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商品 查獲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數量 一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adidas Version 3(stylized word mark) 00000000 117/01/31 化粧品及人體用清潔劑、記步器、衣服、鞋子等 衣服5件 Trefoil Version 5(device mark) 00000000 117/01/31 手提袋、背包、衣服、鞋子、圍巾等 Trefoil device 00000000 117/07/31 毛巾、浴巾、手帕等 毛巾1件 adidas 00000000 117/07/31 毛巾、浴巾、手帕等 ADIDAS 00000000 111/10/31 髮帶、鑰匙圈之裝飾品等 鑰匙圈82件 Trefoil logo 00000000 112/07/31 行動電話專用袋可攜式音樂播放器之護套等及第9類類似族群0920之錄放影機、電視機、音響、耳機等 耳機1件 adidas 00000000 112/07/31 二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PUMA AND JUMPING PUMA DEVICE 00000000 119/11/15 毛巾、浴巾、手帕、抹布、尿布等 毛巾3件 Half Cat Device 00000000 118/10/15 鞋袋、購物袋、衣服、靴鞋等 衣服1件 三 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艾須特貝克戴維思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Device 00000000 115/06/15 玩具、玩偶等 鑰匙圈104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