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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智附民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謝尚修律師複代理人 謝逸文律師

邱聖翔被 告 吳啓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1年度智易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拾壹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為外國法人,故本案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吳啓明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我國境內,而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及被告均無主張另有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侵權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之法律審理。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啓明有為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465號、110年度偵字第28159號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原告名譽。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下同)70萬6,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⒊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

文內容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十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三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係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運動服裝、衣服、運動用品等商品,現均仍於商標權期間內,其亦明知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詎其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明知其於民國110年3月7日前某日向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不詳店家以平均每件250元至300元之代價所購入之商品,係未得上揭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仍於取得附表一所示上開商品後,於110年3月7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攤位販賣。嗣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其上址攤位查獲(下稱侵權事實⒈)。⒉被告明知如附表二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係如附表二所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運動服裝、衣服等商品,現均仍於商標權期間內,其亦明知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該等商品。詎其竟意圖販賣,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於109年10月間某日,使用網際網路,向大陸地區某不詳賣家,以每件200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並委由不知情之群翔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報關進口,以快遞貨物進口方式,自大陸地區輸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而侵害上開商標註冊權人之商標權。嗣經臺北關勤務人員警執行查驗而查悉上情(下稱侵權事實⒉),而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智易字第2號案件審理後認定屬實,有該刑案之判決書及卷內相關證據可資佐證,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自應以該刑案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確有為上開侵害原告商標權犯行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無不合。

(二)本件依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單價倍數計算之損害賠償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金額顯不相當,法院得予酌減,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商標法第71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請求以查獲仿冒商品單價之倍數,決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申言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商品倍數計算,主要作用雖在於推估侵權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惟推估結果可能逾侵權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致與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原則相違背。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之填補損害核心概念,本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為避免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第71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職是,本院自應在法定賠償額之範圍,酌定適當之賠償額。

⒉又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

售」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1台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有多樣侵權商品而其零售單價不同時,應以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倘以各項侵害商品單價分別乘以倍數後,再加總數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法,易使被害人獲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反而致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已違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不符,已非立法者之本意(司法院104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第1號提案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刑案偵訊時陳稱:這些物品都是在市場賣,3件1,000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465號卷第108頁、110年度偵字第28159號卷第124頁),可知被告實際出售如附表一、二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均約為333元,以333元計,本院審酌被告所持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與大、中盤商相較顯然有別,且侵權事實⒈部分,僅在傳統市場販賣1日,而非利用網際網路販售,侵害強度較低且獲利不高,堪認其經營規模有限,而侵權事實⒉部分,尚未販售即遭查獲等情,據此衡量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及程度,認其主張各以零售單價之前揭倍數計算損害賠償,實屬過高,難認相當,就侵權事實⒈部分,應以零售單價之200倍,就侵權事實⒉部分,應以零售單價之15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較為適當,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侵權事實⒈部分,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6萬6,600元(計算式:333元×200倍=6萬6,600元);就侵權事實⒉部分,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4萬9,950元(計算式:333元×150倍=4萬9,950元),合計11萬6,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就侵權事實⒈及侵權事實⒉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即110年11月30日(寄存送達日為110年11月19日,依法加計10日即110年11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翌日即為110年11月30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侵權事實⒈及侵權事實⒉部分,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6萬6,600元、4萬9,950元,合計11萬6,550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即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主文欄第一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參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之規定)。查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雖請求被告將侵害其商標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刊登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等語。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本條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始稱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因素而為裁量。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法院所為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參照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非經商標權人聲請,法院即應准許而無裁量空間,仍應以回復名譽為其前提要件,且此屬民事損害賠償制度之一環,以回復原狀、填補損害為目的,法院為准予將判決書登報之裁定,係以回復商標權人原有之客觀社會評價為度,有其自由裁量之權衡,並不受商標權人聲請之拘束。而法院所需考量之因素,除斟酌商標權人之名譽,是否因行為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而受損害外,亦應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登報處分是否足以回復商標權人名譽等因素,而為公平之裁量,始得在合理範圍,由行為人負擔費用刊載判決書全部或一部,不得逾越回復名譽必要程度,致過度限制行為人之不表意自由。本院審酌被告雖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然其經營規模有限、侵害強度較低,且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尚未售出等情節,實難認原告之商譽或社會地位因此而受有損害,縱認受有損害,原告亦未舉證已達需登報始得回復其商譽之嚴重程度,是本院命被告賠償原告前揭金額,已足以填補或回復原告所受之損害,自無再命被告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登報之必要,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法中本無徵收訴訟費用之規定,且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足認由刑事庭自為判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並無由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附表一:

編號 貨名 數量 單位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專用期限 商品及服務類別 商標/標章權 ⒈ 仿冒adidas商標長袖衣19件、短袖衣16件、短褲28件、長褲28件 91 件 ①00000000 ②00000000 ③00000000 ④00000000 ①117年1月31日 ②111年10月31日 ③111年10月31日 ④111年10月31日 ①第025類 ②第038類 ③第025類 ④第044類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附表二:

編號 貨名 數量 單位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專用期限 商品及服務類別 商標/標章權 ⒈ 仿冒adidas商標衣服74件 74 件 ①00000000 ②00000000 ①117年1月31日 ②117年1月31日 ①第025類 ②第025類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3-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