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桃簡字第 16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66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啓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啓明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5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並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件之行為乙節,有調解筆錄在卷足考,可認告訴人所受損失已獲彌補;再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再查,被告曾於85年間因違法電業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如數賠償完畢,業如上述,足見其頗具悔意,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後業已達成調解,且已交付賠償金額完畢,被告顯然已無坐擁本件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296號被 告 陳啓明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架陳列商品(共價值新臺幣413元),隨即將竊得之商品藏放於隨身後背包內,得手後徒步離去。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啓明於警詢時之供述,(二)告訴代理人陳翌瑋於警詢時之指訴,(三)警製之刑案現場照片8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5次犯行,時間互異,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之。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得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111年2月13日17時49分 桃園市○○區○○路00號(美廉社長春店) 慢燒牛奶(原味乳飲品300ml)、喜年來芝麻蛋捲隨手包64g、愛之味牛奶花生340g 29元、34元、39元 2 111年2月14日17時45分 同上 慢燒牛奶(原味乳飲品300ml)、可口奶滋147.5g、愛之味牛奶花生340g 29元、39元、39元 3 111年2月23日18時4分 同上 慢燒牛奶(原味乳飲品300ml)、愛之味牛奶花生340g 29元、39元 4 111年2月25日17時38分 同上 泰山堅果作用杏仁果奶原味280ml、愛之味牛奶花生340g 34元、39元 5 111年2月26日17時43分 同上 泰山堅果作用杏仁果奶原味280ml、慢燒牛奶(原味乳飲品300ml)、可口奶滋147.5g 34元、29元、39元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