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72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傳貴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傳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2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傳貴於民國110年6月1日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桃縣桃摩店之員工。於該日下午5時許,在該店內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第一銀行)信用卡為他人(邵明遠)所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於同日下午5時8分、34分,以該信用卡感應該店內之刷卡機消費而取得新臺幣(下同)95元、320元之商品;及於同日晚間7時9分、9時5分,再以該信用卡感應該店內之刷卡機消費而取得49元、165元之商品。嗣邵明遠接獲刷卡訊息,發覺異常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邵明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傳貴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偵緝卷第62頁,本院卷第40、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邵明遠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5、26頁),並有第一銀行冒刷明細、上揭信用卡照片、消費明細、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一銀行112年4月18日一總卡作字第1120006648號函在卷可稽(偵卷第2
9、31、33、35至49頁,本院卷第4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現今電子商務交易盛行,不論信用卡、悠遊卡,本質上均係一種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載具,做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電子票證,既係多方位用途,因使用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未盡相同,是故,如行為人使用前述電子票證犯罪,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斟酌其究係使用該電子票證之何種功能定之,不能一概而論。經查,本件告訴人邵明遠遭被告侵占之卡片,係第一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兼具信用卡與悠遊卡之雙重功能,使用悠遊卡,餘額不足100元時,將自信用卡額度內加值500元至悠遊卡等情,有上揭第一銀行函在卷可參。而卷查無被告拾得該卡後,有另行儲值之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上揭刷卡消費係於原儲值餘額之消費行為,參照上揭說明,其後續使用該卡內儲值餘額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不符,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與罰後行為),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聲請意旨誤載為第335條第2項),惟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均明確供陳該卡係其拾得,尚難認其構成業務侵占罪,是聲請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依法踐行告知程序(本院卷第3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另認被告刷卡相費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因卷查無被告有就該卡另進行儲值之行為,是應認其係於原儲值餘額範圍刷卡消費,而屬不罰之後行為,已如上述,是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尚有未恰,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貪圖小利,侵占告訴人之遺失物,
並持以刷卡消費,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不法所得金額、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金額共計629元,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信用卡,業經告訴人取回,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附卷為證,不另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倪韶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050號被 告 陳傳貴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居桃園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傳貴於民國110年6月1日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桃縣桃摩店之員工。㈠其於該日前之某日某時,明知邵明遠遺失之第一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由其任職之萊爾富桃縣桃摩店保管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詐欺取材犯意,於110年6月1日17時8分許、17時34分許、19時9分許及21時5分許,自該店收銀台下抽屜內取上開信用卡感應該店內之刷卡機,消費新臺幣(以下同)95元、320元、49元及165元等4筆消費,致信用卡公司誤信為邵明遠之消費而同意信用付款,詐得等值之商品。嗣經邵明遠接獲刷卡訊息,發覺異常,報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邵明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傳貴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邵明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上開信用卡遺失並遭盜刷之事實。 3 證人王鴻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本件行為人之事實。 4 被害人信用卡消費紀錄1紙、監視器錄影截圖、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種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參考法條:刑法第335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