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65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睿鋒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睿鋒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43、4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睿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固構成累犯,然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並非屬相同罪名之犯罪,侵害之法益亦非一致,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竟據為己有而未歸還告訴人王依殿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本案遭侵占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告訴人陳報之和解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之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911號被 告 林睿鋒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睿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13日某時許,在友人王依殿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公司處,向王依殿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雙方約定租期自110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6,600元。詎林睿鋒租得上開汽車後,明知該汽車所有權屬王依殿所有,應依約給付租金,並於租期屆滿之110年12月31日歸還該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給付第1個月租金後,即未再支付租金,而將該汽車據為己有,供己使用,經催告仍拒不返還予王依殿。嗣王依殿報警處理後,為警於111年1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1314巷口查獲,並扣得上開汽車1輛及其鑰匙1支(均已發還)。
二、案經王依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睿鋒固坦承有向告訴人王依殿租車而未依約給付租金及歸還汽車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需要該車代步上班,伊有跟告訴人說領到薪水後再該車子連租金一起歸還,告訴人有同意,伊沒有要將車據為己有,一直都有跟告訴人保持聯絡云云,惟查,告訴人指訴:被告雖然有表示等領到薪水再連同車一起歸還,可是伊一直跟被告索討該車,不是租金的問題,伊不斷的聯繫被告,被告直到被警察查獲才還車,伊認為被告有侵占意圖等語,顯見被告上揭所辯,要無可採;再被告並不否認告訴人於其積欠租金即110年11月後即不斷向其通知返還車輛之事實,然直到111年1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1314巷口查獲該車前,被告均持續以所有人自居而駕駛使用上揭車輛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顯見其毫無返還上揭車輛之意,其主觀上有侵占入己之犯意甚明。此外,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