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52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雅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35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雅文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雅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8日某時許,在○○市○○區○○市場附近租屋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被告經伊2次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故無從確認被告參與戒癮治療之資格暨意願,亦無法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事宜,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適用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無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0年7月11日上午9時58分經警採檢尿液送驗後,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員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本院卷第41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次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26頁)
,被告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時間為100年7月13日,距離本案犯行已逾3年,是依前開裁定意旨,被告不因100 年7月14日至110年7月8日間施用毒品遭判決、執行,影響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1項之規定。
㈢又查,聲請人傳喚被告應於110年9月28日、111年1月10日到
庭,惟被告皆未到庭,且無變更戶籍地址及在監押情形,有辦案進行單、送達回證、點名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45-64頁),是聲請人主張可歸責被告致無法確認戒癮治療之資格暨意願,亦無從辦理後續轉介及評估事宜即屬有據。則被告連遵期到庭都無意願,自難期待被告將來會配合聲請人戒癮治療,故聲請人斟酌被告之現況,擇定「觀察、勒戒」為適合被告之處遇,自屬合宜裁量。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希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