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29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慶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慶鴻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慶鴻前因案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其為聲請暫緩執行,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29日前某日,在其位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將其母親盧陳美明先前之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以電腦打字列印再黏貼至診斷證明書後影印而出之方式,將該診斷證明書之「診療日期」欄內日期變造為「99年9月28日(2010/09/28)」、將「醫囑」欄內入院、實施手術及出院日期依序變造為「99年8月26日」、「99年8月27日」、「99年9月17日」、「99年9月28日」、將「中華民國」欄內日期變造為「99年」、將「Certificate Date」欄內日期變造為「2010/09/28」,另以手寫塗改再影印而出之方式,將該診斷證明書之「中華民國」欄內日期變造為「09月28日」,而變造上開診斷證明書,再於99年9月29日將上開經變造之診斷證明書寄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而行使之,藉此請求暫緩執行前開有期徒刑,足生損害於長庚紀念醫院對於病歷資料管理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於刑罰執行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慶鴻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復有變造之診斷證明書、聲請暫緩執行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12月2日(九九)長庚院法字第1110號函以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暫緩刑罰之執行,竟恣意變造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持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加以行使,欲矇騙該署執行科檢察官,不只有影響國家行使刑罰權正確性之虞,更足生損害於長庚紀念醫院,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素行、於本院調查時自述之學歷、職業、收入、家庭生活情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變造之診斷證明書1紙,業經行使交付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已非被告所有,又其上並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