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43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以仁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以仁犯毀損罪,共參罪,分別處拘役10日、5日及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劉以仁與賴可婕是夫妻,同住賴可婕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6之房屋,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劉以仁認賴可婕積欠其新臺幣6、700萬元卻未積極償債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劉以仁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某時,以綠色水彩隨意塗抹上開房
屋內之多面淺白牆面,致牆面之可用性與美觀發生不良改變,減損可用性及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賴可婕。
㈡劉以仁於111年7月18日至19日間之某時,在上開房屋,將賴可婕所有之全家福照片2張剪損,足生損害於賴可婕。
㈢劉以仁於111年7月20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房屋,以身體衝撞賴
可婕寢室房門,致門板及門鎖裂損,足生損害於賴可婕。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㈠被告劉以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賴可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全戶戶籍資料。
㈣上開房屋牆面、全家福照片、寢室門板暨門鎖之照片。
㈤上開房屋暨土地所有權狀。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與告訴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又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而成立刑法上所規定之罪屬於家庭暴力罪,故被告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無罰則規定,則被告之行為應依刑法論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被告既於相異時間毀損不同物品,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自應分論併罰(3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3次毀損行為,應有誤會,且本院已當庭就可能構成數罪告知被告供其辯論,故以數罪論科無礙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㈡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家庭糾紛,亦未尊重告訴人物品之所
有權,任意以各種手段損壞告訴人之物品,行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次審酌被告已將損壞之物品大致修復及更換新品(偵卷51、55-59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甚佳,再審酌被告之年齡、五專畢業暨商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