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78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佳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佳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佳翰明知其無能力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附近,佯裝有資力及意願給付車資而招攬由鄭達鴻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蔡佳翰與不知情之男性友人上車後並稱要前往桃園市八德區榮興路855巷,致鄭達鴻陷於錯誤而提供運送服務,嗣於翌(19)日凌晨0時35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後,蔡佳翰向鄭達鴻佯稱「等我一下,我要拿一下錢」等語後,即搭乘由不知情之閻立倫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離去,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新臺幣(下同)1,325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嗣鄭達鴻在現場等候許久,仍未見蔡佳翰回來,始知受騙。
二、訊據被告蔡佳翰固坦承於110年11月18日晚間11時45分時許,搭乘被害人鄭達鴻所駕駛之計程車,並指示其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於抵達目的地後,並未給付車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請被害人等我一下,因為我請閻立倫載我去中壢凱悅KTV收錢,我預計收完錢後,還要搭同一輛計程車回蘆洲,但是因為我這次收錢花比較久的時間,我返回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時被害人就已經走了云云。然查:
㈠ 被告確有於110年11月18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附近,與不知情之男性友人搭乘由被害人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被害人並提供運送服務,於翌(19)日凌晨0時21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後,被告即下車搭乘閻立倫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於離開之際曾請被害人於原處等待,待其去收錢,將會回到原處等語,然被害人等待至同日凌晨0時52分許,均未見被告返回原處,始報警處理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鄭達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計程車程車證明、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截圖附卷可參,均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上車前好像沒有跟被害人說我沒有錢等語;於本院訊問則陳稱:當天我與同行者上車時,確實無足夠之現金或信用卡可以給付車資等語。參以,被害人係以駕駛計程車載客賺錢謀生之人,倘被告於上車前即表示沒錢給付車資,被害人大可拒絕搭載,殊難想像被害人會冒無法拿到車資之風險載送被告,益證被告於乘車之初,並未告知被害人其無資力支付車資一事,應為事實。另按以一般人若無資力而仍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並欲先積欠車資之後再設法付款,應會於乘車之初即誠實以告,與駕駛溝通以獲取其同意,然被告明知身上無資力,卻捨此未為,未據實告知被害人前情,猶仍搭乘被害人所駕駛之計程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有資力負擔車資之人,而同意載送被告,直至抵達目的地時,始告知無資力負擔車資,待去取款後再給付車資,卻迄未返回現場,足認被告係刻意隱瞞其無資力付款之事實,亦徵被告係以佯裝為有付款能力之方式施展詐術,使被害人於錯誤,並因而獲取運送服務之利益,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得利之犯意亦可明。
㈢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閻立倫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們要去中壢凱悅KTV唱歌,他們兩人坐車來我家,我載他們一起去等語,顯與被告辯稱其係請證人閻立倫載送其至凱悅KTV收錢等節不符。況衡酌常情,倘依被告所述其當天係要前往中壢凱悅KTV收款,其理應係請被害人將其載送至中壢凱悅KTV,待收得款項後,即得支付被害人計程車資,又即使被告前往中壢凱悅KTV之舉不希望被害人知悉,其大可請被害人將其載送至中壢凱悅KTV附近,再步行前往該處,即可避免被害人知悉其行蹤,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先請被害人載送其至證人閻立倫住處附近,再請證人閻立倫載送其前往中壢凱悅KTV,以此迂迴之方法到達中壢凱悅KTV,此舉顯屬可疑。再者,即使被告希望由證人閻立倫載送其前往中壢凱悅KTV,而被告應可預計其前往中壢凱悅KTV並非短時間可返回原地乙節,則被告理應係先向前往載送其等之證人閻立倫借款支付車資,待其順利收得款項後,再返還向證人閻立倫之借款,並再預約或招攔計程車,蓋依目前我國有各種可以預約計程車之方式,無論係行動裝置APP叫車或便利超商叫車服務,皆非常便利,被告有何必要讓被害人停等在一旁,甚至讓計程車費用持續跳錶計算?是被告此舉顯悖於常情。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除與證人閻立倫所述不符外,亦有違常情,實難認被告稱其當天預計於前往中壢凱悅KTV收款後,再給付車資所述為真。
2.又被告亦始終未能提出其確實有於離開後再度返回現場之證明,且被告於偵查中稱:當天是閻立倫載我去拿錢,再把我載回榮興路857號云云;然於本院訊問時卻改稱:當天閻立倫載我去收錢,我收完錢之後就走了,閻立倫自己去唱歌云云,對於是否係證人閻立倫載送其返回現場乙節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實難採信,是難認被告事後確實有返回現場,而有付款之真意。
㈣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得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又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貪圖不法利益,搭乘霸王車,免費享受計程車服務,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及被害人因該案而付出之訴訟勞費,更有害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破壞社會經濟活動之信賴,所為應予非難,併考慮被告犯後迄無悔意、飾詞狡辯,態度不佳,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得等同車資1,25元之載送服務利益為其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