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39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麗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麗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壹罐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麗滿於偵查中雖經檢察官告知被告本件所犯之罪名為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並訊以:「是否承認犯毀損罪」等語,被告並覆以:「承認,我知道錯了」等語(見偵卷第71至72頁)。惟細繹檢察官訊問時之訊問內容,係詢問被告「是否於民國111年5月29日上午6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華亞文化門市,徒手拿取店內的啤酒1罐並打開飲用?」、「妳有無付錢」等語,核檢察官訊問內容均與竊盜罪構成要件中「不法所有意圖」,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不法意圖)、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的心理狀態(所有意圖,本件中即係被告將啤酒打開飲用然未付款之行為)有關。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既已向檢察官坦認其拿取上開啤酒並未付錢,且供稱係知道錯了;且前於警詢中經警對其詢問「妳以何種方式竊取店內商品?」等語,被告回稱:「我就直接去拿來喝」、「妳是否知道意圖竊取第三人或他人所有之物,涉及刑法竊盜罪?」等語,被告覆以:「我知道」,執此以觀,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並非完全不知其所犯罪名可能係刑法第320條竊盜罪甚明。是本件檢察官固於偵查中告知之罪名乃毀損罪,但既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權,應可認被告係就「本件被告客觀上之行為確有涉及刑事不法」一情為坦認表示,予以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麗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目前尚未賠償被害人吳建凱所受之財產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接待中心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竊得之啤酒1罐已經被告飲用完畢,核屬其犯罪所得,未能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153號被 告 陳麗滿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現居無固定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滿於民國111年5月29日上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華亞文化門市,付款購買1瓶啤酒在店內飲用,飲畢後陳麗滿欲繼續飲酒,遂自店內架上再拿取1瓶金牌啤酒至結帳櫃臺,要求店員吳建凱讓其賒帳,經吳彥凱拒絕後,並向陳麗滿取回啤酒。詎陳麗滿明知其已無金錢購買啤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吳建凱不注意之際,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徒手自店內架上竊取金牌啤酒1瓶(售價新臺幣55元),得手後立即在店內將竊得之啤酒開瓶飲用。嗣經吳建凱發現後報警處理,於同日上午6時38分許,在上開商店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建凱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贓物認領單1紙、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啤酒1瓶業經被告開瓶飲用,且未返還價金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查被告係為飲用啤酒而行竊並當場開瓶飲用,難認其主觀上有毀損之犯意,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