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56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武祥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武祥犯輸入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武祥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輸入偽農藥罪。
㈡爰審酌被告理應遵守政府法令,並配合主管機關加強農藥管
理,以防止農藥危害環境,卻擅自輸入偽農藥,破壞主管機關對於農藥產品流入市場之管制,而有危害國民健康之虞,且可能影響環境生態,兼衡本案所查獲之農藥數量、犯罪手段及犯罪動機,並念及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素行尚佳暨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5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因一時思慮欠周,未熟悉相關主管機關管制規定而罹刑章,然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表示知錯,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為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三、農藥管理法於96年7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農藥管理法刪除原刑事沒收規定,於同法第55條就禁用農藥、偽農藥及原料、器械等有相關沒入之規定,該條修正理由謂:「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依本法查獲之偽禁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禁農藥之器械、原料,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農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並配合本條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之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修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須再會同法務部」等語,即係將偽農藥、禁用農藥之處置由刑事沒收劃歸行政沒入,是就本件扣案之偽農藥,其沒入之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本院自不得於判決內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農藥管理法第47條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七條第一款之偽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482號被 告 黃武祥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武祥明知輸入農藥,需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未經核准輸入之農藥為偽農藥,竟基於輸入偽農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至5月間,在大陸淘寶網站,以新臺幣4,000多元之價格向某真實身分不詳之賣家購買農藥除草劑及殺蟲劑等貨物,並委託不知情之汎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於110年10月20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簡稱臺北關)申報進口貨物一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X100Q29E871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Q29E871號),以此方式非法輸入除草劑200包、殺蟲劑40包,嗣經臺北關查獲,並扣得上開除草劑200包、殺蟲劑40包,經送驗後內含有農藥成分「嘉磷塞」、「MCPA」,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武祥固坦承上開農藥為其所購,惟辯稱:伊不知道買農藥是違法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臺北關111年2月18日北普竹字第111100866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11年1月4日藥試殘字第1112620005號檢驗函各1份、扣案證物相片附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行為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是不論被告對其上開所做所為觸犯刑事法律乙節,在主觀上有無認識,概不得以此為由以圖免其刑事責任,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輸入偽農藥罪嫌。扣案之偽農藥,依照農藥管理法第55條之修正理由,應由主管機關沒入,故請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七條第一款之偽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