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5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子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子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子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000元,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和解書1份(簽署日期:110年月3日16)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25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足認尚有悛悔之意,且被告歷經此偵審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AHC安瓶精華天絲纖維面膜(玻尿酸保濕)5片及喜能修護凝膠1罐,其中使用過之喜能修護凝膠1罐,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佐,又被告於本件繫屬期間已與告訴人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已如前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等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其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487號被 告 高子婷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子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4日16時22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龜山萬壽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之AHC安瓶精華天絲纖維面膜(玻尿酸保濕)5片及喜能修護凝膠1罐等商品(價值約共新臺幣1,350元)得逞後離去。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子婷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崇武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且有警製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攝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