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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桃簡字第 10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04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煒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煒翔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前案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記載應予刪除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

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行為於員警蔡佳亨、洪慧靜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同時侮辱,所侵害者仍為同一之國家法益,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㈡是核被告林煒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又

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構成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前階段即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因素。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

,於員警蔡佳亨、洪慧靜執行公務之際,口出惡言侮辱,對於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前犯竊盜、毒品、違反醫療法等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不佳;暨斟酌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79號被 告 林煒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17樓 之1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煒翔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4月24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文昌公園停車場1樓樓梯口處,因不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員警蔡佳亨、洪慧靜對其盤查,林煒翔明知蔡佳亨、洪慧靜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蔡佳亨、洪慧靜(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煒翔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蔡佳亨、洪慧靜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公務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截圖4張、譯文表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穎 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慧 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