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83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房艾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房艾潔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之說明:觀諸卷附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擷圖照片可見(見偵卷第22至24頁),被告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邱信謀所有擺放在桌面上之手機後,旋即離開會議室並走出診所,顯見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所為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房艾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與告訴人協調紛爭,為獲取財物,竟
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未見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以及告訴人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本案竊得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經告訴人自行尋獲取回,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從而若再就被告上述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衡情確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規定,不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以求衡平。
五、另告訴人陳報本院請求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案追加,以達訴訟經濟並避免裁判歧異一節。惟依該陳報狀所載內容,尚難認與本案事實有何一罪關係,而應併予審究之審判範圍擴張情形,故陳報狀所載,乏有所據,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357號被 告 房艾潔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艾潔於民國111年4月11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正耳鼻喉科)會議室內,與邱信謀協調財務問題,邱信謀因工作繁忙暫離會議室,房艾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邱信謀放置於會議室桌面上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即步行逃逸,邱信謀隨即發現,並追至桃園市○○區○○路0號前,要求其返還手機,房艾潔見事機敗露,遂自隨身之手提袋內拿出邱信謀手機丟在地上,邱信謀將手機拾回。
二、案經邱信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房艾潔於警詢時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邱信謀於警詢時之指訴。(三)警製之監視器翻攝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