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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桃簡字第 1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30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維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志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單一恐嚇之犯意,接續向告訴人梁湘鈺為恐嚇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持有告訴人之私密照片及影片後,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素不相識之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643號被 告 張志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維與梁湘鈺素不相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3日晚間11時47分許起,在不詳地點,持王建業(所涉妨害風化罪嫌,另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22210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之手機,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金勾貝」之名義,傳送梁湘鈺裸露身體部位之私密照片及影片數張予梁湘鈺,並以訊息對梁湘鈺恫稱:「這是你本人?」、「不是你的更好」、「那我要PO社團了」、「還滿多的說」、「還有影片呢」、「那我po在fb好了 身材這麼好」、「還有40幾張的照片」、「那我等等再給你網址 我先傳到其他網站 記得要吃飯黑」、「然後順便連結你的臉書再跟大家來看是不是妳本人囉」等語,致梁湘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梁湘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湘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王建業報案手機遺失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證人王建業與證人即被告女友詹雅雯間、告訴人與證人王建業間及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參考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2-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