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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桃簡字第 15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56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暴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固辯稱:其並沒有對告訴人乙○○公然侮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月16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與仁和街口,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旋對告訴人告以「禽獸」、「低級」等詞乙節,有本案案發時手機攝影畫面及譯文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一致,是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委無可採。

(二)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本件被告係在與告訴人爭執之狀態下,針對告訴人口出「禽獸」、「低級」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依當時之客觀情境,被告基於表達自身不滿而口出上開言語,使聽者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使其感到難堪與屈辱,堪認被告確實有侮辱告訴人之犯行無訛。

(三)又按以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發生地點係在公用道路旁,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無誤,被告於上開地點為上開言詞,確係公然為之無訛。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配偶關係,此業經被告、告訴人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第19、20頁),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故僅應依刑法各該罪名論處即已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在同一地點以「禽獸」、「低級」等詞辱罵告訴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嫌隙,竟為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使在場之未成年子女、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聽聞上開文詞,而損害告訴人人格及名譽,行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迄未告訴人之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並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6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630號被 告 甲○○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前配偶關係,於民國111年1月16日17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與仁和街口,因接送女兒問題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處所,以「禽獸」、「低級」等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將女兒交付予告訴人乙○○,惟伊認為當下並未發生爭執,不記得當初有無口出「禽獸」、「低級」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甚詳,並有案發時錄影光碟(僅畫面開始時有畫面,其後僅有聲音而無畫面)1片暨譯文在卷可參,經本署檢察官於偵訊時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內容核與上開譯文相符,被告確於影片時間17時31分59秒許,大喊「禽獸」;於影片時間17時32分15秒許,大喊2次「低級」;於影片時間17時32分45秒許,喊1聲「低級啦」等語,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以衡諸社會大眾一般通念及經驗法則,倘一中立客觀之第三人處於當時與本件告訴人相同之情境,確足以感受到被告上開言詞係發生爭執時針對告訴人為辱罵之行為,故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並未發生爭執,不記得當初有無口出「禽獸」、「低級」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侮辱罪
裁判日期:2022-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