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9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THANH(中文名:阮文青)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THANH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乾雞肉絲貳包(淨重共拾公斤)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行「明知明知」更正為「明知」;附件犯罪事實一第5行「110年8月10日」更正為「110年8月10日前某日」;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0行「同日」更正為「110年8月10日」;證據補充證人即仲賀公司業務經理余瑞琪於警詢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VAN THANH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仲賀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輸入禁止輸入檢疫物之乾雞肉絲2包,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於我國無因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而疫區之動物產品,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危害國內動物及人民健康,被告未詳加查詢相關規範,逕擅自輸入經公告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認客觀事實之態度,復斟酌其自陳係為供己食用之目的而輸入,非為供商業販售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另其輸入之乾雞肉絲數量非鉅,且幸為海關人員即時查獲,尚未生嚴重危害之犯罪危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學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使其於緩刑中知法守法,及對社會有所彌補,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俾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被告雖為越南籍外國人士,然係合法申請且經核准後來臺工作,其本案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其在我國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且依被告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並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是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乾雞肉絲2包,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 項規定為沒入處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第41條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
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
四、隔離檢疫。中央主管機關尚未訂定檢疫條件之應施檢疫物,其輸入人應於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個案檢疫條件,並依個案檢疫條件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第一項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之申請、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隔離檢疫、前項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因應國際間緊急疫情,指定公告應施檢疫物之檢疫疾病及檢疫措施。
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公告為應施檢疫物,而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認為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者,得逕予強制執行檢疫,發現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時,得禁止該物品輸入、過境、轉口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75號被 告 NGUYEN VAN THANH (越南籍)
男 21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12月25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HANH(中文名:阮文青)明知明知越南非屬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或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之非疫區,且禽肉為前開疾病等傳染病感受性動物製品,竟未經農委會許可,基於擅自輸入經公告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委託不知情之仲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仲賀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貨物1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編號:CX100P97R904、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A、00B),自越南輸入乾雞肉絲2包(淨重10公斤)。嗣臺北關人員於同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倉執行勤務發覺有異,會同中天公司員工開箱查驗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乾雞肉絲2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THANH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0年10月12日防檢竹動字第1101555956號函、簡易進口快遞貨物申報資料、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聲明書、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嫌。至本案扣案之乾雞肉絲2包(淨重10公斤),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羿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
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
四、隔離檢疫。中央主管機關尚未訂定檢疫條件之應施檢疫物,其輸入人應於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個案檢疫條件,並依個案檢疫條件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第一項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之申請、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隔離檢疫、前項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因應國際間緊急疫情,指定公告應施檢疫物之檢疫疾病及檢疫措施。
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公告為應施檢疫物,而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認為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者,得逕予強制執行檢疫,發現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時,得禁止該物品輸入、過境、轉口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