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4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HI HIEN(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THI HIEN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經查,被告NGUYEN THI HIEN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TRAN THI LIEN」之簽名及所捺指印,均屬偵查機關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之文書,命被告簽名、按捺指印、掌印確認,僅表示受詢問人之人別,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或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NGUYEN THI HIEN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TRAN THI LIEN」署名之行為,
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犯意,而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所為,各次時、地密切接近所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掩飾身份,避免為警發覺其逾期居留之身分,竟冒用「TRAN THI LIEN」名義,於附表所示文書偽造其署名,顯然欠缺法治觀念,除危害警察、司法機關對於刑事犯罪管理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外,更使「TRAN THI LIEN」丞蒙受偵查、審理、執行等刑事責任之危險,殊非可取,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偽造「TRAN THI LIEN」署押之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無犯罪之紀錄,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越南籍外國人,其於民國109年7月29日入境,簽證期限至109年8月13日屆滿後,即非法停留,有入出國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外人入出境查詢資料檢視1份之記載可憑,被告於非法居留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被告所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數量」欄所示之「TRAN THI
LIEN」署押(數量、內容詳如附表各編號項下之署押之數量),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文書上之指印共6枚為被告所親自按捺,非屬偽造,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數量 1 候詢人身分資料財務保管登記簿 簽名2枚 2 本人逮捕通知書 簽名2枚 3 親友逮捕通知書 簽名2枚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185號被 告 NGUYEN THI HIEN (越南籍)
女 41歲(民國69【西元1980】
年11月29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HIEN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查悉其涉嫌違反入出國移民法,詎NGUYEN THI HIEN為掩飾其逾期居留之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向執行職務之員警謊稱其為「TR
AN THI LIEN」,冒用「TRAN THI LIEN」之身分,接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TRAN THI LIEN」簽名或按捺指印,並將上開文件交付警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TRAN THI LIEN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比對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HI HIEN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候詢人身分資料財務保管登記簿、本人逮捕通知書、親友逮捕通知書各1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各偽造署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被告之所以冒名應訊係為避免遭警查知真實身分,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中皆冒名「TRAN THI LIEN」之意,應屬接續犯,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名8枚、指印6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TRAN THI LIEN」之署押及數量 1 候詢人身分資料財務保管登記簿 簽名2枚、指印2枚 2 本人逮捕通知書 簽名3枚、指印2枚 3 親友逮捕通知書 簽名3枚、指印2枚