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佐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佐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楊佐安前於民國104年、105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湖簡字第400號、105年度審簡字第92號判決分別判處3月、4月確定,嗣經該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13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刪除;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於108年3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8年3月26日凌晨1時3分許」。
二、核被告楊佐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
取所需,利用網路物流平臺業者提供代墊貨款服務之機會,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及生活之不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之價值及其素行所彰顯之品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於104年、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湖簡字第400號、105年度審簡字第92號判決分別判處3月、4月確定,嗣經該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13日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查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不同,犯罪之動機、手段均屬有間,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此加重其刑。
惟前案紀錄既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輕重審酌事項,業經本院衡酌如上,附此敘明。
三、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1,639元,雖未據扣案,然既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898號被 告 楊佐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 園○○○○○○○○○)現住新北市○○區○○○街0號1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佐安前於民國104年、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湖簡字第400號、105年度審簡字第92號判決分別判處3月、4月確定,嗣經該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13日執行完畢。楊佐安利用網路物流平臺業者「Lalamove」提供代墊貨款,於送貨後始收取先前代墊之貨款及運費之服務,認有可乘之機,明知其無給付代墊款項及運費之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8年3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某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並以註冊者姓名「佐少」、其向不知情之友人張聰敏(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8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Lalamove」之行動應用程式下單,佯稱:「幫我到我說的這個地方列印ibon的收據出來,繳費費用是1500整,我+跑腿費是兩千!!因為小朋友在睡覺沒辦法來回跑請體諒再(誤為在)接單,代碼是:NZ00000000000000」等語,經快遞員卓泰佑接單聯繫,誤以為楊佐安有支付上開墊付款及運費之意,乃於同日凌晨1時49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春天門市,以i-bon機臺列印帳單,代為墊付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網路遊戲「星城Oline」點數費用。嗣卓泰佑撥打上開手機門號與楊佐安聯絡,欲收取前開費用,即聯繫無著,始悉受騙,楊佐安即以此方式詐得價值 1,500元之網路遊戲點數及139元免付運費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卓泰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佐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卓泰佑於警詢、證人張聰敏、證人即「星城Oline」遊戲點數賣家陳世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另有商店資料、交易資料、證人陳世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統一便利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Lalamove」下單頁面、小峰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0年11月17日函送之用戶註冊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交易平台之虛擬遊戲點數,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且告訴人所提供之運送服務,亦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㈢沒收:
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共1,639元,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古御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