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26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信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信宏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侮辱公務員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是被告以一行為於警員廖柏鈞、鍾思安二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同時侮辱,所侵害者仍為同一之國家法益,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一罪、公然侮辱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本院衡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認檢察官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僅因個人情緒控制不佳,便率然出言侮辱員警,顯見法治觀念淡薄,其所為悍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員警執法,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Ⅰ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Ⅱ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3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375號被 告 郭信宏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信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不滿警察因其未戴口罩,而對其進行攔查並將其帶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下稱景福派出所)製作桃園市政府執行傳染病防治法稽查紀錄表,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11年3月11日凌晨0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景福派出所,當場以「幹你娘、操機掰」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廖柏鈞、鍾思安。
二、案經廖柏鈞、鍾思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郭信宏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其有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即告訴人廖柏鈞、鍾思安辱罵「幹你娘、操機掰」等語之事實不諱,且上開犯罪事實,有111年3月11日職務報告、譯文、上揭稽查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妨害公務罪嫌論處。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