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41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國福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國福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9月16日間某時」應更正為「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8月12日間某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8年6月3日桃建拆字第10800333531號公告1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1年6月30日桃建拆字第1110049449號函暨現場照片1份(見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416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有建築法之適用,建築法第3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違章建物所座落之桃園市○○區○○段00000號土地,為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內之農業區土地,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1年6月30日桃建拆字第1110049449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416號卷第19頁),是本案土地自有建築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又按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
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而被告周國福於上開土地上興建之違章建築於民國108年7月12日、110年3月22日、110年4月28日、110年5月19日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派員強制拆除部分違建,並於110年7月1日派員確認該違章建築業已強制拆除至不堪使用後,被告竟又未經許可並取得建築執照,再於同處興建鋼骨鐵皮造之違章建築物,自已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建築工人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前曾興建違章建
築而遭桃園市政府派員於108年7月12日、110年3月22日、110年4月28日、110年5月19日強制拆除部分違建,並於110年7月1日派員確認該違章建築業已強制拆除至不堪使用後,卻又於110年7月1日至110年8月12日間某時許,再次重建本件違章建物,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並導致主管機關對建築物管理之不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屬法院職權沒收事項,法院得本於職權審酌沒收之目的、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衡量是否沒收。本案未經許可建造之上開違章建物,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11年6月30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現均尚未拆除,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416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然考量被告未依規定申請建築執照而為本案犯罪,事後仍可補行申請或自行拆除,而建築法主管機關亦可本於行政之專業,評估是否許可被告補行申請或應予拆除,而排除違規狀態。若由司法權一概將建物予以沒收,恐有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虞,而失其衡平。故就本案未經許可重建之違章建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019號被 告 周國福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國福為桃園市○○區○○段00000號(下稱本件土地)土地所有人(本件土地上現場管理人呂豐義、呂洪緯違反建築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其於民國107年11月7日前某日,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擅自出資雇工在本件土地上搭建鋼骨鐵皮之違章建築物,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08年6月3日依法函知應立即停工補行執照或自行拆除,於同年月28日公告應立即停工補行執照或自行拆除,並於108年7月12日、110年3月22日、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19日派員強制拆除部分建物,後於同年7月1日派員確認已拆除至不堪使用。周國福明知依建築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違反上開規定,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9月16日間某時,復在上址重建地上鋼骨鐵皮造之違章建築物。嗣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10年8月16日再行查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國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07年11月7日桃市蘆工字第1070040111號函及函附違章建築查報單及照片、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08年5月24日桃市蘆工字第1080018964號函及函附違章建築查報單及照片、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7年11月14日桃建拆字第1070077211號函及桃建拆字第10800333531號公告及照片、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0年7月12日桃建拆字第1100047676號函及函附違章建築拆除時之照片、同意自行拆除搬遷切結書、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10年8月12日桃市蘆工字第1100026683號函及函附違章建築查報單及照片、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0年8月16日桃建拆字第1100057048號函及桃建拆字第11000570481號公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周國福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昱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