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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桃簡字第 16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60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世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45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世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棉花棒壹支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游世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46、247、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核被告游世明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查獲情形,係因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通知至警察局採集尿液送驗,然被告於110年3月17日尚未有送驗結果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於採尿前5日內即110年3月12日晚間1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此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警詢筆錄之記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4月6日出具之報告序號新莊-3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採尿同意書等存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363號卷第7頁及第9至11頁),是被告於尚未有送驗結果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顯係在司法警察人員發覺被告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坦承有施用毒品之情事,且確有接受裁判之意,應認被告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審酌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查獲情形,係因被告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被告同意後於其所駕駛之車內搜出沾有不明粉末之棉花棒,員警當場於被告面前以毒品檢驗試劑檢驗該棉花棒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始坦承其於近日內曾施用安非他命,並配合員警返所驗尿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458號卷第10至11頁),顯係司法警察已依客觀情事發覺被告涉有施用毒品嫌疑,不符合自首要件,應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未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及執行而記取教訓、澈底戒除毒癮,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本案所有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直接對於他人權益造成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實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各該犯行分別與前次施用毒品犯行間隔之時間,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棉花棒1支,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遭警查獲時一併扣得,嗣經警以台塑生醫科技公司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458號卷第43、45頁),足見該棉花棒1支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該棉花棒1支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45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458號

被 告 游世明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世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46、247、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3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1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3月17日上午9時46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通知到案,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3月26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某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31日晚間9時許,因交通違規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世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犯罪事實(一)部分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犯罪事實(二)部分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啟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2-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