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00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君綺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833號、第1705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72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君綺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中所載「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等不確定故意」均更正為「竟基於幫助詐欺得利、幫助恐嚇得利等不確定故意」、所載「基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意,以系爭門號認證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會員編號AZ0000000000號帳號」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恐嚇得利等犯意,以系爭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編號AZ0000000000號帳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得利罪,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罪之行為客體均指財物,詐欺得利及恐嚇得利罪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若以詐術或恐嚇手段取得,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犯恐嚇得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然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恐嚇得利、詐欺得利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犯罪集團以詐欺或恐嚇手段取得告訴人或被害人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序號,並以被告上開門號註冊申請之GASH會員編號取得遊戲點數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提供上開門號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得利及恐嚇得利罪,使告訴人吳兆強、陳昱豪、彭家興、被害人林禹丞之財產法益受侵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另被告以一交付門號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幫助恐嚇得利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恐嚇得利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111年度偵字第1972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410號),與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正犯之困難;又前於民國109年3月間,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交予不詳之人,該門號旋遭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於110年5月17日以110年度桃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再犯本案,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害人遭恐嚇或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其出售上開門號獲有新臺幣2,000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7054號卷第113頁),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交付予犯罪集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予犯罪集團,且無證據證明有約定交還時間,應已移轉所有權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且SIM卡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34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34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833號
第17054號被 告 陳君綺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居南投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君綺得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出售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使用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1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依不詳之人指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後,旋將該門號SIM卡交付該不詳之人。嗣該員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意,以系爭門號認證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會員編號AZ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系爭帳號),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12月1日11時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以提供陪食
服務為由,要求吳兆強預先支付保證金及風險費用,致吳兆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購買價值13萬元「GASH」點數,並將點數序號拍照傳送以付款,繼由上揭犯罪集團成員將其中價值4萬元「GASH」點數儲值至系爭帳號。
㈡於110年12月5日16時5分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邀約彭家
興視訊裸聊,經彭家興應允為之而遭側錄不雅影像檔案(下稱A檔案),復即恫以將A檔案公諸於眾,要求彭家興購買價值1萬8,000元「GASH」點數,彭家興遂依對方指示辦理,並將點數序號拍照傳送以付款,繼由上揭犯罪集團成員將其中價值1萬元「GASH」點數儲值至系爭帳號。
二、案經吳兆強、彭家興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君綺供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吳兆強、彭家興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吳兆強與行騙者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彭家興與恐嚇者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2人購入之「GASH」點數卡影本暨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樂點公司提供之系爭帳號會員資料明細、系爭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5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按:末2證據得證明被告前因交付門號犯幫助詐欺罪定讞,足認被告對於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出售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使用之工具乙節,有所預見)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郁 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趙 習 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410號被 告 陳君綺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居南投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君綺得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出售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使用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1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依不詳之人指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後,旋將該門號SIM卡交付該不詳之人。嗣該員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系爭門號認證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會員編號AZ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系爭帳號),復於110年12月6日15時20分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邀約林禹丞網路視訊進而央為不雅動作,經林禹丞應允為之而遭側錄不雅影像檔案(下稱A檔案),繼即恫以將A檔案公諸於眾,要求林禹丞購買價值5,000元「GASH」點數,林禹丞遂依對方指示辦理,並將點數序號拍照傳送以付款。嗣該等點數儲值至系爭帳號。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陳君綺之供述。
㈡被害人林禹丞之指述。
㈢林禹丞購入「GASH」點數之付款證明(顧客聯)、樂點公司
提供之系爭帳號會員資料明細、系爭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交付同一門號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833號、第17054號案件(下統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檢卷送審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茲因本案與前案被害人相異,是被告係以1交付門號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侵害數法益,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9727號被 告 陳君綺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居南投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明股)審理之111年度桃簡字第100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君綺得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出售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使用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1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依不詳之人指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後,旋將該門號SIM卡交付該不詳之人。嗣該員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系爭門號認證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會員編號AZ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系爭帳號),復於110年12月1日22時許,經由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提供約會服務為由,要求陳昱豪預先支付約會費用及保證金,致陳昱豪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購買價值15萬4,000元「GASH」點數,並將點數序號拍照傳送以付款,繼由上揭犯罪集團成員將其中價值5萬元「GASH」點數儲值至系爭帳號。案經陳昱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陳昱豪之指述。
㈡告訴人與行騙者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㈢告訴人購入「GASH」點數之付款證明(顧客聯)、樂點公司
提供之系爭帳號會員資料明細、系爭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交付同一門號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833號、第17054號案件(下統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00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茲因本案與前案被害人相異,是被告係以1交付門號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侵害數法益,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