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毒聲字第 3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4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曼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0年度毒偵字第8263號、110年度聲觀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曼欣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曼欣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8日中午某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且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亦適用上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上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影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檢體類別:尿液、結果判定: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6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後雖屢犯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但無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況被告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指定110年11月8日起兩週內,至周孫元診所進行本案之治療評估,惟至111年1月25日止,被告並未前往上開診所進行戒癮治療,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多元處遇評估暨轉介通報單、毒品減害替代療法參加同意書、緩起訴命參加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周孫元診所111年1月25日函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檢察官在審酌被告個案情節、相關刑事政策及可運用行政資源之後,認為難以期待被告日後得配合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程序而為本件聲請,尚難認檢察官上開裁量有何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2-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