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14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滄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滄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樺康淨水企業有限公司民國一○九年七月九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陳○萍」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樺康淨水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參仟貳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滄樺為樺康淨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樺康公司)負責人,陳○萍為股東,2人前有夫妻關係(於民國98年3月間離婚)。邱滄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陳○萍之同意,於民國109年7月9日,在樺康公司股東同意書之「退出股東簽章」欄位偽簽陳○萍之署名,偽造陳○萍將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473,232元轉由邱滄樺承受之同意書,再委由不知情之利澄記帳士事務所人員,代為向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公司登記資料,足生損害於陳○萍及桃園市政府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滄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萍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7-21頁、第83-85頁),並有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影本、樺康公司109年7月10日、105年4月12日變更登記表及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第61-67頁、第7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依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故行為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同此見解)。本案係被告以內容不實之股東同意書向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於形式上審查後,將告訴人之出資額全數由被告承受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陳○萍及桃園市政府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㈡罪名:
⒈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陳○萍」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透過不知情之利澄記帳士事務所人員為上揭犯行,為間接正犯。⒉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夫妻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稱家庭成員,被告偽造告訴人名義之私文書而變更告訴人之樺康公司出資額,係對家庭成員實施經濟上之不法侵害,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處罰規定,仍應依前開法律規定論處。
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家庭暴
力罪,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檢察官聲請書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家庭暴力罪部分則屬漏論,均已由本院向被告告知罪名,無害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㈢罪數: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出於單一決意,且行為部分重疊,侵害數法益而構成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科刑: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出資額糾紛,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並未實際出資,僅是掛名股東,又急於變更公司營業項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罪,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本案偽造之樺康公司股東同意書雖未扣案,惟無事證顯示已
經滅失,其上「退出股東簽章」欄之「陳○萍」簽名1枚,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219條規定沒收。至於該同意書,非屬刑法第219條所定應沒收之物,且已由被告提出而非被告所有,故無從諭知沒收。
㈡被告行使偽造之樺康公司股東同意書,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
,取得告訴人對樺康公司之1,473,232元出資額,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