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桃簡字第 14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45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3219 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續字第2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俊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雖認檢察官需

就被告構成累犯前階段即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單純附隨卷內之前案紀錄表並不屬之等語,惟該裁定亦認:「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本院考量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刑事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且此係指裁定主文而言,至於裁定理由更無一般通案性之拘束效力,加以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理由欄中,針對前科表在證明累犯基礎此待證事項時作出特別的證據評價,亦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相關法理依據。況大法庭裁定意旨亦無排除法院繼續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以審酌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從而,本院考量檢察官既已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並於聲請意旨中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均為財產犯罪,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相當,復主張被告一再竊盜侵害他人財產權,經前案執行出監後,又再次違犯竊盜案件,顯見未收其矯治之效等語,應認檢察官已盡其舉證義務。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審簡字第455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件經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64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31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10 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毫無過苛之疑慮,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全無可取,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且竊得新臺幣已部分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所明定。被告所竊新臺幣

180 元,尚有120 元未發還被害人,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3219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111 年度偵續字第294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219號被 告 吳俊賢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賢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405號及109年審易字第15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上揭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2月14日19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誠意歡樂滿滿屋內,徒手拉扯撬開林泰瑋所有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之新臺幣(下同)180元時,隨即遭林泰瑋發覺並上前喝止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吳俊賢口袋中新臺幣10元硬幣6枚(已發還林泰瑋),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泰瑋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為累犯,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均為財產犯罪,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相當,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一再竊盜侵害他人財產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重要性,於前案刑之執行後,雖於監所執行時因累進處遇縮刑28日,有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然經前案執行出監後,又再次違犯竊盜罪嫌,顯見其刑之執行、給予累進處遇之縮刑,均未收其矯治之效,權衡本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均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受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294號被 告 吳俊賢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現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應與貴院(輝股)審理之111年度桃簡字第145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14日19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誠意歡樂滿滿屋內,徒手拉扯撬開林泰瑋所有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之新臺幣(下同)180元時,隨即遭林泰瑋發覺並上前喝止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吳俊賢口袋中10元硬幣6枚(已發還林泰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吳俊賢自白。

㈡被害人林泰瑋指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219號案件(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輝股)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45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五、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除上開行為外,另為脫免逮捕,作勢毆打被害人而涉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嫌,然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要素中之「強暴脅迫行為」,須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號解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被害人於被告作出攻擊之動作後,尚能立即報警,並停留於現場等待員警到場,則被告所為上開作勢攻擊之行為,縱評價為具有惡害告知之脅迫行為,然其強度難認已達使被害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是與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