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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桃簡字第 17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76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均紳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均紳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1年8月17日桃農管字第1110030764號函及所附照片6張」、「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1年9月13日桃地用字第111005313號函所附違規使用照片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

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而違反上開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定之罪,其構成要件係行為人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屬違背義務之不作為犯,亦屬故意犯,於不依限改善土地使用時即屬成罪。查被告王均紳違反前開規定,經桃園市政府限期令其改善以恢復土地原狀使用,仍不依限履行,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㈡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10年5月6日以府地用字第1100113077號裁

處書及於110年10月27日以府地用字第1100281012號裁處書裁罰被告罰緩,並限期於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等改正事項,惟被告雖先後接獲上開裁罰,屆期均未依限辦理,被告此部分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目的為之,並於同一地點,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暨使用者,經桃園市政府

先後以上開函文、處分書限期於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等改正事項,均未遵期履行,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亦妨礙土地整體發展與規劃,且迄仍未將上開地號土地恢復可供農業使用狀態,違法情節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471號被 告 王均紳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王均紳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共有人,上開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詎王均紳明知上開地號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除經依法申請核准之用途外,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未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許可,於民國110年5月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本案土地上回填土方並夾雜磚塊、混凝土塊、石塊等妨礙耕作,且堆置之土方高於鄰地約81公分至1公尺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使用,違規面積達4,718平方公尺,經桃園市政府發現本案土地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之情形,遂於110年5月6日以府地用字第1100113077號裁處書,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處王均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而王均紳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同法第21條第1項之犯意,仍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續在本案土地上堆置土方約5公尺高,向下挖掘約10公尺並供鐵皮建物等使用,違規面積擴張至5,928平方公尺,桃園市政府續於110年10月27日,以府地用字第1100281012號裁處書,依同法裁處王均紳21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1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王均紳收到該裁處書後,接續上開犯意,仍未於期限內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用。嗣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10月8日、111年1月13日二度派員至本案土地會勘,發現王均紳並未於上開裁處書所載期限內將本案土地恢復農用,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及王德彰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均紳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110年5月6日府地用字第1100113077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110年10月27日府地用字第1100281012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110年10月8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會勘紀錄暨現場照片、111年1月13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會勘紀錄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0年10月13日桃農管字第1100034168號函、111年1月19日桃農管字第1110002251號函、110年10月14日桃園市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取締小組會勘紀錄表暨現場照片、本案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在卷可稽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桃園市政府限期令其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恢復土地原狀,仍未為之,而犯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請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又被告上開所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是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2-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