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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桃簡字第 10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01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泰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鄭凱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永泰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永泰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仍逕行設置及操作,復於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暨命停工後,無視停工禁令續為操作,不僅無視公權力,亦惡化空氣品質,影響周遭環境生態及居民健康,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違規熔燒錫金屬之數量尚屬少量、受稽查時配合態度良好,對於先前桃園市政府所裁處之罰鍰、違規講習亦已遵期前往繳納,收據、桃園市政府接受環境講習證明單、桃園市政府110年9月14日府環稽字第1100231392號函文及裁處書(桃簡卷第109、112、233頁) 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尚佳,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違反命令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辯護人以上情及被告向來素行良好、熱心公益、樂善好施、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事由,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查本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並非不能易科罰金之重罪,本件犯罪情節亦無特別輕微、有何特別值得憫恕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本院又已諭知緩刑(詳後述),諒已無何情輕法重之情,本案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三、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桃簡卷第13頁);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及重視環境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並參酌上揭裁處書對被告裁罰12萬元及應受環境講習8小時之處分內容,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4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2項、第67條第2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67條第2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118號 被 告 陳永泰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0段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泰係從事以錫(廢料及下腳料)為原料投入熔解爐熔解,再澆注至模具待冷卻後成型即為成品錫錠、錫條,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五批第二類新設、變更及已設立固定污染源堆置場」之範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後,始得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及操作。惟陳永泰明知尚未申請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仍逕行設置、操作,於民國110年6月9日下午1時42分許,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派員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旁稽查時當場查獲,桃園市政府並以110年9月14日府環稽字第1100231392號函及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命令被告在未取得許可證前,應立即停工。惟環保局於110年12月2日上午9時48分許,至上址處稽查,發現被告基於不遵停工命令之犯意,不遵守主管機關所為停工之命令繼續作業,經環保局稽查時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永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情事,辯稱:該爐並非熔解爐,電力很小,溫度只有幾百度,且第一次伊係在燒紙箱,第二次是在做實驗等語,惟查,被告上開以熔解爐製作錫條、錫錠之行為,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0-H09951、稽110-H13254、稽110-H21667)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110年9月14日府環稽字第1100231392號函、桃園市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案件00-000-000000號裁處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美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 責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2 項、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 操作、或依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