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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桃簡字第 1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15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丞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丞廷犯侵占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丞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竟將其向告訴人李鳳枝所借用之機車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所侵占之普通重型機車業已尋獲歸還告訴人,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份附卷可查,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398號被 告 黃丞廷(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丞廷與李鳳枝為前男女朋友,雙方於交往期間即民國111年3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黃丞廷向李鳳枝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代步返家取物使用,詎黃丞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依約於當日返還該車,且經李鳳枝催討仍拒不歸還、避不見面,將之侵占入己,經李鳳枝報警處理,嗣黃丞廷於111年3月19日晚間7時1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因車輛發生巨大噪音為警攔檢,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

二、案經李鳳枝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丞廷固不否認向告訴人李鳳枝借用上開車輛,惟矢口否認涉有侵占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未約定返還機車之時間,伊工作是物流業,上班時間是12小時,所以與告訴人時間對不上,伊不可能因為還車而影響伊之工作,111年3月19日伊傳LINE與告訴人說晚上11時30分會騎車去還,但晚上7時許伊就被抓,且伊本身也有機車放在告訴人家中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鳳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再參以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內容顯示告訴人向被告要求返還上開車輛數次,然被告均未依約返還上開車輛,被告並向告訴人表示「我借妳車上下班,我的車輪胎要爆了,我不能騎長途」等情,有對話紀錄附卷可參,稽此可徵,被告自身雖有機車可供使用,然因該車有爆胎之餘,因而使用告訴人之機車代步,固在告訴人催討該車後仍拒不返還,顯見被告主觀有侵占之不法犯意,本案復有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籍資料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而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爰不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純 慧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2-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