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75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麗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6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麗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麗華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可認被告素行不佳,且僅因貪圖小利,即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行為非是,且於警詢中辯稱行竊時意識不清云云,而矢口否認犯行,經本院傳喚又未到庭應訊,犯後態度欠佳;惟念被告事後已至該店結清所竊商品之價金,有發票1張在卷可按(偵卷第5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然其已結清所竊財物之款項,並未保有犯罪所得,可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467號被 告 王麗華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華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上午9時21分許,步行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埔子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謝秀梅所管領貨架上之BRAND果凍唇釉02甜熟蜜桃、曼思水性可剝護甲油各1瓶(共計價值新臺幣53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口袋內,旋即離去。嗣謝秀梅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秀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麗華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服用FM2,意識不清楚,等清醒後發現東西不是伊的,就馬上聯繫店家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秀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7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觀諸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被告於貨架上拿取上開物品,旋即藏放於隨身口袋,其後步行至櫃檯僅就先前所拿取之飲料2瓶結帳,此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實難認被告有何意識不清之情,且被告亦坦認返家後有使用其所竊取之商品,足認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業已至該店結清上開商品之價金,此有卷附之發票1張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